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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海三中院审理的胥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涉案金额3,500万元,对其中主、从犯认定提出有效辩护,上海三分检量刑建议为12年,最终判决4年
2022年12月29日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一审判决

承办单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王宗宝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单位广州XX公司在进口液晶显示屏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胥某某1明知董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包税费用明显低于正常通关费用,仍与董某通谋,将在香港采购的液晶显示屏采用包税方式委托董梁走私进口,以其私人账户与董梁结算清关费用,并指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人胥某某2负责货物收发事宜。被告人胥某某2明知公司进口液晶屏的包税费用明显低于正常通关费用,仍接受胥某某1指使,将公司在香港采购的货物理货打包交给董某,由董某交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保税进境后以道具货调换的方式走私入境,胥某某2在常某某团伙将走私货物从昆山运抵公司番禺仓库时进行清点接收。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单位广州XX公司采取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共计59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800余万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胥某某1、胥某某2在广州市被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抓获。胥某某1、胥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

被告单位广州XX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口费用的包税通关费用通过他人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偷逃应缴税额5,8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胥某某1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包税通关费用明显低于正常进口费用,决定并委托他人走私进口货物,被告人胥某某2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包税通关费用明显低于正常进口费用,仍受胥某某1指使参与货物进口,被告单位广州XX公司、被告人胥某某1、胥某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广州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包税方式通过董某委托常某某等人走私进口,考虑到其未直接参与报关进口的走私犯罪核心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胥某某1、胥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单位向法院缴纳了二百万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法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均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XX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胥某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胥某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件点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虽胥某某1、胥某某2涉案金额高达3500万余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辩护人围绕:本案属于单位与其法定代表人、其他主管人员共同犯罪,被告胥某某2系犯罪单位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胥某某2在案件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向法庭进行了充分、全面的分析,认为胥某某2在单位仅是听从直接负责人胥某某1的指挥方才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属于刑事犯罪从犯中的从犯一角色,“在单位与其法定代表人、其他主管人员共同犯罪时,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被认定为主犯,而可以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观点;及本案的全部被告在本走私案中均为被动参与及不了解也未参与走私实施者的具体走私活动,被告的主观恶性程度及客观参与的程度看,均应是走私犯罪的从犯角色这一观点进行了有效辩护。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王宗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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