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物置换的
合法性边界与权利救济
基于土地用途转换场景的抵押权效力研究
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抵押物置换,或者说担保物置换作为资产优化手段被广泛采用,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被采用并不多见,其合法性边界与担保权人权益保护引发的问题尚无较为统一的观点。本文以工业用地抵押权置换住宅用地为切入点,结合《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判例,分析抵押物置换的实体法限制与程序法规则,揭示土地用途转换场景下抵押权效力的特殊风险,并提出抵押权人权利救济路径及规则、制度完善建议,以平衡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挽救与担保物权权利保护的价值冲突。
一、问题的引出:抵押物置换争议的本质
在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管理人提出将抵押权人AMC公司的抵押物工业用地置换为待开发的住宅用地,债权人会议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过半数规则”表决通过该方案,即收储工业用地、出让住宅用地,在住宅用地为AMC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解除AMC公司在工业用地上的抵押权。该期间,AMC公司明确表示反对该方案,各方由此引发分歧。
上述分歧在深层次上折射出“重整程序中的企业挽救”与“担保物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保护”的价值冲突,亟需通过法律解释与规则重构予以化解。笔者以担保法律体系与破产重整制度的双重规范逻辑为分析框架,系统检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障机制与限制边界,揭示现行制度中抵押权保护的规范裂隙;进而从实体权利确认与程序救济路径两个维度,构建抵押权人权益的协同保障框架。
二、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恒定与重整程序的协调:
从担保与破产重整体系的双维考察
(一)担保体系语境下: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不可侵性
破产重整程序中所称担保债权,即《民法典》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前述分歧中的抵押权即属于典型担保中的一种,其中关于抵押物置换的分歧即凸显出破产重整挽救企业、公平清偿及抵押权优先清偿的价值冲突。
担保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支配担保物之价值,并有权在担保物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所得款项。而重整制度则聚焦于挽救那些陷入困境的企业,它要求债权人集体行动,以公平受偿为原则,并在必要时作出一定让步,通过宽限甚至免除部分债务,为企业重生提供可能。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不可侵性已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明确予以体现,如《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但同时,也存在重整程序基于社会利益、公平受偿等原则对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限制规定,如《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整期间的暂停行使。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管理人通过各种方式限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以保障重整程序的推动,引发抵押权人对抵押权利“名存实亡”的质疑。针对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不可侵性,笔者分别从学者观点、实务案例予以阐述分析。
1.学者观点
王欣新指出:“如果担保财产在企业经营中需要长期持续性使用,无法变现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人,就不得不通过在重整计划中设置替代财产担保、现金清偿或以其他方式替代清偿以实现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这时必须保障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实质上不受到侵害……破产法的任何程序与制度,首先都是要公平解决债务清偿问题,都必须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为最基本的目标。重整制度挽救债务人的功能,不能靠侵害债权人尤其是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范志勇认为:“宪法视角下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要求破产法不得染指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在此基础上,须进一步回答应如何对待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权利实现程序,以及如何妥当处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利益与行权的关系等密切关联的问题。……担保物权的受限对实现破产法的价值主旨是必要的,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担保物之效用,但限权须谨慎避开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这一核心内容,否则必须先行给予担保物权人以充分保护。这也是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蕴含的保障财产权核心内容的宪法要求,在财产权核心内容之外,则可基于破产法调整的需要,给予担保物权的行权程序以必要的限制。”
上述理论研究显示,王欣新主张担保财产变现受阻时应构建替代性清偿机制,避免以损害担保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实施债务人救济。范志勇则从合宪角度强调,破产重整程序不得削弱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以防止财产权不当受限。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须在维护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基础上推进债务人挽救程序,而非以抵押权人权益减损为代价实现企业再生。
2.实务案例
经案例检索,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财产置换争议焦点相关的司法判例尚未见公布,现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关联性的裁判要旨如下:
通过(2017)最高法民终40号的判例可以判断出,因抵押财产置换行为本质上构成标的物的变更,抵押财产置换行为是否可以对抗抵押权,则可以类推适用关于抵押财产转让的相关规定。虽然《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已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予以修改,但为了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民法典》该条仍规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结合(2013)民提字第51号及(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的判例,在抵押权人未同意且抵押权有效设立前,债务人单方承诺对抵押财产进行的置换行为对抵押权人无约束力。
回到开篇争议,在担保体系语境下,将工业用地置换为待开发住宅用地的行为应经抵押权人AMC公司同意,在债务人或其他主体单方认可或同意,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对抵押权人AMC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二)破产重整体系语境下:抵押权行使及暂停均不应损及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的保护与破产重整的社会本位存在立法价值张力,为实现破产重整的功能价值,对担保债权人行权施加程序限制具有正当性,但该限制不应损及其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笔者通过规范分析与学理阐释双重路径展开论证。
1.规范分析
为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对非重整所必需的财产应当及时清偿担保权人,同时也对暂停行使后的恢复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则在《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基础上作了补充细化,规定了法院审查恢复行使的期限,明确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情形及救济程序,重申了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后应以担保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这充分体现了现行法律法规对担保债权的保护。同样,联合国贸易促进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51条也就对担保债权的保护进行了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启动时,破产法应当赋予担保债权人请求豁免某些特定措施(如暂停担保权行使)的权利,尤其是当担保物的价值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遭受减损,且未向担保债权人提供合适保护措施的情况下。
2.学理阐释
王欣新指出:“暂停担保权的行使,是为了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避免因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担保财产被变现处置无法继续使用,进而影响重整的成功。这是立法在权衡各方当事人及社会利益后对担保债权人权利做出的一种限制,但不能误解为担保债权人本来在重整程序中就不应享有个别受偿的优先权……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是看其设置担保的实物或权利形态(即担保财产的原形态)的使用价值,与担保财产的市场价值无关……在重整期间,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原保留使用的担保财产被变现,都表明该项担保财产不再为重整所必需,担保债权人即可立即行使对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王欣新同样指出:“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必须根据企业重整是否需要使用该项担保财产确定,对没有使用需要的财产就不必暂停担保权的行使,而应当及时变卖清偿担保债权人。同时,还必须考虑对担保权的基本保障,不能仅因为企业重整需要就违法侵害担保权利……所谓‘担保权暂停行使’,只是在程序权利即权利行使的时间上加以限制,而不能影响担保权的实体权利,即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物权担保与优先受偿权。”
徐阳光认为:“担保权暂停行使”,只是在程序权利(行权时间)上加以限制,而不影响担保权的实体权利(如担保物权效力和优先受偿属性)。实践中,有些重整的个案要求所有担保物权不加区分地一律暂停行使,甚至认为担保权的暂停行使也包括优先受偿权的暂停行使,这些做法是对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的误读,也严重损害了担保物权人的正当权益。
两位教授共同强调,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系破产重整中为实现债务人挽救价值而对债权人行权时点的程序性限制,其适用须严格遵循“营运必需”标准(以担保财产维持原形态并持续用于生产经营为前提),且不改变担保物权的效力与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权利。实践中对担保权暂停规则的误读,将导致对担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
回到开篇争议,针对将工业用地置换为待开发住宅用地的行为对抵押权人AMC公司的权益影响,笔者分析如下:
第一、该置换行为存在损害AMC公司的正当权益的可能。笔者列举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置换行为很大可能地导致AMC公司后续的清偿/分配顺位劣后于购房消费者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其次,基于住宅用地的捆绑开发、预售监管、规划瑕疵等,导致AMC公司的权利实现周期将被延长;最后,因住宅用地的开发受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更大,AMC公司的风险敞口也将扩大。基于前述权利顺位冲突及可预见的执行障碍,AMC公司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优先受偿属性等实体权利将受到极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AMC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果将置换行为视为暂停行使抵押权人AMC公司的抵押权,那么AMC公司有权对收储补偿金享有立即受偿的权利。笔者经检索,未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对抵押物的置换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及规制,按照开篇所涉“收储工业用地、出让住宅用地”的流程,在该过程中,已抵押的工业用地并未发挥其使用价值,且已通过“收储补偿金”的方式变现。按照王欣新教授指出的标准,抵押物被变现,就丧失了重整所需“必需性”要件,抵押权人有权立即行使对收储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
通过以上从担保与破产重整双维语境的研判,笔者认为,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作为物权效力的核心体现,在担保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可侵性,其优先顺位与清偿地位不受其他债权或程序干预。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虽基于拯救企业、实现债务整体清理的目标,允许对抵押权的即时行使予以暂时限制,但此种程序性调整仅是对权利实现节奏的规制,并未动摇其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地位。而判断抵押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则需依据其实物或权利形态的使用价值是否对继续营业不可或缺来决定。
三、抵押权人权利救济的二元构造:
实体抗辩与程序异议的协同
在破产重整程序与担保物权保护的制度张力下,抵押权人的权利救济机制亟待体系化构建。笔者通过解构“实体法益存续”与“程序性制衡”的二元协同机制,揭示权利救济的动态制衡框架。
(一)实体抗辩
1.优先受偿权的不可侵性
抵押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权,其效力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具有不可侵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权利不因重整程序的启动而消灭。如抵押物被认定为非重整必需,那么抵押权人有权立即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2.价值评估偏差及纠偏
基于工业用地与住宅用地的评估方法存在显著偏差,前者多采用成本逼近法,而后者则倾向于市场比较法、剩余法等,两者对市场风险的敏感性差异显著。不同的评估方法侧重不同,对抵押权人而言,可能存在工业用地因产业升级隐性增值未被计入,而住宅用地受政策调控可能虚高估值,发生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缩水的情况,价值评估结果可能从实质上影响,甚至是损害了抵押权人的权益。
对此,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对置换前后的抵押物采用相较互补的评估方法,如工业用地在传统评估方法的基础上,增加对区域产业升级潜力、土地用途转换可能性的量化评估,避免隐性增值被低估;住宅用地则应要求评估机构披露可比案例、去化周期及政策调控对未来收益的影响,以此确保价值评估结果的相对合理及公允。同时,基于价值评估的过程存在多元变量耦合下的专业壁垒,非专业人士易受认知图式局限产生误读,笔者建议引入第三方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以充分维护自身权益。
3.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补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若管理人因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导致抵押财产价值贬损或抵押物价值被低估、高估的,抵押权人可在满足违法性、因果关系及损害结果的基础上向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
同时,针对抵押权人被暂停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向管理人及人民法院请求在抵押物的价值减损与利息两方面进行补偿。
4.动态监测与预警
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置换方案不可避免,抵押权人可要求管理人对置换后的住宅用地进行定期价值评估,并同步监测房地产政策调控、市场供需变化等风险因素,及时触发补偿或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条件。同时,抵押权人可与管理人协商采用“部分现金清偿+剩余债权转浮动抵押”等组合式担保方案,分散单一抵押物的政策与市场风险。
为应对或避免未来出现的抵押物置换中产生的权利顺位劣后、政策调控风险及执行障碍,笔者建议,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增设“用途变更限制条款”,明确禁止抵押财产用途变更或要求用途变更须经其书面同意;同时约定“政策风险补偿机制”,如因土地用途转换导致抵押权价值减损,债务人需提供现金补足或增信措施。
(二)程序异议
1.债权人会议决议 撤销之诉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2.实现或申请恢复担保物权的行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的规定,抵押物如被认定为非重整必需或因某些原因被变现,那么抵押权人有权要求立即行使优先受偿权;如在抵押权的暂停行使期间,抵押物的价值明显减少且管理人未提供等值替代担保或现金补偿,抵押权人亦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
3.参与评估与置换程序异议
抵押权人有权参与抵押物的评估及置换程序,有权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等内容提出异议,并有权请求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复核。具体阐述见上文(一)实体抗辩第2点。
四、规则及制度完善:
以担保物权效力保障为中心的规则再造
现行破产法规则及制度对担保物权的效力保障存在规范竞合与制度断层,导致担保物权保障呈现制度供给缺位。笔者以合宪性为理论内核,提出以担保物权效力保障为中心的规则再造及补强,实现规范冲突的体系化消解。
(一)明确“重整必需”的客观判断标准
1.建立“原形态使用”标准
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对“重整必需性”的界定过于模糊,导致实践中存在“担保物是否必需”的认定争议。笔者建议引入“原形态使用”的认定标准,即只有当担保物在物理形态上直接参与破产企业核心生产活动,且无法通过其他替代物实现同等功能时,方可被认定为重整必需。
2.引入“使用形态的动态评估”机制
对于被认定为重整必需的担保物,笔者建议建立阶段性审查制度。在破产重整程序的推动中,若担保物的使用形态发生变化,并影响其在重整程序中的“必要性”认定,则担保权人可申请法院及管理人重新审查,解除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二)构建科学的价值评估与纠偏机制
1赋予评估异议及复核权
基于当前司法实践对担保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不足,法院及管理人对于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果基本上采取的是尊重、不轻易变更的态度。为最大化担保物权的法益实现效能,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担保权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与对评估机构的重新选任权。当评估结果明显不合理时,担保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换评估机构。一旦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管理人则应启动由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报告进行复核,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视评估的差异值进行分配。
2.明确担保财产的估值与校准机制
基于《企业破产法》未系统性规定破产企业资产,尤其是担保财产的估值方法及标准,司法实践中现时估值存在较大差异且未能达成共识;而且,即便各方对估值方法或估值结果有争议,也没有息纷止争的有效救济途径。
在比较法上,日本《公司更生法》制定了担保物价值确定的非诉程序,更生担保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价值作出司法评估裁定,还可以就该裁定提出即时抗告。美国破产法上以“司法估值”程序处理估值异议问题,挑战各方会提供一名或多名专家的证词来证明己方主张的价值结果更为准确,法院会依据各重整参与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对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进行判断并作出决定。笔者建议,参考域外立法,从立法层面明确以担保财产的市场公允价值作为参考依据,并允许司法估值作为补充手段,以规范担保物价值评估与处置程序,通过公平、透明的方式保障各方主体利益。基于破产重整程序天然具有的契约性质,笔者建议保留各方协商的可能,允许各方当事人在破产重整的框架内对估值取得一致意见,以降低程序成本并提高效率。
(三)完善担保债权人程序性权利
1.建立担保债权人单独表决机制
基于现行法对担保权人权益保护力度的不足,笔者建议,针对涉及担保权人重大权益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方法的选择、担保财产的替代、置换,在债权人会议中强制设立担保债权人的单独表决组,借此保障其程序参与权与异议表达权。
2.强化司法审查标准
作为破产重整程序的监督方,笔者建议法院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审查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包括决议内容是否导致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价值的实质性减损,管理人是否履行相应维护担保权人权益的义务等。以此达到维护债务人挽救功能目的的同时,保障担保权人优先权的行使边界不受非必要限制。
(四)引入多元化的权利保障措施
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2条的规定已初具对担保债权的实质保护引导,但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来看,细化规则仍有可商榷之处。笔者建议,参照域外立法,对“充分保护规则”进行适应性改良,并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构建对担保债权的分层式权利保障机制。例如美国《破产法》第361条规定了三种非排他性的充分保护方式:一是现金支付,即债务人通过向担保物权人支付现金的方式补偿担保物价值损失,可定期或一次性支付;二是替代优先权,即提供额外或替代性担保;三是可使担保债权人在财产上的权益得到绝对同等实现的其他保护。
结论与展望
抵押物置换的合法性须以物权效力恒定与破产重整社会效益的辩证统一为基准,核心在于确保置换方案不突破《民法典》抵押权追及效力,并通过“重整必需性”与“充分保护”双重审查。土地用途转换场景因权利顺位重构、政策风险叠加等特性,更需构建实体与程序双轨的动态保障机制,严格限定抵押权暂停行使于“原形态使用”标准,并在抵押物变现后立即恢复优先受偿权。未来应通过立法明确“重整必需”的客观判断标准与担保物公允估值规则,司法强化对优先受偿权价值不减损的实质审查,在实践层面推动担保债权人单独表决与替代清偿协商,以平衡企业挽救与担保物权保护,为破产重整制度注入公平性与市场信心,实现营商环境法治化下的多方利益共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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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10.《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2条【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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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张琨 | 北京两高(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擅长执业领域为企业合规治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及清收、企业合规退出、企业纾困及民商事纠纷解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