王某某盗窃、强制猥亵案

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主办律师:杨磊、赵东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案件成果:在审查批捕阶段成功打掉盗窃罪,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多次沟通,最终案件作不起诉处理。

 

重要意义:

本案例,是一起在校大学生犯罪,如果一旦最终法院对其判处刑罚,不但会被永远烙印上一个污点,其学业和未来人生都会产生巨大影响,而能够在检察院阶段将案件作不起诉处理,能够将案件对当事人的影响降到最小。

 

案件梗概及成果:

本案简要案情为:某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两个朋友一起在某酒吧玩耍期间结识被害人朱某,4人随后一同喝酒跳舞,被害人朱某醉酒后自己无法回家,王某某等人遂将朱某送至某酒店后离开。在一行人离开酒吧时被害人朱某发现手机丢失,大家一起翻找没有找到。第二天,朱某彻底酒醒后报警,在警方调取监控录像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从朱某身边拿起手机的动作和对朱某猥亵的行为,警方随后以涉嫌盗窃罪和强制猥亵罪将王某某刑事拘留。

本案辩护难点在于当事人涉嫌两个犯罪,需要制定不同的辩护方案,经会见当事人核实案件有关事实后,辩护人根据了解的情况,与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辩护方案:

对于盗窃罪,据犯罪嫌疑人自己陈述,当时自己确实从被害人朱某身边拿起一部手机,但是却是自己的手机,被害人的手机一直未找到,警方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搜查也未找到丢失手机。辩护人综合犯罪嫌疑人家庭状况和案件证据情况,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得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手机的结论,对盗窃罪制定了作无罪辩护的方案。

对于强制猥亵罪,本罪的关键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朱某的猥亵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制猥亵。辩护人结合案件发生的地点、双方当时交往过程,以及被害人朱某当时是否属于严重醉酒而丧失意识等因素,一边对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提出质疑,一边尝试联系被害人,希望获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人在刑事拘留及审查批捕阶段多次与办案机关和检察机关沟通,并提交了多份法律意见,虽然未能成功取保候审,但是检察机关在批捕时仅认定了强制猥亵罪,成功打掉了盗窃罪,为后续辩护工作打下了基础。

批捕后,辩护人及时调整辩护方案,对强制猥亵行为建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多次沟通,终于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助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家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还联系王某某的学校,并与学校辅导员建立了良好的沟通渠道,将王某某的在校表现也提交给检察官。最终,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官召集办案单位、辩护人、王某某的家属、学校以及被害人一起召开听证会,就王某某后续的教育矫正工作达成一致。最终,检察官作出了对王某某不起诉的决定。

本案的案情本不复杂,但是非常考验辩护人应变能力,面对一人犯多罪的情况以及随着案件在不同阶段的证据的变化,需要刑辩律师及时调整辩护思路,不能一成不变、僵化教条的一条路走到黑,要始终以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好、最有利的裁判结果为中心,这才是刑辩律师的基本要求。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徐敬律师代理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帮助王某顺利离婚,争取到孩子抚养权,分居期间抚养费、认定对方婚姻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婚前购车登记在对方名下按出资比例分割的主张均得到支持,该案例被西城法院刊载在“北京西城法院”官方公众号上。

案例概述:

陈某(女)与王某(男)是高中同学,各自都是对方的初恋,结婚时除了双方凑钱买了一辆车,基本上是裸婚。在孩子出生以前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结婚两年以后孩子出生了,双方的感情没有因为爱情结晶的到来变得牢固,反而因为孩子的吵闹、陈某的产后情绪、王某的忽视与冷漠,让两个人开始产生矛盾,甚至十几天的冷战。陈某一个人照顾了孩子两年,因为自己一直没有工作,家庭开支都是靠丈夫一个人的收入,所以即使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也是陈某先让一步。本以为等孩子大了,能出去工作就不会有什么矛盾了。也正是陈某着手找工作的时候,她发现丈夫出轨了,犹如晴天霹雳,她从没想过这样的事情会发生在自己的婚姻里。

出轨的证据是在单元门口的监控里发现的。找工作那段时间,陈某需要把孩子送到姥姥家,晚上再去把孩子接回,有一天回家发现钥匙丢了,她去物业调取监控想要寻找钥匙的线索,突然监控画面里出现了王某和另外一位某,两人的动作十分亲密。聪明的陈某没有声张,第二天她在自己家门口也安装了监控设备。接着,陈某告诉丈夫自己已经找到工作,孩子需要送到姥姥家照顾,为了让孩子适应,自己这段时间也先回父母那边住,王某表示同意。果然,在陈某回娘家住的这些天,王某频繁的带着第三者回家。陈某觉得这段婚姻到头了,她开始寻求律师帮助。

陈某提出几点诉求:第一要求离婚;第二要求孩子的抚养权;第三主张车辆所有权,第四认定对方为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决方案:

接受委托的当天,徐敬律师完成了立案的初步材料,第二天递交到法院,正式进入诉讼程序。因为立案后,法律文书送达到王某手中还需要一段时间,所以在这段时间徐敬律师建议陈某与王某谈判,看是否达成调解,陈某与对方沟通,每一个步骤和节奏都由律师把握,甚至编辑的每一条信息都需要由律师去帮助措辞。尽管曾经深夜一两点钟帮助陈某去编辑信息,但在正式开庭前,还是没有调解成功,因为谈判的目的是希望王某能够在财产上对陈某进行补偿,而王某坚持认为自己并不构成当时《婚姻法》所规定的过错情节,显然王某也是咨询过徐敬律师的。

谈判未成,正式进入了庭审程序,当我们准备对他们唯一的财产也就是车辆进行保全时,陈某告诉律师,王某放下话:“你一分钱也别想分到,我马上就把车卖了,家你也别想回了”。当时觉得做保全的时间可能更紧迫了。第二天一早徐敬律师就联系了法官,把前一天晚上准备好的保全申请送到了法官手里,告知法官保全的紧迫性,当然法官每天遇到同样的事情,可能并不觉得有多么紧急。为了帮客户减轻经济压力,于是联系了常用的保险公司,采用加急的方式出了保函,用保函提供了保全担保。在这个过程中,徐敬律师告诉陈某最近几天需要跟踪车的轨迹,于是我们分兵两路,徐敬律师去车管所查询车辆状态,她去跟踪车辆。然而向剧本编好的一样,陈某发现王某已经把车开到了二手车交易市场,徐敬律师告诉陈某立即去现场找到车,阻止交易,必要时报警。徐敬律师联系法官必须马上做保全。果然,车正在交易的过程中,陈某以车辆有纠纷为由报警阻止了车辆交易,律师一遍又一遍的催促法官后,终于在两个小时后车辆被查封。这个过程最重要的是当事人自己的积极配合,民警的给力,法官的及时。

庭审情况:

第一次开庭是立案后的一个多月,我们当庭仅出示了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情况、车辆的证据材料。因为这一次我们想要知道的重点只是对方是否同意离婚,对于抚养权的意见,以及确认双方分居的时间。在陈某陈述了诉求和事实、理由后,对方表示同意离婚,主张孩子抚养权,不认可自己是婚内过错方,车辆属于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法官进行了简单的调解后,结束了第一次庭审。

第二次开庭是立案后的两个多月,这一次我们准备充足了大部分证据,家门口的监控设备已经录下了近三个月的视频。面对法官的询问,王某仍然说自己没有出轨,这个房子是他父母的,带视频中的女人回家他父母是知情的,也是允许的。可见,王某在收到起诉状以后并没有任何收敛。

随后我们又出示了王某与第三者的聊天记录,双方共同出游的开房记录,陈某与王某父亲的对话录音。这一次的证据不再只是为了证明感情破裂,而是为了进一步证明王某属于当时有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婚内过错方,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除了以上证据,我们还提交了孩子与陈某及陈某共同生活的照片,陈某的消费记录,陈某父母的声明和退休工资收入情况,以证明孩子目前一直由妈妈照顾,且姥姥、姥爷愿意且有能力无偿帮助陈某母女,孩子由陈抚养更为有利。

另外,还提交了关于出资购买车辆的银行流水,车辆是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的,购车款是陈某的母亲在购车前一天将部分购车款转入了陈某的账户,陈某立即转到王某的账户,第二天两人一同到4S店购买了一辆价值35万的车辆,登记在了王某名下,据此主张车辆应按出资比例分配。

最后,我提出因王某在婚内变卖车辆,属于当时有效《婚姻法》四十七条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应少分或不分财产。

最后一次开庭我们又补交了一部分银行流水,以证明王某所谓的偿还过一笔钱,实际上是其他款项往来,一周后又回到了王某的账户。因为整个诉讼过程已经持续了一年多,所以这一次开庭我们又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支付自双方分居至判决当月孩子的抚养费。

判决结果:

2020年10月份我们收到了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已经完全达到了我们想要的效果,唯一遗憾的就是被告变卖车辆未被认定为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原因大概是因为原告及时保全,被告未变卖成功。当然,不出我所料,王某在判决生效的最后一天提起了上诉,中院在2020年的最后一天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经历了近两年,陈某收到了一份集离婚、抚养权、分居期间抚养费、婚前车辆按出资比例分配、精神损害赔偿金五项诉讼请求全部获得支持的生效判决书

客户价值:

徐敬律师与委托人陈某共同经历了一次立案、一次调解、两次调查取证、五次开庭、近十次的面对面沟通。当然,办案过程还应对了各种突发情况,正是因为每一个环节当事人和律师都配合的十分默契,才有了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满意的判决结果。王某也依法履行了判决义务,陈某为表示对律师的认可与感谢,亲手将锦旗送到了徐敬律师手中。

代诈骗罪受害人成功控告诈骗团伙犯罪一案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协助控告人立案

承办单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王宗宝律师

 

【案情简介】

控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通过朋友认识了被控告人1董某某,被控告人1董某某自称其为某知名大学的教授,并在公开场合中也常以知名大学教授身份自居,并曾多次让控告人到大学校门口接送,以此让控告人对其知名大学教授的身份深信不疑。之后因控告人声称想在北京买房,被控告人1董某某称其认识北京市丰台区XX拆迁大队的被控告人2李某某,并介绍说李某某的叔叔是该拆迁大队的大队长,确保可以以极低的价格买到北京的拆迁房,并可以将控告人的户口迁到北京。因控告人与被控告人2李某某不熟,被控告人1主动提起他和被控告人2相识多年,被控告人2人非常实在,其之前有多个学生均是通过被控告人1介绍向被控告人2买过几套回迁房,而且均拿到了房产证,确保安全可靠,绝对一点问题都没有。控告人张某某在听取被控告人1董某某的解释并进行政策检索之后,基于对国家高等学府大学教授的敬重和信任,以及对回迁房的实地考察,多次向被控告人1和被控告人2指定的被控告人3张某某银行账户进行大额转账,支付购房款等400余万元。2020年9月,被控告人2李某某通知控告人房屋过户需要进行公证,遂带领控告人张某某及其女儿前往北京市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公证事宜,并安排控告人及其女儿在中心门口等候,被控告人2独自在中心办理,后将公证书带出由控告人、被控告人2两人在公证书上签字和加按手印,但并未将原件交给控告人。公证书中载有被控告人2因欠控告人300万元款项,待被控告人2拆迁之后将一套房产赠送给控告人作为偿还,如于2021年5月前无法将该房过户给控告人的,被控告人2保证将欠款全额无条件归还给控告人。但之后被控告人2迟迟未将所购房屋交付给控告人,亦未将相关款项归还给控告人,控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8月向公安机关控告被控告人1、被控告人2、被控告人3共同涉嫌诈骗罪,请求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当月,公安机关对被控告人三人进行立案侦查。

 

【案件点评】

本案被控告团伙的涉嫌犯罪行为十分具有隐蔽性和迷惑性,首先,被控告团伙在与控告人的日常沟通过程中,对于可能涉及诈骗行为的内容避而不谈,或者均在线下进行交流,防止控告人留存相关证据;其次,被控告团伙实施的涉嫌诈骗行为环环相扣,从被控告人1捏造高等学府教授的虚假身份,让控告人基于对国家高等学府教授的敬重和信任对其产生信赖基础,到被控告人2假装拆迁大队人员,并亲自带领控告人前往离其工作单位不远处的施工地,谎称考察控告人可购买的回迁房,被控告人团伙通过层层铺垫行为,让控告人相信其具有的身份和社会地位,从而让控告人放心将款项交付于他人;再次,被控告团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虽本案被控告团伙涉嫌诈骗行为,但被控告人2在接收控告人及其亲属的资金款项后,亦向控告人及其亲属出具了欠条,为涉嫌的诈骗犯罪行为披上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外衣,使得控告人在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时,对于被控告团伙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目的的论述增加难度。

虽被控告团伙的行为隐蔽且具有迷惑性,但代理人通过大量的语言推敲、逻辑推理以及网络核查等准备工作,从“被控告人捏造虚假身份”、“案件存在同伙,所谓介绍人实为团队主脑”以及“接受赃款方为诈骗罪共犯”等角度充分论证、分析了被控告人之间的团队诈骗行为。协同受害人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所立案,成功将同案团伙两名具有偿还受害人被骗款项能力的嫌犯立案侦查。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王宗宝律师

代理上海三中院审理的胥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涉案金额3,500万元,对其中主、从犯认定提出有效辩护,上海三分检量刑建议为12年,最终判决4年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一审判决

承办单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王宗宝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单位广州XX公司在进口液晶显示屏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胥某某1明知董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包税费用明显低于正常通关费用,仍与董某通谋,将在香港采购的液晶显示屏采用包税方式委托董梁走私进口,以其私人账户与董梁结算清关费用,并指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人胥某某2负责货物收发事宜。被告人胥某某2明知公司进口液晶屏的包税费用明显低于正常通关费用,仍接受胥某某1指使,将公司在香港采购的货物理货打包交给董某,由董某交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保税进境后以道具货调换的方式走私入境,胥某某2在常某某团伙将走私货物从昆山运抵公司番禺仓库时进行清点接收。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单位广州XX公司采取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共计59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800余万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胥某某1、胥某某2在广州市被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抓获。胥某某1、胥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

被告单位广州XX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口费用的包税通关费用通过他人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偷逃应缴税额5,8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胥某某1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包税通关费用明显低于正常进口费用,决定并委托他人走私进口货物,被告人胥某某2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包税通关费用明显低于正常进口费用,仍受胥某某1指使参与货物进口,被告单位广州XX公司、被告人胥某某1、胥某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广州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包税方式通过董某委托常某某等人走私进口,考虑到其未直接参与报关进口的走私犯罪核心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胥某某1、胥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单位向法院缴纳了二百万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法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均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XX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胥某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胥某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件点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虽胥某某1、胥某某2涉案金额高达3500万余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辩护人围绕:本案属于单位与其法定代表人、其他主管人员共同犯罪,被告胥某某2系犯罪单位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胥某某2在案件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向法庭进行了充分、全面的分析,认为胥某某2在单位仅是听从直接负责人胥某某1的指挥方才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属于刑事犯罪从犯中的从犯一角色,“在单位与其法定代表人、其他主管人员共同犯罪时,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被认定为主犯,而可以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观点;及本案的全部被告在本走私案中均为被动参与及不了解也未参与走私实施者的具体走私活动,被告的主观恶性程度及客观参与的程度看,均应是走私犯罪的从犯角色这一观点进行了有效辩护。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王宗宝律师

成功追偿三千余万保证责任一案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起诉、管辖权异议反诉、一审、上诉、二审判决

承办单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王宗宝律师

 

【案情简介】

杨某1与杨某2原为同事关系,2010年杨某1通过杨某2介绍,认识主债务人游某某。杨某1在杨某2担保下多次与主债务人游某某产生借款关系。2016年1月,杨某1在杨某2的担保下,借款给主债务人游某某1508万元,2017年,因游某某迟迟未向杨某1还款,杨某1将其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但游某某迟迟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杨某1于2018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执行到财产。2020年1月22日,杨某2与主债务人游某某就债务清偿问题与杨某1进行协商,三方达成一致还款意见,由杨某2作为担保人,承担主债务人游某某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备忘录》。但《备忘录》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游某某仍未偿还债务,且杨某2作为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使杨某1的利益严重受损。杨某1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2承担本案主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杨某1欠款本金及利息。

管辖权异议

担保法律关系涉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以及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担保原因关系。因此,因发生纠纷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既可以起诉债务人,又可以起诉担保人。由此就产生了担保纠纷诉讼如何确定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案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时,因《备忘录》中未明确具体管辖法院,立案庭曾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而不予受理,经原告代理人向立案庭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通过大量案例向法官释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采纳原告代理人的观点,对本案予以立案。后被告杨某2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裁定将管辖权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均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

本案立案后,被告杨某2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原告杨某1向其支付律师费,事实与理由为因原告杨某1起诉,导致作为被告的杨某2产生了律师费支出。对于此荒谬的反诉请求,最终因审判长训斥等原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诉讼费用而视为其未提起反诉。

 

【一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杨某2在《备忘录》上保证人处签字是否具有担任保证人的意思表示;(2)杨某2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和庭审情况,认定:(1)游某某与杨某1、杨某2签订的《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杨某2虽辩称其系在杨某1的哄骗下签订《备忘录》、《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杨某2在《备忘录》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而非仅仅是签署名字,其应知“保证人”的意义,故应承担保证人的责任。(2)对于保证方式的确定,焦点在于本案是适用《民法典》还是《担保法》,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1月,经原告代理人对于法规的解读以及案例检索,一审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担保法》,故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则杨某2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债权人杨某1与主债务人游某某的主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判并以调解书的方式由双方进行了确认,且双方间仅有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保证人对此亦明知,故保证人杨某2担保的范围应为《备忘录》所指向的债务人游某某未履行债务,而非保证人所述的部分债务。因此,杨某2未与债权人杨某1约定担保的范围,则杨某2应对游某某向杨某1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杨某1是否有权依据《备忘录》约定,要求保证人杨某2对债务人游某某在《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1)债务人杨某某与债务人游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已就借款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债权债务金额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游某某未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杨某某仍未能获得全部清偿,在此情况下,杨某某主张《备忘录》系就《民事调解书》项下未付款项清偿问题达成的还款计划,具有事实依据。(2)根据《备忘录》落款处签名显示,借款人系游某某,被借款人为杨某1,杨某2在担保人处签字,各方身份及责任性质明确且无歧义,杨某1主张杨某2应就游某某在《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杨某2主张系作为见证人对杨某1与游某某之间协商结果和还款计划进行见证,与《备忘录》所载不符,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杨某2承担担保责任方式问题。《备忘录》未明确担保方式,杨某2主张担保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2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备忘录》签署时间为2020年1月22 日,是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2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间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的客观事实,不直接导致担保责任性质发生变化,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杨某2应对债务人游某某向债权人杨某1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从《备忘录》所载内容来看,债务人游某某作为借款人向杨某1列明全部还款计划并明确杨某1可根据还款情况随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杨某2作为保证人在《备忘录》落款处签字,并未明确指向就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故应认定杨某2系对游某某全部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保证人杨某2知晓《备忘录》的内容,亦知晓签署《备忘录》的法律后果,《备忘录》所对应的基础债权债务为《民事调解书》所涉欠款,杨某2作为担保人系对《民事调解书》项下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到的保证责任纠纷,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颇为有效的方式。对于保证责任纠纷案件来说,最为关键和核心的问题在于保证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保证人是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项下,三方签署的《备忘录》中虽仅有杨某2于担保人处的签字,并未详细约定杨某2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但经原告代理人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分析、论证,能够使各证据之间相互串联、相互印证,继而能够充分证明保证人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本案另一个关键点在于是应当适用保证责任成立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还是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这直接影响保证人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争议产生于《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务中对于保证合同的性质为持续性合同,抑或是非持续性合同存在争议,原告代理人认为保证合同非为持续性合同,虽然保证债务的履行受制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带有或然性,但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并不处于持续状态。债务履行期间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的客观事实,不直接导致担保责任性质发生变化;《民法典》实施前成立但实施后仍在履行的合同,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王宗宝律师

 

王先生法定继承纠纷(涉外送达)

案例概述:

王先生的家庭关系如下:

父亲在世,与王先生夫妻共同居住生活;

母亲于2016年去世;

弟弟于1990年移民英国,2016年母亲去世时回国一次,之后杳无音讯,无法联系到。

王先生的外公外婆均早于其母亲去世。

 

现王先生发现其母亲生前在平安银行有一笔存款,因不知道密码无法取出。银行要求王先生出具有效的继承公证或者法院的判决书才可以提取。王先生遂咨询律师,想寻求解决方案。

 

律师给出的意见是:因王先生的弟弟无法联系到,所以无法办理继承公证,只能到法院诉讼继承。该笔存款是王先生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有50%是归王先生的父亲所有。另50%由王先生的父亲、王先生以及王先生的弟弟共同继承。

 

 

关键点难点:

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楚,案情并不复杂。难点是王先生的弟弟已移民英国,且目前身在国外无法联系到。送达问题是难点。

 

 

解决方案:

作为王先生的代理律师,我们向法官提交了之前曾经可以联系到王先生弟弟的所有联系方式,但均无法找到人,即已穷尽一切手段均无法联系到王先生的弟弟。基于此,在与法官充分沟通后,采取了涉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王先生的弟弟送达起诉状及之后的判决书。最终,王先生及其父亲顺利提取了各自的存款份额。

 

客户价值:

此案历时将近两年,中间虽有波折,但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最终帮助客户顺利拿到了生效判决,客户顺利提取了银行存款。

 

主办律师:王彩虹律师

美籍客户Y先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概述:

Y先生是世界500强企业前大中华区总裁,美国籍。其在华工作期间在朝阳区某小区购置房产一套。但交房已超过10年,始终无法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因为什么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Y先生也不清楚,每次问开发商回复都是不行。遂咨询律师给出解决方案。

 

律师接受委托后联系开发商,也没有得到正面回复,不知具体原因是什么。基于此种情况,律师建议Y先生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开发商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

我们通过几次庭审了解到原开发商因债务问题,涉案房屋所在的整个项目被某省高法强制执行,拍卖由另外一个开发公司承接了该项目。新的开发商接手之后出售的房屋均可以正常办理房产证,而之前原开发商预售的房屋均无法办理。追加新开发商为被告后得知,之前原开发商预售的房屋在朝阳区建委无法办理楼盘表登记,无法办理房产证。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经过律师的沟通与法院的协调后,朝阳区建委想办法帮助新开发商办理了楼盘表登记,最终Y先生同意与开发商调解结案,Y先生也成功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

 

关键点难点:

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楚,但案情比较复杂。本案的关键点是抽丝剥茧查清事实的过程,各方因利益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有所隐瞒,使得案件进展没有那么顺利,但最终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法庭还是查清了事实情况,并解决了原告Y先生的问题。

 

解决方案:

在不清楚案件症结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通过走访,咨询,调查等来想办法配合法官工作,一步一步还原案件事实再想办法解决问题。在获悉并不是开发商单方面的问题后,向客户Y先生释明情况,Y先生同意接受法院的调解,最终经过各种努力,律师帮助Y先生解决了问题,成功拿到房产证。

 

客户价值:

此案历时两年多,中间各种波折,但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最终帮助客户顺利拿到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

 

主办律师:王彩虹律师

王延群诉高瑄琦、王秀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概述

2020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北京安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与被告高瑄琦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202000151)、《补充协议》、《车位及储物间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7号楼13层1单元1301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0039549号】及配套停车位和储物间,价格共计1620万元。被告王秀梅于签约当日出具售房委托书,委托被告高瑄琦全权办理相关事宜。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瑄琦支付了定金300万元,为了赶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顺利办理过户,原告短期内低价出售了唯一住房,至今租房居住,但当原告腾出北京市购房名额,准备支付被告购房尾款时,被告高瑄琦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房屋过户的网签手续,经过多次沟通,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房子不卖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税务部门及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税费缴纳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于过户当日即2021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第十条第1款约定,出卖人未按约交付房屋的,逾期在十五日之内,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21年4月30日之前和原告共同前往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根据《车位及储物间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二)款的约定,出卖人应于过户当日即2021年4月30日将该车位及储物间交付买受人并配合到物业办理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车位及储物间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突然违约,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购房尾款应于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日同时支付,同时,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案件核心事件(时间轴)

  • 2020年12月21日,本诉原告王延群与本诉被告高瑄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授权委托书》和《居间协议》;同日,本诉被告王秀梅签署售房委托书,委托本诉被告高瑄琦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
  • 2021年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根据另案当事人刘二小申请,裁定查封涉诉房屋【(2021)京0105财保230号】;
  • 2021年5月14日,王延群以高瑄琦、王秀梅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021年5月1日,本诉被告高瑄琦、王秀梅与第三人刘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本诉二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刘畅;同时约定在房屋过户前由刘畅租赁使用,租金抵扣购房款;
  • 2021年6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根据本诉原告王延群申请,裁定查封涉诉房屋;【(2021)京0105财保590号】;
  • 2021年6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另案当事人刘二小的诉讼请求【(2021)京0105民初35422号】;
  • 2021年11月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刘二小撤诉,同时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35422号】民事判决【(2021)京03民终13362号】;
  • 2022年2月9日,被告高瑄琦、王秀梅对原告王延群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 2022年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王秀梅否认委托书的真实性,不同意将涉诉房屋出售,被告高瑄琦主张原告王延群违约;
  • 2022年7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以及第三人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法官当庭对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行为作出警告,后被告以及第三人撤回提交的证据;
  • 2022年11月28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关键点及难点

1.本案中,案外人高瑄琦的父亲刘二小在得知涉诉房屋出售后,以“借名买房”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房屋所有权,提前保全涉诉房屋,导致涉诉房屋后续无法办理正常的合同过户等手续。

2.涉诉房屋的共有所有权人是高瑄琦(99%)和王秀梅(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王秀梅并未出现,只是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王秀梅以共有人的名义主张其并未签订授权书,未同意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

3.被告高瑄琦和王秀梅主张涉诉房屋后出售给第三人刘畅,刘畅一次性支付900万购房款,刘畅在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涉嫌虚假诉讼。

解决方案

1.针对案外人刘二小“借名买房”的诉讼,我方要求主审法官严格审查刘二小与高瑄琦是否涉嫌构成虚假诉讼。根据不动产登记原则,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两被告高瑄琦和王秀梅,《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 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高瑄琦和王秀梅有权决定涉诉房屋的出售。

2.高瑄琦与原告经过数次微信、电话和当面的沟通,在沟通的过程中,高瑄琦多次明确承认其母亲王秀梅同意出售房屋、其明确表示不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继续履行合同,因其个人原因造成交房时间推迟的违约费用,高瑄琦本人愿意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费用、经济损失等);高瑄琦向中介表示,其会履行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高瑄琦的父母沟通,其父母明确表示其不知涉诉房屋被出售,也不同意高瑄琦出售涉诉房屋,其母亲王秀梅明确表示其并未授权高瑄琦售卖涉诉房屋。高瑄琦在与原告沟通的过程中,高瑄琦一直催促原告再支付700万的购房款,从未告知原告其一房二卖的事宜。综上,律师建议原告、房东与高瑄琦、王秀梅、刘二小的所有沟通记录整理成文字稿件,并标注重点,作为证据提交(共计22份),证明被告卖房和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3.第三人刘畅并不是真实的购房人,其与高瑄琦为男女朋友,律师建议委托人查找高瑄琦的微信朋友圈、抖音、快手等平台资料,以证明双方存在亲密的男女朋友关系,不可能存在一房二卖的虚假情况,双方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的事实。

4.原告有购房资格也有一次性付清房屋尾款的能力,基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根据诚信原则,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被告应依法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无过错,在出现涉案房屋被查封以及共有权人王秀梅不同意出售这两个事由时基于不安抗辩权停止付款不属于违约,现在原告随时可以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交给法院。

5.认真分析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与第三人刘畅的房屋买卖合同严重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刘畅明知涉案房屋涉及到多方纠纷,且该涉案房屋存在诉讼时,为了避免后续的房屋过户及顺利入住,作为正常的买房交易人不会直接签订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刘畅本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多达33笔,但是其提交的证据目录里中的转账记录和金额明显是伪造虚构的证据,不仅金额对不上,转账次数也不正确,这是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三次开庭,经过数次沟通,最后双方达成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被告(反诉原告)高瑄琦、王秀梅与原告(反诉被告)王延群就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7号楼13层1单元1301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车位及储物间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高瑄琦、王秀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延群返还购房定金30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万元(上述900万元均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延群);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该结果超出预想,原告本意是胜诉之后将涉诉房屋转手卖掉,现在律师的积极参与下,被告愿意承担高额的违约款及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600万元一次性给付原告,远超出原告的设想,也超出庭审法官的判决预期,这是双赢的完美结果。

客户价值

对于普通人来说,拿出一辈子的积蓄购置一套千万房屋是人生大事,顺利交易,顺利过户,是所有购房者的期望。本案中,房屋的买卖合同虽并未履行,但是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原告的所有损失和补偿,原告认可并满意这一高于预期的结果,这是普通人的胜利,也是律师价值的体现。

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主办律师:

周坤平律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朝旭律师

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禧乐峰旅游有限公司等与孙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为当事人挽回了近800万元的损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之十:某体育文化公司等与孙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高尔夫经营者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

(1)案件概述:

客户及其关联公司系国内高尔夫球服务经营商,为国内金融机构的VIP客户提供高尔夫增值服务,为办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X某等5人原系原审原告的员工,分别担任球场部经理、大客户部经理等职务,于2012年至2013年先后离职并入职原审被告某体育投资公司。原审原告认为,其与相关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球场管理系统数据及与相关银行的合作信息等经营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X某等5人未经许可将上述信息披露给某体育投资公司使用。某体育投资公司明知X某等5人非法披露上述信息,仍在经营中积极利用并谋取利益,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犯原审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2)关键点难点

①本案主要涉及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论证,企业员工掌握的客户合作名单信息、球场管理系统数据及与相关银行的合作信息等经营信息,不为相关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

②针对客户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而造成的损失计算,通过研究开发成本、实施商业秘密的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

(3)解决方案

接受委托后,吴博律师旋即出具案情初步分析以便指导当事人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同时安排团队成员开展法律法规研究及案例检索。为最大限度保证当事人商业利益的,吴博律师多次带领团队与相关领域专家展开案情研讨会,反复论证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所涉经营信息极为庞杂,吴博律师带领团队将相关信息分类汇总,并结合诉讼方案形成完善证据链,并就损害赔偿问题提供充分计算依据:①律师团队通过收集整理案涉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球场管理系统数据及与相关银行的合作信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该类信息系客户持续多年的经营活动中积累形成,不为相关领域内其他从业人员普遍知悉且采取了保密措施。②律师团队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量高尔夫行业状况、商业秘密所具备的竞争优势等因素,结合并考量高尔夫市场以及案涉高端客户质量,综合衡定案件赔偿数额。

(4)客户价值

本案入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本案对如何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使用或披露行为以及确定损害赔偿额等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对认定侵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行为具有示范作用。

(5)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吴博律师

北京营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家园津通(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营韵来葆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绿缘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东方家园太原绿缘建材家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营韵利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院提审并部分改判,案涉标的9000万元)

(1)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北京营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家园津通(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营韵来葆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绿缘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东方家园太原绿缘建材家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公司)、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营韵利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4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关键点难点

1.经司法鉴定,加盖有“东方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担保函》是伪造的,但一审、二审法院仍依据《担保函》判令营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审中需对这一问题进行着重论述;

2.营韵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案的主要证据即营韵公司存于北京市工商局的盖有其公章的2008年检材原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却未调查收集,造成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3.营韵公司应否对超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4.津通公司、来葆营公司应否在营韵公司出资范围内与营韵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解决方案

律师针对北京营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家园津通(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营韵来葆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同身份制定不同的诉讼策略,从一审二审存在的问题入手,针对《担保函》与《还款计划书》的法律效力及效力范围进行深入研究,证明太原绿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营韵公司与津通公司、来葆营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从而丧失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主张二审法院以营韵公司因受让津通公司、来葆营公司的股权,降低了对外承债能力,判令津通公司、来葆营公司在营韵公司出资范围内与营韵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得到最高院支持。

(4)客户价值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案件,且混杂担保、法人人格混同等问题,律师的代理工作获得最高院部分改判。

(5)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吴博律师、徐皓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