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S煤电公司与山西L矿业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案(双方和解,案涉标的近47亿)

(1)案件概述:

2012年6月27日,S公司与L公司签订了《某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S公司将矿权转让给L公司,转让价款为46.9966亿元人民币,由L公司分8笔付予S公司,且双方均不以任何理由对转让价款提起争议。后续,双方因是否应补缴、谁来补缴资源价款产生争议。双方僵持不下,S公司开始试图单方面推进探矿权的转让工作。S公司向某省国土资源厅邮寄申请材料被退回;向国土资源部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后,被明确告知需某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审查意见。2015年2月,S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以L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并被受理。2016年3月7日北京仲裁委做出裁决。后,L公司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为由,申请撤销北仲仲裁裁决。

(2)关键点难点

1.本案诉争标的额较大,且当事人双方均为国企,实际案涉标的近47亿;

2.本案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社会影响较大;

3.本案核心焦点为《转让合同》是否应该得到履行,以及矿权的转让的行政审批以及各类价款的缴纳。

(3)解决方案

①当事人双方都是国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条件下签署的,而且在签订合同之前,L公司还聘请了律师事务所律师前来尽调。然后,签订合同以后,双方还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某省国资委和某市国资委均进行了审批。此后,S公司还履行了股东大会程序。这意味着,合同签订后又履行了正当的程序,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②厘清案涉探矿权应补缴的资源量种类以及价款金额、案涉探矿权缴费标准及需补缴金额。

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继续履行的意愿,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煤炭行业转型发展、中央要求严格控制煤炭开采量、探矿权证所载面积因环保事项核减等双方订立合同时难以预期的情况,综合分析当事人可主张的权益。

(4)客户价值

本案系两大国企间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标的额巨大。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牵头协调相关法院以及行政主管部门,促成双方自愿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

(5)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戴智勇主任团队

某民企500百强上市企业及其子公司等与山东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双方和解,案涉标的14亿元)

(1)案件概述:

客户(以下简称“A公司”)以及其母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一并作为委托人,与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了《XX地块合作协议书》,由C公司提供土地,D公司提供资金,合同约定双方成立项目公司,约定C公司与D公司分别按X%、XX%的出资比例设立合资公司,C通过股权转让和在建工程转让方式,将旗下位于北京市某地块转让至合资项目公司,由合资项目公司进行开发。由项目公司利用相关资金土地开发房地产,并A公司出具担保函。

签订协议后,D公司向C公司支付价款10亿元,双方就合资公司的设立以及具体合作的开展并未达成一致,后D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解约并由A公司、B公司对C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关键点难点

1.本案诉争标的额较大,且D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客户公司大量股权资产被司法标记、冻结,合计市值远远超过案涉金额;

2.本案A公司向D公司出具担保函,D公司诉请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何应对担保责任;

3.案涉主协议相关条款约定不明,对于违约方及违约责任的论证极为繁杂。

(3)解决方案

首先,为保障客户利益,律师团队对于本案所涉的主协议文本、相关担保函法律效力进行了详尽的法律分析和论证;同时,律师团队通过对主协议抽丝剥茧,吴博律师提出并论证反诉测了,并形成预设两种反诉情况(解除、继续履行)的反诉状。在多轮研讨中,吴博律师细致分析案件进展并结合集团公司提供的最新证据,及时更新优化诉讼方案及策略,为客户与对方公司的研判中提供法律支持,最终促进双方达成和解。。

(4)客户价值

较长的诉讼审理周期和资产冻结对客户公司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双方和解协议达成有利于消除资产冻结对上市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5)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吴博律师,汤烨丰(实习)律师

某石材股份公司投标某建筑装饰集团招标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上交所项目室内装饰石材专业供应项目案例

一、案例概述

2018年1月,某石材股份公司投标某建筑装饰集团招标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上交所项目室内装饰石材专业供应项目。2018年4月17日,建筑装饰集团与石材股份公司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石材股份公司向建筑装饰集团承包的项目供货,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先票后款”。项目结束后,双方就合同费用结算问题发生纠纷。石材股份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筑装饰集团向石材股份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289489.01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61530.31元,合计8551019.32元。我们作为建筑装饰集团(被告方)的代理人应诉。

二、关键点难点。

1、在卖方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买方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如何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买方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要求结算时卖方提供相应的发票。

三、解决方案

“先开票还是先付款”一直以来都是买卖合同领域备受关注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我们不仅对合同条款进行深入解读,并且结合增值税发票的特点以及税收政策帮助法官了解双方的交易习惯。使得法官有理由相信,附随义务虽不能阻却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但付款方可以就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未见票的情况下逾期付款也不构成违约。

首先,我们提出卖方未依约为买方开具足额的进度款发票,因此未支付剩余价款的责任不在于买方,而是卖方的过错,卖方不得要求买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为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的支付方式,并且明确约定了买方有缺票拒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抗辩权利,此种约定属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符合行业惯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现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不足以覆盖最终结算款,不能要求买方支付全部结算价款。

其次,我们提出反诉,主张石材股份公司应当在建筑装饰集团付款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建筑装饰集团将无法作税收抵扣,从而多承担相应税款,违反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合意,承受经济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我们在二审中为法院提供了完整的结算款计算公式,并详细分析了每一笔款项的计算依据。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石材股份公司应当向建筑装饰集团提供发票,具体票面金额为建筑装饰集团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其次,关于石材股份公司主张建筑装饰集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建筑装饰集团支付货款为主合同义务,石材股份公司未予开具发票不能阻碍建筑装饰集团履行主合同义务,建筑装饰集团未予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向石材股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但石材股份公司未予及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过错,建筑装饰集团无需向石材股份公司支付该部分逾期利息损失。

四、客户价值

客户作为一家大型国有建筑装饰企业,此类纠纷数见不鲜,企业也蒙受了巨大的损失,本案不仅为客户减少了至少三百多万的损失,更重要的是为客户及其关联公司在其它类似纠纷中提供了典型案例作为参考,避免以后继续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五、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袁艺师律师

范亚光律师代理的债权转让胜诉案例

  1. 案例概述

2013年11月25日,铁岭市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达公司)向开原财政资产经营公司账户汇款4028万元。2013年11月26日,扬达公司向开原财政资产经营公司(系开原市财政局开办的公司)账户汇款2000万元。

2013年11月26日,扬达公司向开原财政资产经营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总计汇款6528万元。2015年4月16日,铁岭市程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浩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受让杨达公司拥有国资局的债权,并同意国资局用体育场资产抵偿其受让的债权,满足国资局的要求。

2015年4月18日,扬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拥有的国资局的债权(资产抵债债权)转让给程浩公司。2015年4月30日,扬达公司与程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程浩公司对扬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共计6528万元,扬达公司享有对开原市国资局的到期债权共计6528万元;2.扬达公司将对国资局的全部到期债权以原值转让程浩公司,程浩公司按照本协议享有扬达公司对国资局的到期债权。3.程浩公司同意国资局拟用体育场资产抵偿其受让的债权,继续按照国资局的要求在滨水新城建设新体育场,并自主对开原体育场宗地进行开发建设,具体事项由乙方与国资局协商。协商不成,不影响协议的协议。2018年2月9日,开原市财政局(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局)与扬达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开原市财政局拟将体育场资产抵顶扬达公司。对体育场资产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价值为6578万元,溢价50万元,扬达公司同意支付溢价款50万元。

由于开原市财政局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程浩公司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1、开原市财政局(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支付给程浩公司6528万元;2、开原市财政局(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自2018年2月10日至付清日起支付6528万元的利息。后来铁岭市中院判决:1.开原市财政局(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程浩公司6528万元;2.开原市财政局(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程浩公司6528万元的利息.

  1. 关键点难点

(1)程浩公司与扬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开原市财政局(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发生法律效力 (2)程浩公司能否主张从2013年1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占用期间的利息。

3.解决方案

(1)债权转让协议是程浩公司和扬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扬达公司在2013年将6528万元汇入开原财政资产经营公司账户,扬达公司对开原市财政局享有该笔债权;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程浩公司和扬达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开原市财政局,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开原市财政局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无论是扬达公司还是程浩公司向开原市财政局均视为债权转让及通知已经完成,故应当由开原市财政局(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向程浩公司)

(2)2013年11月,扬达公司将6528万元打入开原市财政局指定账户的目的是取得开原体育场地块的开发权;直到2018年2月9日,开原市财政局(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与扬达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现《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客观上无法履行,不能达到消除双方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开原市财政局与扬达公司从最初的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利息应该从双方圈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利息计算标准。

4.客户价值

委托人程浩实业公司系一架民营企业,在铁岭市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其碍于对方是政府机关,所以迟迟不敢启动诉讼,这个案件胜诉后,在当地产生了很好地社会影响。

  1. 主办律师

范亚光律师

四川省巴中市何某某故意杀人无罪释放案

1.案例概述

何某某于2000年4月12日因涉嫌投毒杀害两名未成年人被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11月7日、2001年11月6日两次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均以“我没杀人”为由上诉,其家属于2002年7月委托胡长华律师担任其再次二审辩护人。

  1. 关键点难点

经过调查阅卷以及会见上诉人,胡长华律师认为,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巴检刑诉(2001)13号]以及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2001)巴刑一初字第15号]均认定上诉人的犯罪动机是:因家中彩电及VCD机等财物被盗,便怀疑是同村村民褚香兰所为(经查系同村村民徐维述所为,徐已被判刑),遂起报复恶念,于是便有了杀人动机。按照常理,家中被盗,多数被害人会寻求公力救济;只有少数被害人才会采取破坏、盗窃对方财物等手段进行私自报复。而在司法实践中,单纯因为被盗就产生杀人动机的更是极为少见,更何况本案的上诉人还仅仅只是怀疑被害人的母亲。因此,胡长华律师认为,公诉机关以及一审法院因为上诉人家中被盗就断定其具有杀人动机,既违背客观常理也不符合逻辑推理,其实质是单纯的主观推测,从理论上讲是将“个别性”视为了“普遍性”。这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导致先入为主的主观预断,从而产生冤假错案。

  1. 解决方案

胡长华律师恳请二审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立法精神对上诉人作出无罪裁决。对于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已陷入先入为主的主观预断,进而又对上诉人采取了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在一审时,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诸多证据间相互矛盾,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上诉人所为。

经多方努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2002)川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胡长华律师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于2003年10月29日第三次就本案作出判决,成功将何某某无罪释放

  1. 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胡长华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朱某某等 16 人涉黑案(成功摘帽)

  1. 案例概述

朱某某是长春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展小额贷款业务。侦查机关认为,朱某某通过汽车抵押,借款给借款人后,通过“肆意认定违约”、暴力催收等方式侵害借款人的利益。在一系列的违法活动中,朱某某担任了领导者和组织者的角色,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指挥并且参与了暴力催收活动。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四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检察院移送审起诉。

  1. 关键点难点

经查阅卷宗材料并向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了解情况,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胡长华律师认为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将本案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存合我国《刑法》第2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四十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大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即危害性)特征的规定,属于“拔高”认定,定性错误。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指控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吴迪定性有误,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朱某某主观上没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也没有造成虚假诉讼罪规定的法律后果。

  1. 解决方案

在经过多轮庭前会议后,最终进入到法院开庭审理阶段。吉林省长春市终极人民法院在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审理采纳了辩护人胡长华律师的意见,认定朱某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同时其他涉案人员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功将吉林省长春市朱某某等16人涉黑案“摘帽”

  1. 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胡长华律师

张三诉李四、张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概述

2020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北京天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与被告李四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202000151)、《补充协议》、《车位及储物间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0039549号】及配套停车位和储物间,价格共计1620万元。被告张五于签约当日出具售房委托书,委托被告李四全权办理相关事宜。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四支付了定金300万元,为了赶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顺利办理过户,原告短期内低价出售了唯一住房,至今租房居住,但当原告腾出北京市购房名额,准备支付被告购房尾款时,被告李四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房屋过户的网签手续,经过多次沟通,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房子不卖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税务部门及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税费缴纳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于过户当日即2021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第十条第1款约定,出卖人未按约交付房屋的,逾期在十五日之内,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21年4月30日之前和原告共同前往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根据《车位及储物间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二)款的约定,出卖人应于过户当日即2021年4月30日将该车位及储物间交付买受人并配合到物业办理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车位及储物间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突然违约,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购房尾款应于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日同时支付,同时,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案件核心事件(时间轴)

  • 2020年12月21日,本诉原告张三与本诉被告李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授权委托书》和《居间协议》;同日,本诉被告张五签署售房委托书,委托本诉被告李四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
  • 2021年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根据另案当事人李六申请,裁定查封涉诉房屋【(2021)京0105财保230号】;
  • 2021年5月14日,张三以李四、张五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021年5月1日,本诉被告李四、张五与第三人王晓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本诉二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王晓;同时约定在房屋过户前由王晓租赁使用,租金抵扣购房款;
  • 2021年6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根据本诉原告张三申请,裁定查封涉诉房屋;【(2021)京0105财保590号】;
  • 2021年6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另案当事人李六的诉讼请求【(2021)京0105民初35422号】;
  • 2021年11月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李六撤诉,同时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35422号】民事判决【(2021)京03民终13362号】;
  • 2022年2月9日,被告李四、张五对原告张三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 2022年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张五否认委托书的真实性,不同意将涉诉房屋出售,被告李四主张原告张三违约;
  • 2022年7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以及第三人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法官当庭对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行为作出警告,后被告以及第三人撤回提交的证据;
  • 2022年11月28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关键点及难点

1.本案中,案外人李四的父亲李六在得知涉诉房屋出售后,以“借名买房”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房屋所有权,提前保全涉诉房屋,导致涉诉房屋后续无法办理正常的合同过户等手续。

2.涉诉房屋的共有所有权人是李四(99%)和张五(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张五并未出现,只是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张五以共有人的名义主张其并未签订授权书,未同意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

3.被告李四和张五主张涉诉房屋后出售给第三人王晓,王晓一次性支付900万购房款,王晓在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涉嫌虚假诉讼。

解决方案

1.针对案外人李六“借名买房”的诉讼,我方要求主审法官严格审查李六与李四是否涉嫌构成虚假诉讼。根据不动产登记原则,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两被告李四和张五,《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 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李四和张五有权决定涉诉房屋的出售。

2.李四与原告经过数次微信、电话和当面的沟通,在沟通的过程中,李四多次明确承认其母亲张五同意出售房屋、其明确表示不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继续履行合同,因其个人原因造成交房时间推迟的违约费用,李四本人愿意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费用、经济损失等);李四向中介表示,其会履行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李四的父母沟通,其父母明确表示其不知涉诉房屋被出售,也不同意李四出售涉诉房屋,其母亲张五明确表示其并未授权李四售卖涉诉房屋。李四在与原告沟通的过程中,李四一直催促原告再支付700万的购房款,从未告知原告其一房二卖的事宜。综上,律师建议原告、房东与李四、张五、李六的所有沟通记录整理成文字稿件,并标注重点,作为证据提交(共计22份),证明被告卖房和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3.第三人王晓并不是真实的购房人,其与李四为男女朋友,律师建议委托人查找李四的微信朋友圈、抖音、快手等平台资料,以证明双方存在亲密的男女朋友关系,不可能存在一房二卖的虚假情况,双方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的事实。

4.原告有购房资格也有一次性付清房屋尾款的能力,基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根据诚信原则,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被告应依法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无过错,在出现涉案房屋被查封以及共有权人张五不同意出售这两个事由时基于不安抗辩权停止付款不属于违约,现在原告随时可以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交给法院。

5.认真分析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与第三人王晓的房屋买卖合同严重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王晓明知涉案房屋涉及到多方纠纷,且该涉案房屋存在诉讼时,为了避免后续的房屋过户及顺利入住,作为正常的买房交易人不会直接签订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王晓本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多达33笔,但是其提交的证据目录里中的转账记录和金额明显是伪造虚构的证据,不仅金额对不上,转账次数也不正确,这是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三次开庭,经过数次沟通,最后双方达成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李四、张五与原告(反诉被告)张三就北京市朝阳区XXXXX处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车位及储物间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四、张五向原告(反诉被告)张三返还购房定金30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万元(上述900万元均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三);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该结果超出预想,原告本意是胜诉之后将涉诉房屋转手卖掉,现在律师的积极参与下,被告愿意承担高额的违约款及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600万元一次性给付原告,远超出原告的设想,也超出庭审法官的判决预期,这是双赢的完美结果。

客户价值

对于普通人来说,拿出一辈子的积蓄购置一套千万房屋是人生大事,顺利交易,顺利过户,是所有购房者的期望。本案中,房屋的买卖合同虽并未履行,但是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原告的所有损失和补偿,原告认可并满意这一高于预期的结果,这是普通人的胜利,也是律师价值的体现。

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主办律师:

周坤平律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朝旭律师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师后勤部 与吴庆存、杨威北京地天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概述

2007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师后勤部(简称武警一师后勤部)与地天泰公司签订(2007)武京房租合字第10401号《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地天泰公司承租武警一师后勤部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797.14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业用房,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房地产年租金为人民币70万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半年结算,每半年的前十日支付。另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地天泰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十一条约定了地天泰公司的违约责任。地天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武警一师后勤部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导致武警一师后勤部于合同期满后不能收回房屋。地天泰公司还以未收到实际使用人租金为借口,拒绝按时向武警一师后勤部交付租金,武警一师后勤部多次向地天泰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收房通知书、律师函,但地天泰公司均置之不理。地天泰公司擅自转租房屋及逾期交付租金的行为给武警一师后勤部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地天泰公司擅自转租房屋应当支付二十万元作为违约金,地天泰公司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滞交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武警一师后勤部支付违约金。现因地天泰公司长期拖欠租金,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地天泰公司、吴庆存、刘妍、杨威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1号(南侧,建筑面积1797.14平米)房屋并交还武警一师后勤部,判令地天泰公司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35万元,判令地天泰公司支付武警一师后勤部滞纳金(35万元×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3月10日到地天泰公司实际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止),判令地天泰公司支付武警一师后勤部擅自转租的违约金20万元,判令地天泰公司支付武警一师后勤部房屋占用使用费(70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关键点及难点

1.主体问题。武警一师后勤部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提交了2013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师后勤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9号院2号楼,房屋建筑面积3358.14平方米,业经总队批准,允许出租给地天泰公司,租赁时间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证明其有权租赁证明武警一师后勤部后、地天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转租问题。武警一师后勤部认为地天泰公司未经同意将房屋进行转租,地天泰租赁期内,地天泰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分租、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使用,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双方原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签订转租合同,并经武警部队基建营房部门审核同意,但不得以所承租的房地产做抵押或者入股联营。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因不可抗力原因(含政府行为,国家、军队和武警部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租赁期满,合同终止。

解决方案

1.地天泰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八支队就与涉案同一租赁标的相同内容的(2007)武京房租合字第003号《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八支队没有主体资格,武警一师后勤部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土地使用者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师)】及《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武警一师后勤部、地天泰公司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早已到期,地天泰公司控制部分租赁标的,吴庆存、杨威实际控制部分租赁标的,故武警一师后勤部有权要求其清退。

3.2013年2月28日,地天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武警一师后勤部出具的《收房通知书》、《催款函》。2013年5月24日,地天泰公司出具《关于收房事宜的函》,其内容为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了(2007)武京房租合字第1003号、第1005号两份《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地天泰公司承租武警一师后勤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的房屋。现合同已到期, 2013年4月2日,武警一师后勤部出具《通知》,其内容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经终止,经武警一师后勤部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2月28日向地天泰公司通知催缴房租金,地天泰公司至今没有交纳所欠房租,武警一师后勤部将对地天泰公司所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的房屋全部收回。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一次发回重审,第二次审理判决结果为:一、地天泰公司及钟生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武京字第××号坐落)房屋腾退并交付给武警一师后勤部。二、地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警一师后勤部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四十六万九千六百四十九元。三、地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警一师后勤部违约金四十万元。四、地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警一师后勤部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年租金六十六万五千四百七十一元标准,自二О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到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二日止;按照年租金八万五千一百六十元标准,自二О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全部标的实际腾退之日止)。五、驳回武警一师后勤部其他诉讼请求。

客户价值

住房制度改革是我军建设和发展中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对于解决好军队人员住房以及部队用房对外出租的问题,增强部队凝聚力,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长期以来,中央军委提出“军队保障与社会保障、公寓房保障与自有住房保障、实物供应与货币分配”三结合的住房保障体系和一系列改革措施。这些改革,对于凝聚军心,鼓舞士气,促进部队全面发展,起到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部队能通过诉讼纠纷尽快将之前出租的部队土地腾退出来,是对军委改革的支持,是司法的法治公正的体现。

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主办律师:

周坤平律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 案例概述:

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四方当事人,分别为发包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本案委托人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律师明明。

2014年7月23日,中建一局与中建东方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中建东方公司承包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工程。合同价款为48302134.64元。2014年8月26日,肥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中建东方公司签署《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肥城建筑公司承包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分包工程。合同造价为48302134.64元。《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上缴工程结算造价的3%,乙方自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拆除费等费用。《目标责任书》约定若建设单位迟延付款给甲方,则甲方亦相应迟延款给乙方。若甲方能追索建设单位迟延付款赔偿,则甲方按相应比例支付乙方延迟款项的补偿。若甲方未能获取延期付款赔偿,则甲方对乙方亦无任何补偿,亦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7年5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经五方综合验收,并共同确认《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月26日中建东方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双方签署《工程移交单》。2018年1月31日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结算审核通知单》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58114198.18元。截至委托日,中建东方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86955.71元,仍欠付原告16027242.47元工程款。

明明律师作为肥城公司的代理律师,深入研究案情并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后认为《目标责任书》实际是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将其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肥城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一局系工程发包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对于中建一局尚未向中建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360137.64元,肥城建筑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建一局主张。另明明律师关注到中建东方公司主张需要在工程款中扣除约定的3%的管理费也是近百万元,但中建东方公司并未在项目中实际履行管理职责。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还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方律师向法官提交了大量支持“合同无效情形下依旧需要扣除管理费”的案例。但明明律师对此持反对意见,在翻阅大量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后,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底7次法官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233-256页]达成一致结论性意见,该纪要表明如转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实际履行管理行为,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仅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管理费’进行转包牟利,则法院不予支持管理费也不予支持以管理费为依据主张调整工程价款。最终法院参考了明明律师的意见,结合具体的情况将中建东方公司主张的3%的管理费降至1.5%,管理费一项为委托人减少了87万余元的损失。

  1. 关键点难点

(1)肥城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法院能否直接判令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付款?

(2)中建东方公司主张约定了3%的管理费,需要扣除,该约定是否有效?

(3)在主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合同内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有效?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能以应收取管理费为由主张调整应付工程款项数额?

3.解决方案

关于2(1)的解决方案

肥城建筑公司借用中建东方公司的资质,以中建东方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肥城建筑公司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的举证及陈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48754060.54元。剩余9360830.64元未支付。发包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该实际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肥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但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并未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到期债权,致使肥城建筑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故本案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22条规定的情形,肥城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一局系工程发包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对于中建一局尚未向中建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360137.64元,肥城建筑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建一局主张。

关于2(2)2(3)的解决方案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精装修工程合同文本》与肥城建筑公司和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签署的《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均完全一致。故《目标责任书》实际是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将其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涉案工程采购建筑材料、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全部由肥城建筑公司完成。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几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论述《目标责任书》中已约定了3%的管理费,即便《目标责任书》被认定为无效,该管理费条款仍然有效,管理费应按照约定支付。我方律师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最高院法官总结数十份案例达成的一致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最终,海淀法院和一中院采纳了我方律师提交的意见,对已约定对3%的管理费进行酌减,仅“管理费”一项,为当事人多争取工程款87万余元。

4.客户价值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一局)属于大型国企。成立于1953年,总部位于北京,是新中国第一支建筑“国家队”。1959年国家建工部(住建部前身)授予中建一局“工业建筑的先锋,南征北战的铁军”称号,这也是中建一局“先锋文化”的由来。1994年中建一局被确定为全国百家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在中国建筑行业率先推行现代企业制度。1995年10月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1997年正式挂牌,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工程局”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还是2022年世界500强第9位、世界最大投资建设集团——中国建筑旗下最具核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为全资央企,位于上海,隶属于中国装饰行业排名第一的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是世界500强,排名13名,也属于中国建筑集团的核心成员单位。

  1. 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主办律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明明

协助律师人员: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赵根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瑶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冬蕾

  1. 案件编号

一审:(2021)京0108民初39252号

二审:(2022)京01民终4417号

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与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高晟耀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1. 案例概述:

案件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纠纷。案件涉及四方当事人,分别为被侵权人张荣学的儿子张荣强、张荣华及妻子赵文芳,实际用工单位: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用人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实际侵权人:高晟耀。本案委托人为: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委托代理律师明明、陈瑶。

张荣学出生于1955年4月14日,与赵文芳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长子张荣华、次子张荣强。2007年初,张荣学入职润波绿化公司,年满六十周岁后继续在润波绿化公司提供劳务。2019年1月1日起,润波绿化公司派张荣学到海军研究院所在地兴海大厦院内及三号院内修剪树木及浇水。2019年4月13日15时,张荣学在兴海大厦院内地下车库出口处消防井内作业时,适逢高晟耀驾驶小型轿车从地下车库驶出,小型轿车右后轮从消防井口轧过时,张荣学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学在消防井内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张荣学未按其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润波绿化公司《文明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第二项的规定。无法查清此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019年7月3日,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与高晟耀签订(2019)丰交人调字第0281号调解协议书,约定: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高晟耀自愿同意一次性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部经济损失共计355341.5元整……第五条收到上述全部赔偿金后,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与高晟耀再无其他争议。”丰台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小型轿车的行驶速

度进行鉴定,【2019】车鉴字第SJBJHJ0383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出具的《丰台区莲主路兴海大厦院内侦查实验方案》载明,消防井盖中心摆放锥筒时,驾驶小型轿车从地下车库断续缓慢驶出车库时,座椅按驾驶员舒适位置调整后,勉强可以观察到井口以上位置;在向前探身尽量扩大观察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看到消防井的全貌;按肇事驾驶员高晟耀事发时调整座椅后,可以观察到距地面以上15cm的位置。消防井盖上没有摆放锥筒时,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地下车库内连续缓慢驶出时,即使注意观察也看不到消防井盖位置。

律师团队在梳理案件脉络及相关事实后认为高晟耀并未完全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造成事故发生且根据事发时间、报警时间、送医时间及医院距离,高晟耀未能第一时间将张荣学送医救治存在过错。润波绿化公司作为雇主,应负有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规范作业培训的义务,教育所属员工按规范进行作业,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经了解委托人及其亲属均未听张荣学讲述其有参与过安全培训、规范作业培训等课程培训,且张荣学之所以使用消防井内的消防水管进行浇水也是受到海军研究院保安经理的交待,而海军研究院本应对其房屋场地的产权单位,场地内的消防设施进行监管,确保合理规范使用,确保场地内工作人员安全规范作业。因此直接侵权人高晟耀、润波绿化公司及海军研究院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张荣学死亡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1. 关键点难点

(1)润波金缘公司、海军研究院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

(2)高晟耀已按照(2019)丰交人调字第0281号调解协议书承担责任后,是否还需承担其他责任?

(3)责任如何划分?

(4)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3.解决方案

关于2(1)的解决方案

润波金缘公司、海军研究院应承担雇主无过错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润波金缘公司与张荣学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在润波金缘公司的安排下张荣学在海军研究院工作,本次发生事故时,张荣学在海军研究院内工作,是在应海军研究院工作人员安排使用消防设施灌溉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他们三者的关系接近于劳务派遣,润波金缘公司是用工单位、海军研究院是用人单位。故张荣学与润波金缘公司、海军研究院均存在雇佣关系。润波金缘公司未对张荣学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存在过失。海军研究院工作人员安排张荣学使用消防设备也存在过失二被告均应对张荣强的死亡承担雇主无过错责任。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规定在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2010年07月01日《侵权责任法》生效后,2011年04月01最高院印发了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规定中删除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将“侵权责任纠纷”单独列为一部分。故现行有效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而《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然有效,故《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同样适用。

关于2(2)的解决方案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测量,张荣学事发的消防井盖直径0.65米,井口直径0.60米,井深1.25米,地下车库出口坡度10度。根据张荣学的尸检报告张荣学的尸长1.67米,推断张荣学站在消防井下高出地面的最大高度为0.42米。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现场试验,从锥筒底部测量0.42米,用粉色贴纸铁在锥筒上,贴纸距地面0.42米。驾驶事故车缓慢驶出车库时,座椅按驾驶员舒适位置调整后,勉强可以观察到井口以上的位置了;在向前探身尽量扩大观察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看到消防井的全貌,按被告高晟耀事发时调整座椅后,可以观察到距地面以上15厘米的位置。据此,张荣学事发时在消防井下作业,被告高晟耀至少可以观察到距地面以上15厘米的位置,故对发生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三虽已向原告赔偿部分金额,但不影响原告继续主张权利。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的实际情况,张荣学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3849×17=1255433元丧葬费为8847×6=53082元,仅这两项就应为1308515元,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2万元,相差988515元,被告三尚未完全向原告赔偿。

在被告三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中,各方明确收到赔偿款后,原告与被告三再无其他争议,并不代表原告不能向被告一、被告二主张权利,也并不代表三被告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关于23的解决方案

本润波金缘公司作为雇主,并未对张荣学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海军研究院工作人员安排张荣学使用消防设施浇灌绿化,在此过程中高晟耀驾驶小轿车存在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荣学死亡。三方虽然事先无意思联络,但却因共同过失导致张荣学死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第七条中阐述“共同侵权行为,应以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为必要要件”,且举例说明“小客车驾驶人违章停车,乘车人开车门致第三人损伤时赔偿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本案中情况与北京高院举例类似,三被告虽然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但有共同侵权的过失,应认定为共同侵权。

关于24的解决方案

2019年4月3日事发时,张荣学已在北京工作三年以上的时间,有被告1的经理刘浩然的笔录、张荣学妻子的笔录、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最高院的意见为“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张荣学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北京城镇标准执行。

原告提交的《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张荣学死亡时为63岁,从出生及死亡日期上看,他出生于1955年4月14日,死亡于2019年4月13日,差一天到64岁,但仍是63岁。关于赔偿标准,2019年4月3日事发时,张荣学已在北京工作三年以上的时间,长期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北京市城镇,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

4.客户价值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是隶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的最高科研机构,成立于1949年4月23日。海军研究院总部位于北京市,机构分布在北京市、上海市。

  1. 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主办律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明明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瑶

  1. 案件编号

一审:(2019)京0106民初40342号     二审:(2021)京02民终4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