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等5人职务侵占案

【基本事实】

犯罪嫌疑人黎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案发前任北京甲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主持甲公司业务运营,同时还担任乙公司董事长(该公司系黎某运营团队发起成立)。

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注册资金1500万元,成立时丙公司占81%的股权比例,黎某占19%的股权比例。甲公司自成立以来,丙公司以借款的形式陆续投入3300万人民币到甲公司。

2016年5月,丙公司将所持甲公司81%的股权转让给北京丁科技公司(该公司系外资企业),转让系列协议中约定:丁公司接受转让股权后,将其中29%的股份转让给黎某团队,由该团队成立乙公司持有甲公司48%的股份。由于丁公司的外资身份,无法直接承接含有国企性质的股权,便委托自然人刘某鹏代持丁公司81%的股份,并变更其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刘某鹏成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代持的股权的29%转让给乙公司。

之后,刘某鹏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丙公司应于2017年1月份到期的借款,以致2017年2月份,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同时向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在2016年-2017年初期间,黎某发现丁公司和刘某鹏对甲公司没有尽到勤勉义务,且违规采取对甲公司财物进行账面转移、对公司货物进行扣留、对公司知识产权进行转移等行为,2016年5月份刘某鹏带领人员对公司文字资料和财物资料进行抢夺,并短时间非法限制了黎某的人身自由。

针对丁公司和刘某鹏的以上侵权行为,黎某为了使甲公司财产及资金免受进一步侵害,采取了如下措施:1.黎某指示代加工厂对加工货物进行公证封存;2.黎某指示对甲公司应付其他企业佣金及其他款项找一些票据以报销的形式领取出来,暂时存在乙公司账户及其他员工账户上;3.把甲公司100万元应付货款转移到乙公司的子公司账户上,以备支付之用。

丁公司遂委派刘某鹏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提出控告,指控黎某及团队5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昌平区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5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黎某等5人刑事拘留。

【案件焦点】

  1. 黎某等5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2. 黎某团队人员找票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岳文松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和指派后,第一时间会见了本案嫌疑人黎某,全面了解了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该案黎某等人实施上述行为具有私力救济性质(在刑法理论上,事出有因且满足一定条件的私力救济属于违法阻却性事由,该行为不具有犯罪性质)。遂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后因检察机关对该案没有批捕,黎某等5人均被取保候审。

此后,北京昌平区公安机关对该案继续侦查,以期获取更多的证据对该案进行移送。在此期间,辩护人对该案也同步进行了事实梳理、对案件理论及法律依据进行了研究,并向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黎某涉嫌职务侵占法律分析》律师意见及相关理论依据,全面阐述了本案发生的背景及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黎某等5人作出了京昌检刑不诉(2018)81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系列不起诉决定。

【法律分析】

结合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法律分析

(一)黎某等人没有实施职务侵占行为

  1. 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甲公司及黎某等5人的利益

根据案件证据显示,丁公司的主要违约行为有:(1)丙公司将所持有的甲公司81%的股份转让给刘某鹏。丁公司承接刘某鹏的股权,同时承担相应义务,并协议约定由丁公司向丙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及期限。但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丁公司仍然没有偿还第三期、第四期还款,金额达700万元,致使丙公司发来律师函,并要起诉甲公司、丁公司及乙公司。(2)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丁公司与甲公司等单位签署的《股东协议》都足以证明,丁公司曾承诺在取得81%的股权后,将其中29%的股份转让给黎某团队,由黎某团队总共持有甲公司48%的股份。但是,事后,丁公司并未兑现承诺。这些都不同程度为后来的纠纷留下了隐患。

丁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甲公司陷入随时被起诉的风险境地,而一旦被起诉,公司的账户可能被查封、财产可能被保全,其生产、经营都会受到严重影响、公司及员工利益将会受到极大损害。因此,丁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甲公司及黎某等人的利益,黎某等5人的后续行为事出有因,和基于个人目的侵占公司财产的职务侵占行为有本质区别。

2.黎某将甲公司财产转移到乙公司名下是特殊条件下的私力救济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

丁公司与甲公司等单位签署的《股东协议》能够证明,丁公司对黎某团队成立乙公司是知情的,并对其法律地位在《股东协议》中予以肯定。乙公司不是黎某等人私自成立的;黎某等人成立该公司更不是为了侵占甲公司的财物。

鉴于丁公司严重违约,甲公司面临诉讼风险,黎某等人将甲公司的部分财产转移到乙公司及个人账户上,是一种特殊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私力救济行为。2017年5月18日,刘某鹏带人对甲公司的财物、企业资料等进行抢夺,并限制黎某的人身自由(对此,有相关报案材料和民事诉讼证据予以证实),更使甲公司名存实亡,经营举步维艰,黎某等人如不及时采取特殊救济措施,甲公司根本不可能得以生存和运营。

从性质上看,黎某等人实施上述行为具有私力救济性质。在刑法理论上,事出有因且满足一定条件的私力救济阻却违法,其行为不具有犯罪性质。在本案中,黎某等五人的行为是不具有犯罪性质的。因此,黎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私力救济的条件,不是职务侵占行为。

(二)黎某等人没有职务侵占故意

从主观上看,黎某等人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各被告人一直在经营甲公司,由于大股东丁公司违反股权转让时的约定,未向甲公司按期提供借款,导致甲公司面临被原股东起诉的风险,企业财产随时有可能被冻结,并将造成严重的损失。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黎某等人为了能够保住甲公司继续经营能力和继续生存的可能性,将甲公司的部分资产予以转移,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由于大股东丁公司违约所产生的针对丙公司的债务,只有“躲债”的意思,并基于这种意思在客观上将甲公司的财产“挪了一个地方”。因此,各被告人均不具有侵占故意,将行为人逃避债务的意思认定为侵占故意,和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黎某5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黎某等人将原来在乙方公司账上的100万元货款,转移到乙公司下属子公司帐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精神,黎某等人为公司利益,经公司主要经营者、参与者研究同意后将100万元转出,且并未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故意,显而易见,不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黎某等人确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该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在于:(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之下的“妨害税收征管罪”中,其保护法益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换言之,行为人必须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抵扣税款的意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才可能对合法的税收征管制度有损害,才能侵害本罪客体。(2)本案中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为了抵扣税款,事实上最后也去没有抵扣税款,而是为了支付佣金,为了公司内部走账方便,其行为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没有构成损害。(3)被告人没有通过虚开行为侵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故意,而事实上只具有在和丁公司发生纠纷、公司经营遇到障碍时应急的意思。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法律判断

(1)本案实质是民事纠纷。即甲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在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时,为维护各自利益而产生的出资、股权分配、履行合同等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对此,各方应当按照《公司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主张自己的权利,实现己方利益,履行相应义务,而不是利用刑事手段,借助于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

(2)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黎某等人的行为是为了能够保持甲公司继续经营的能力和继续生存的可能性,将甲公司的部分资产予以转移,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由于大股东丁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债务,也是在和刘某鹏等人、丁公司发生纠纷之后的不得采取的措施。因此,对黎某等人在特殊情况下,为自身利益不受到继续损害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3)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黎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得出黎某等五名被告人无罪的结论。

【办案心得】

岳文松律师团队在接手该案后,全面了解案情,深入剖析案件,判断该案发生的起因及确定辩护思路。通过该案可见,股东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因利益冲突产生纠纷的案例比较常见,区分判断该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至关重要,办案中要逐一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确定均不构成以上罪名后,要针对自己的法律判断提供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理论依据,为案件公正判决提供有力的支撑。

所涉金额4.2亿元的利害关系人异议发回重新审查案

一、案例概述

A公司系北京某股份公司,B公司系某国际信托公司。2020年,A公司通过向B公司发行可转债的形式,共募集资金4.2亿。所募资金主要用途为:受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某申请执行人C公司的一笔执行债权,支付债权转让款约6000万元;在执行程序中向一中院付款约1.17亿,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取得目标资产;取得资产后,投入资金运营。

2020年9月,一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确定由A公司承受目标资产。但另一债权人D公司提出利害关系人异议,主张其对目标资产享有抵押权,其应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优先承受目标资产;另外D公司还认为一中院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下采取以物抵债措施违反法律规定。

2020年12月,一中院作出裁定驳回D公司的异议请求,D公司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2021年11月,北京高院裁定撤销一中院裁定,并发回一中院重新审查。此时情况已经十分危急,如一中院转变态度支持D公司的异议请求,A公司和B公司4.2亿的投资计划将受到严重影响。李超律师团队在该阶段接受A公司委托,通过梳理案件材料、撰写新的法律意见、参加法院听证,最终使得一中院在2022年3月驳回D公司的异议。

二、关键点难点

难点1.   D公司是否具备利害关系人的身份?

难点2.   法院拍卖多项财产时是否可以合并拍卖?

难点3.   D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优先承受权?

难点4.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性质及该情形下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采取以物抵债措施?

  • 解决方案
  1. 案件的法律争议问题模块化解决。例如,对于以物抵债中债权人仅对部分财产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能否对全部财产优先承受的问题,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相关条文的文义解释、优先承受权的目的与意义、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有关朋友了解司法解释出台背景等方面对该问题进行系统性论证,为法官驳回D公司异议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理由。
  2. 法律说理之外,对裁判法官合理施加社会影响。例如,我们特别强调标的资产的现状(A公司已经为B公司设定最高额抵押),信托计划下广大投资人利益保护等问题,让法院明确意识到如果支持D公司的异议请求,会发生法院难以应付的严重后果。
  • 客户价值

本案标的金额巨大、案件影响深远。通过此案的代理,两高所进一步赢得了广大高端客户的信赖。

  • 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主办律师:李超律师

   辅助律师:李芳律师   付宇辰律师   阚立新律师   

                                

终本案件“起死回生”,申请执行人拿回610万

一、案例概述

2014年田女士经某担保公司介绍,与侯某签订《借款协议》,出借款项210万元用于侯某的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共同前往方正公证处,对借款协议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侯某以自己名下的某处房屋为田某设定抵押权,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期限届满后,侯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田某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田某获悉侯某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正在监狱服刑。执行法官经查询发现侯某名下仅剩下一套住房(即为田某设定抵押登记的该套)。但经调查发现,该房屋上设有在先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某银行,本金高达880万元,且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涉案房产的价值不足1000万元,即使拍卖变卖后,亦仅能清偿银行的债权。不久后,执行法院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键点难点

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对被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因此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对于执行财产并无权处分。就本案而言,仅仅从执行程序上讲,朝阳法院无权处分涉案房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

抵押权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据了解,田女士无放贷经验,在提供借款时被担保公司“忽悠”,未审查房产是否存在在先抵押。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朝阳法院法院即使将涉案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依法应先分配给某银行。对于田女士而言,这基本上属于无益拍卖。

  • 解决方案

    执行案件被终本后已过数年,几成“死案”,从正式接受委托到帮田女士拿回全部610万元执行款,整个过程无比艰辛。但案件能取得圆满结果,可以简要总结出以下方案:

  1. 综合运用相关民事实体法和执行程序法梳理全部案件,将案件所涉全部争议要点模块化。
  2. 律师思维和执行法官思维相结合,争取执行法官在财产线索调查核实等方面给予充分支持。
  3. 律师办案思维与记者探案思维相结合。鉴于被执行人的特殊情况(离婚、入狱),我们认为案件的突破口在于优先抵押权登记的真实合法性方面。为此,我们通过大量材料的交叉比对、银行部门走访、关联法院的沟通等工作,协调有关主体参与案件进程,最终成功“打掉”某银行在涉案房产上的抵押登记,使得田某的抵押权变为第一顺位,涉案房产对于田某的实际担保价值失而复得。
  4. 诉讼思维与谈判思维相结合。突破签署抵押权顺位障碍后,案件得以恢复执行。但在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时,被执行人的前妻刘某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如果只是被动应诉,案件经历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一审和二审后,不但拖延的时间在一年以上,还会面临更多不确定风险。因此我们积极和刘某进行沟通,在多轮谈判后形成和解方案:同意由刘某代被执行人向田某支付610万元(全部本息合计约615万元),田某同意案件执行完毕。
  • 客户价值

本案的标的金额不算特别巨大,但案件的代理难度和代理效果均不亚于标的金额数亿的不良债权案件,尤其考验律师团队的综合业务能力。通过本案的代理,田女士本人高度认可两高所及其律师团队的业务能力,并表示会介绍类似客户到两高。

两高所擅长处理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这样的客户认可及品牌形象在个案中得到再次确认和传播!

  • 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主办律师:李超律师

   辅助律师:李芳律师   付宇辰律师   阚立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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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印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件事由:

北京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由于未按期偿还北京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货款373077.67元,且经过多次讨要及仲裁程序并未获偿,故委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申请印刷公司破产清算。
印刷公司于1997年12月18日成立,营业期间至2037年12月17日,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路红华大院内,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6年12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1.印刷公司给付纸业公司货款373077.67元;2.印刷公司向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84675.38元;3.仲裁费30264.08元(已由纸业公司预交),全部由印刷公司承担,印刷公司应直接向纸业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仲裁费30264.08元;4.驳回纸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诉求。该裁决书已于2016年14月14日生效。
印刷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纸业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印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纸业公司申请将印刷公司移送破产审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
在破产审查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印刷公司进行通知,印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破产清算申请提出书面异议,称印刷公司目前正处于拆迁阶段,资产评估和拆迁补偿的谈判工作正在进行中,预计拆迁款能达到近两千万,等到拆迁款到位,将有能力偿还对纸业公司的欠款,因此印刷公司不同意进行破产清算。后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询问,印刷公司表示目前无法偿还对纸业公司的欠款。

【争议焦点】
1.小额债权人能否作为适格主体提出破产申请
2.能否以未来可能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作为反对破产清算的理由

【律师代理思路】
1.北京仲裁委员的裁决书裁决:1.印刷公司给付纸业公司货款373077.67元;2.印刷公司向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84675.38元;3.仲裁费30264.08元(已由纸业公司预交),全部由印刷公司承担,印刷公司应直接向纸业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仲裁费30264.08元;合计金额:488017.1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纸业公司作为适格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2.印刷公司以未来可能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作为纸业公司申请其破产清算的抗辩事由,无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3.印刷公司为企业法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现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4.依据上述裁决书,纸业公司对印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印刷公司虽称其可能获得拆迁款进而将有能力偿还相关债务,但其已明确表示目前不具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且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对纸业公司的到期债务,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
纸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提交了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对下列事项进行载明:(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动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印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纸业公司对印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纸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印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解读:
申请企业破产清算的两个条件,二者符合其一即可:第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本案中印刷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纸业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印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纸业公司申请将印刷公司移送破产审查。作为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法院级别上,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印刷公司由于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且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且纸业公司作为适格债权人,有权申请印刷公司破产清算。

【结语和建议】
结语:
1.关于适格债权人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即债权人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即是适格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关于债权人申请破产需提交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即可。
3.债权人对破产申请异议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4.关于破产的条件的认定
印刷公司为企业法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现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依据上述裁决书,纸业公司对印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印刷公司虽称其可能获得拆迁款进而将有能力偿还相关债务,但其已明确表示目前不具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且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对纸业公司的到期债务,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
5.管辖条件
印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动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建议:
当事人需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明材料(如资产负债表等)、不具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债权人主体证明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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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件事由:

北京某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由于未按期偿还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运费256,470元,且经过多次讨要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均并未获偿,故委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申请网络公司破产清算。
网络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成立,营业期间至2024年5月25日,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1月30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京7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网络公司支付运输公司运费256,470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运输公司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能查找到网络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7101执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执行程序。

【争议焦点】
1.运输公司能否申请对网络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2.网络公司是否达到了破产清算的条件
【律师代理思路】
1.网络公司为企业法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未能执行到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故作出(2017)7101执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网络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对运输公司的到期债务,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
2.依据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京7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网络公司支付运输公司运费256,470元),运输公司对网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运输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依法提交了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对下列事项进行了载明:(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网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运输公司对网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

【案件结果概述】
受理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北京某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解读:
申请企业破产清算的两个条件,二者符合其一即可:第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网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运输公司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网络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可认定为网络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网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网络公司由于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且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且运输公司作为适格债权人,有权申请网络公司破产清算。

裁判结果:

结语:
1.关于适格债权人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即债权人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即是适格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首先,债权人的债权是在破产申请前存在的合法债权。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是按照契约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人。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基于合法关系产生的,是法律保护的债权。若债权人的债权是非法关系产生的,该债权就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没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其次,债权人的债权是民事债权。债权是因私法而产生的权利,有别于因公法而产生的请求权,如税务机关要求债务人缴纳税款的请求权。因此这里的债权人范围是有限制的。债权人主要有因契约产生的债权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人、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人和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权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资格申请债务人破产。
最后,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若还与债务人存在争议,处于不明确状态,债权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某一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该债权人不能启动破产程序。
2.关于债权人申请破产需提交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即可。
3.关于破产的条件的认定
运输公司为企业法人,网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运输公司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网络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对联想诚公司的到期债务,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可认定为网络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4.管辖条件
网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建议:
1.当事人需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明材料(如资产负债表等)、不具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债权人主体证明材料等。
2.代理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在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写明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其他事项,也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载明。针对债权人的申请,债务人享有异议提出权。若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享有十天的上诉期。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如未履行有关义务,可以依法进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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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张分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2民终8708号

案  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21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870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分明,男,194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事由:

上诉人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分明及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名称为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魏文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24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商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张分明要求商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判令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本案诉讼费由张分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商建公司不具有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大地公司)可能因账簿灭失不能清算不存在过错和关联。商建公司向建工大地公司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是该公司的小股东,在该公司6000万元注册资本中仅占200万元,并未参与该公司管理及担任公司职务,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主要公司管理人员由五建公司负责及委派。商建公司因出资过少且无指派人员参与经营,对公司经营及重大决策无法干涉,对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债务及因违反年检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清算不具有直接过错与责任,更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建工大地公司的财务账簿并非由商建公司管理,财务人员也非商建公司指派。一审法院认定商建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同时,建工大地公司的账簿是否已经灭失,账簿灭失与商建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是否有关联,在一审中并未查明与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账簿灭失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商建公司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账簿灭失而不能清算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二、五建公司于2009年申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对建工大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清算程序时并未通知商建公司,商建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未参与进行清算,对裁定书认定的无法强制清算的原因商建公司不知情也无过错。裁定书从未通知商建公司,剥夺了商建公司申请救济的权利。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商建公司应对建工大地公司无法正常清算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破产清算有法定的程序及法院管辖规定,债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也只有在清算过程中才能由清算法院确定清算是否可以进行及认定清算不能进行的原因。一审法院超越权限,在未核实确认的基础上主观认定建工大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是完全错误的,且违反法定程序。张分明主张其债务清偿,应依法申请建工大地公司破产清算,如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确因账簿灭失不能清算的,也应对建工大地公司实际控制并委派管理人员的股东要求承担清偿责任,而非随意选择公司股东进行诉讼。

五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五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张分明要求五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判令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本案诉讼费由张分明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在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问题。适用该款应符合以下条件: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上述要素中第一要素是主观条件,第二要素是客观条件,并且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之间应该存在因果关系。该款规定的情形特指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股东,而不是针对全体股东。“怠于”属于对意思表示的评价,除非全体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表达全体之“意思”,否则不存在所谓的全体股东的“怠于”,而只能是具体股东意思上的“怠于”。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而言,尤其是账册、主要文件往往不会是全体股东同时掌握,更多是掌控于某个或某些股东手中,应该由造成账册、重要文件丢失的股东承担责任,要求没有过错的股东同样承担责任将使所有股东完全处于被动境地,有失公平。基于上述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五建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建工大地公司欠付五建公司的款项达3000多万元,五建公司于2009年、2011年两次向东城法院申请建工大地公司破产、清算。建工大地公司拖欠五建公司巨额款项,主观上五建公司不可能愿意看到建工大地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若出现上述情况,毫无疑问损失最大的将是五建公司。客观上五建公司已经两次向东城法院申请建工大地公司破产、清算,在能力范围内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不存在五建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东城法院没有受理五建公司的申请,过错不在五建公司,东城法院未受理的后果让五建公司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二、五建公司不掌握建工大地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首先,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不可能做到每个股东都能掌握或管理,因此法律未规定全体股东需承担保护“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不加区分地让全体股东承担这一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五建公司仅占建工大地公司总股本的5.5%,系小股东,未参与建工大地公司的日常管理,即便想参与也不具备主导建工大地公司的能力。五建公司以前没有,现在更没有持有、管理、掌握建工大地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作为小股东也不具备这样的客观条件。因此,建工大地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就算真的灭失了也不可能是五建公司造成的,应该由持有、管理这些“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承担责任,五建公司不存在过错。三、清算组成立与否与“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灭失、股东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未规定只要未按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所有股东就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算组应在公司出现清算情形时成立,“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只有清算组成立后才可能转移给清算组,此时才存在清算组掌握“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可能。“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在清算组成立前灭失,则肯定与清算组无关。从逻辑关系上讲,若建工大地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在吊销之前早已灭失,则与清算组是否成立没有任何关联。清算组成立之前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管理责任应由实际掌握这些“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承担,而不是由清算组全体股东承担。简单以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就认定全体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建工大地公司已经查找不到财产,不存在因清算组成立不及时造成其财产灭失的情况。五建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东城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工大地公司,张分明亦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都未查找到建工大地公司可执行财产,因此不可能存在未成立清算组导致建工大地公司财产灭失的情形。

张分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商建公司和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商建公司和五建公司作为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起15日内对建工大地公司进行清算,但商建公司和五建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清算,虽然持股比例小,非控股股东,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无需承担义务。因此,无论商建公司和五建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多少,是否参与建工大地公司实际经营,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依法对建工大地公司进行清算。经其他债权人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建工大地公司进行清算。经法定清算程序,建工大地公司因相关人员下落不明,主要财产、财务账册及主要文件均无法找到,无法查明建工大地公司财务状况,导致建工大地公司无法清算。商建公司和五建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建工大地公司无法清算有因果关系,其应对建工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经过法院清算程序,已经对建工大地公司进行清算,商建公司和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建工大地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接管公司财务账册、主要文件等材料,这是其应尽的义务,以便其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对于五建公司提出不存在怠于履行的事实,《公司法》既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五建公司在建工大地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就应当依法对建工大地公司进行清算,不应因建工大地公司拖欠欠款而不履行该义务。由此可见,商建公司和五建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怠于履行的行为。经法院强制执行,建工大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代表建工大地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只是法院没有查到。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可以证明建工大地公司经强制清算最终无法清算系由商建公司和五建公司等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故其应当对建工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商建公司同意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五建公司同意商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国安公司、建盛公司及魏文谦均未答辩。

张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国安公司、建盛公司、魏文谦连带给付张分明对建工大地公司享有的债权303050元(包括货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2.判令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国安公司、建盛公司、魏文谦连带给付张分明对建工大地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国安公司、建盛公司、魏文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7年11月16日,东城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83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工大地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前给付靖江市宏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宏泰公司)货款15万元,于2008年1月31日前给付靖江宏泰公司货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3050元。随后,靖江宏泰公司依法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建工大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东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3月3日,靖江宏泰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以下决议内容:同意将靖江宏泰公司所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公司股东张分明,由张分明承受并继续追偿。同日,张分明与靖江宏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分明通过无偿受让的方式取得靖江宏泰公司的合法债权。

2016年6月15日,靖江宏泰公司通过EMS向建工大地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复印件,该邮件被退回。

2016年7月31日,靖江宏泰公司在工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建工大地公司及建工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文谦,张分明受让靖江宏泰公司对建工大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建工大地公司直接向张分明履行对上述债权的偿还义务。

现张分明的上述债权未获得偿付。

二、建工大地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确认了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结构,具体为: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货币出资600.1万元;五建公司,货币出资176.07万元,实物出资153.93万元;商建公司,货币出资200万元;惠州大亚湾国安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筑公司),货币出资30万元;建盛公司,货币出资4840万元。

三、2007年1月24日,国安建筑公司被隶属企业撤销,并办理注销登记。国安建筑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股东国安公司系其上级单位。

2012年10月13日,建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建盛公司的公司章程所反映的股东情况,建工大地公司持股比例为80%,魏文谦的持股比例为20%。魏文谦亦是建工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四、2012年10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2)第D8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建工大地公司的营业执照,要求建工大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五、五建公司对建工大地公司享有多笔债权,并于2009年9月27日向东城法院申请对建工大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东城法院收取了破产申请书,但并未立案受理。

六、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4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因强制清算被申请人建工大地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其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故依法应当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建工大地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在上述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前,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并未在公司吊销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张分明受让靖江宏泰公司对建工大地公司所有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现根据靖江宏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张分明现作为受让靖江宏泰公司合法债权的承继人。同时,靖江宏泰公司亦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建工大地公司,虽然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一审立案之后,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需向债务人予以通知,亦非需要债务人同意作为其生效要件。故在靖江宏泰公司履行了上述通知的情况下,张分明有权在本案中作为建工大地公司的债权人向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张分明主张由于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且根据强制清算程序所反映的情况,现建工大地公司的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应当由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建公司则认为,由于建工大地公司早已没有财产来偿还其债权人的债务,且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也无法找寻,故是否成立清算组与偿付债务以及是否由此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且五建公司作为小股东,既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也不控制公司,故对于张分明所称五建公司作为股东因未组织成立清算组而给其债权造成损失由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商建公司亦表示由于其系建工大地公司的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对于公司财务账册也不掌握,也不知晓建工大地公司营业执照吊销的情况以及强制清算的情况,故对于要求商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的意见为,现建工大地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且在申请强制清算的过程中,亦因建工大地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其相关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五建公司、商建公司作为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持股比例大小,都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其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且对于建工大地公司在吊销前是否存在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丧失的情况,五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建工大地公司无法进行强制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五建公司、商建公司、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建盛公司作为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其应当对建工大地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之一国安建筑公司被其上级单位国安公司予以注销,故应当由国安公司承继国安建筑公司对建工大地公司的债权人应负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魏文谦是否就此应当对建工大地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现魏文谦虽然是建工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建工大地公司股东建盛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以此证明魏文谦就是建工大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是目标公司的股东,现建盛公司虽然已经吊销,但其主体并未消灭,魏文谦作为建盛公司的股东也无需在本案中对建工大地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对于张分明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包括调解书中确认的货款30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3050元。对于张分明所主张的相应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因建工大地公司未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张分明要求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对因建工大地公司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19248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公司、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分明承担的债权三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公司、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分明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一部分以三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另一部分以三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张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分明提交国安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该公司原名称为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于2018年3月15日变更为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国安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商建公司、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对建工大地公司所负的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建工大地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商建公司、五建公司作为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是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依法负有清算义务。该义务不因其持股比例、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掌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而不同,亦不因在此之前五建公司曾申请建工大地公司破产清算而免除。现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未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清算,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张分明提供本院(2015)二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4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包括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在内的清算义务人未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无法提供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张分明据此要求上述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商建公司、五建公司等对建工大地公司所负包括货款、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正确。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对此反驳称建工大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早已灭失,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无关联。首先,商建公司、五建公司主张账册、重要文件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即已灭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商建公司、五建公司提出的建工大地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一节,建工大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财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不存在财产,该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及去向应依据账册、重要文件等查明,在未提供账册、重要文件的情况下,仅凭执行情况不能证明建工大地公司的主要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不存在。故商建公司、五建公司未就其上述反驳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建公司提出的建工大地公司债权人应另提起破产清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商建公司、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因在一审判决之后国安公司发生名称变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2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分明承担的债权三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分明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一部分以三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另一部分以三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债权三十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2元,由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846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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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小京、李苏、王兰柱与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2民申18号

案  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30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2民申18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事由:

再审申请人韩小京、李苏、王兰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小京、李苏、王兰柱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通过公开网络检索即可轻易查询到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工作邮箱等有效通讯信息。被申请人故意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再审申请人的有效通讯信息,导致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过本案任何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因不知情而未能参加诉讼,进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权利。(二)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已届满数年,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北京蓝云塔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云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仅从诉讼时效角度,被申请人至迟于2006年10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时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其应当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提起本案诉讼。此后的11年里,其从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早已届满,其实体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蓝云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再审申请人作为蓝云公司股东,依据当时《公司法》规定并无法定清算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当时尚未出台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对蓝云公司所欠被申请人债务、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基本证据支持。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其适用的前提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被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法律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草率得出再审申请人作为蓝云公司的股东,对蓝云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这一结论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太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再审申请人的个人履历以及经商情况,一审诉讼中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所知晓的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所有信息,并未隐瞒。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裁判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述的情况。第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该行为未终了之前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直到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对蓝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时,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蓝云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的《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已经就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成立清算组清算的期限,此时蓝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清算义务。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19日实施,蓝云公司仍处于未清算状态,且持续至今,按再审申请人自述其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基于其股东身份在可预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公司法》作为行为法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以后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接管公司,并承担法定清算义务,因此公司能否进行清算在审判过程中可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查明。我公司作为蓝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法知晓该公司能否进行清算,蓝云公司发生法定解散事由以后,再审申请人依法应当接管公司包括接管公司全部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因此蓝云公司能否进行清算应由其股东举证证明,且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蓝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且下落不明,而再审申请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法院提交据以清算的客观资料,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未依法对蓝云公司进行清算以期承担有限责任,蓝云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寻求破产保护,其应承担因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讼中,分别向再审申请人身份证住址邮寄了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退回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再审申请人均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程序合法。一审诉讼中因再审申请人均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现再审申请人认为,莱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早已届满,其实体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生效判决对蓝云公司应当承担的对莱太公司的债务进行了确认,但蓝云公司并未按照该判决履行偿还义务。在蓝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有证据显示蓝云公司的股东韩小京、李苏、王兰柱、乌恩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由于蓝云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判决韩小京、李苏、王兰柱对蓝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韩小京、李苏、王兰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小京、李苏、王兰柱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