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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小京、李苏、王兰柱与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
2022年10月27日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2民申18号

案  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30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2民申18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事由:

再审申请人韩小京、李苏、王兰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小京、李苏、王兰柱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通过公开网络检索即可轻易查询到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工作邮箱等有效通讯信息。被申请人故意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再审申请人的有效通讯信息,导致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过本案任何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因不知情而未能参加诉讼,进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权利。(二)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已届满数年,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北京蓝云塔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云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仅从诉讼时效角度,被申请人至迟于2006年10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时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其应当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提起本案诉讼。此后的11年里,其从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早已届满,其实体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蓝云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再审申请人作为蓝云公司股东,依据当时《公司法》规定并无法定清算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当时尚未出台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对蓝云公司所欠被申请人债务、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基本证据支持。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其适用的前提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被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法律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草率得出再审申请人作为蓝云公司的股东,对蓝云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这一结论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太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再审申请人的个人履历以及经商情况,一审诉讼中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所知晓的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所有信息,并未隐瞒。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裁判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述的情况。第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该行为未终了之前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直到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对蓝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时,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蓝云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的《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已经就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成立清算组清算的期限,此时蓝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清算义务。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19日实施,蓝云公司仍处于未清算状态,且持续至今,按再审申请人自述其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基于其股东身份在可预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公司法》作为行为法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以后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接管公司,并承担法定清算义务,因此公司能否进行清算在审判过程中可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查明。我公司作为蓝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法知晓该公司能否进行清算,蓝云公司发生法定解散事由以后,再审申请人依法应当接管公司包括接管公司全部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因此蓝云公司能否进行清算应由其股东举证证明,且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蓝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且下落不明,而再审申请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法院提交据以清算的客观资料,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未依法对蓝云公司进行清算以期承担有限责任,蓝云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寻求破产保护,其应承担因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讼中,分别向再审申请人身份证住址邮寄了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退回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再审申请人均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程序合法。一审诉讼中因再审申请人均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现再审申请人认为,莱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早已届满,其实体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生效判决对蓝云公司应当承担的对莱太公司的债务进行了确认,但蓝云公司并未按照该判决履行偿还义务。在蓝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有证据显示蓝云公司的股东韩小京、李苏、王兰柱、乌恩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由于蓝云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判决韩小京、李苏、王兰柱对蓝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韩小京、李苏、王兰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小京、李苏、王兰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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