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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追偿三千余万保证责任一案
2022年12月29日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起诉、管辖权异议反诉、一审、上诉、二审判决

承办单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王宗宝律师

 

【案情简介】

杨某1与杨某2原为同事关系,2010年杨某1通过杨某2介绍,认识主债务人游某某。杨某1在杨某2担保下多次与主债务人游某某产生借款关系。2016年1月,杨某1在杨某2的担保下,借款给主债务人游某某1508万元,2017年,因游某某迟迟未向杨某1还款,杨某1将其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但游某某迟迟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杨某1于2018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执行到财产。2020年1月22日,杨某2与主债务人游某某就债务清偿问题与杨某1进行协商,三方达成一致还款意见,由杨某2作为担保人,承担主债务人游某某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备忘录》。但《备忘录》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游某某仍未偿还债务,且杨某2作为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使杨某1的利益严重受损。杨某1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2承担本案主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杨某1欠款本金及利息。

管辖权异议

担保法律关系涉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以及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担保原因关系。因此,因发生纠纷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既可以起诉债务人,又可以起诉担保人。由此就产生了担保纠纷诉讼如何确定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案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时,因《备忘录》中未明确具体管辖法院,立案庭曾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而不予受理,经原告代理人向立案庭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通过大量案例向法官释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采纳原告代理人的观点,对本案予以立案。后被告杨某2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裁定将管辖权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均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

本案立案后,被告杨某2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原告杨某1向其支付律师费,事实与理由为因原告杨某1起诉,导致作为被告的杨某2产生了律师费支出。对于此荒谬的反诉请求,最终因审判长训斥等原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诉讼费用而视为其未提起反诉。

 

【一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杨某2在《备忘录》上保证人处签字是否具有担任保证人的意思表示;(2)杨某2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和庭审情况,认定:(1)游某某与杨某1、杨某2签订的《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杨某2虽辩称其系在杨某1的哄骗下签订《备忘录》、《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杨某2在《备忘录》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而非仅仅是签署名字,其应知“保证人”的意义,故应承担保证人的责任。(2)对于保证方式的确定,焦点在于本案是适用《民法典》还是《担保法》,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1月,经原告代理人对于法规的解读以及案例检索,一审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担保法》,故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则杨某2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债权人杨某1与主债务人游某某的主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判并以调解书的方式由双方进行了确认,且双方间仅有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保证人对此亦明知,故保证人杨某2担保的范围应为《备忘录》所指向的债务人游某某未履行债务,而非保证人所述的部分债务。因此,杨某2未与债权人杨某1约定担保的范围,则杨某2应对游某某向杨某1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杨某1是否有权依据《备忘录》约定,要求保证人杨某2对债务人游某某在《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1)债务人杨某某与债务人游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已就借款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债权债务金额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游某某未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杨某某仍未能获得全部清偿,在此情况下,杨某某主张《备忘录》系就《民事调解书》项下未付款项清偿问题达成的还款计划,具有事实依据。(2)根据《备忘录》落款处签名显示,借款人系游某某,被借款人为杨某1,杨某2在担保人处签字,各方身份及责任性质明确且无歧义,杨某1主张杨某2应就游某某在《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杨某2主张系作为见证人对杨某1与游某某之间协商结果和还款计划进行见证,与《备忘录》所载不符,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杨某2承担担保责任方式问题。《备忘录》未明确担保方式,杨某2主张担保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2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备忘录》签署时间为2020年1月22 日,是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2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间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的客观事实,不直接导致担保责任性质发生变化,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杨某2应对债务人游某某向债权人杨某1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从《备忘录》所载内容来看,债务人游某某作为借款人向杨某1列明全部还款计划并明确杨某1可根据还款情况随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杨某2作为保证人在《备忘录》落款处签字,并未明确指向就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故应认定杨某2系对游某某全部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保证人杨某2知晓《备忘录》的内容,亦知晓签署《备忘录》的法律后果,《备忘录》所对应的基础债权债务为《民事调解书》所涉欠款,杨某2作为担保人系对《民事调解书》项下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到的保证责任纠纷,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颇为有效的方式。对于保证责任纠纷案件来说,最为关键和核心的问题在于保证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保证人是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项下,三方签署的《备忘录》中虽仅有杨某2于担保人处的签字,并未详细约定杨某2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但经原告代理人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分析、论证,能够使各证据之间相互串联、相互印证,继而能够充分证明保证人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本案另一个关键点在于是应当适用保证责任成立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还是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这直接影响保证人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争议产生于《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务中对于保证合同的性质为持续性合同,抑或是非持续性合同存在争议,原告代理人认为保证合同非为持续性合同,虽然保证债务的履行受制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带有或然性,但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并不处于持续状态。债务履行期间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的客观事实,不直接导致担保责任性质发生变化;《民法典》实施前成立但实施后仍在履行的合同,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王宗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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