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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物置换的合法性边界与权利救济 ——基于土地用途转换场景的抵押权效力研究

专业文章

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物置换的

合法性边界与权利救济

基于土地用途转换场景的抵押权效力研究

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抵押物置换,或者说担保物置换作为资产优化手段被广泛采用,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被采用并不多见,其合法性边界与担保权人权益保护引发的问题尚无较为统一的观点。本文以工业用地抵押权置换住宅用地为切入点,结合《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判例,分析抵押物置换的实体法限制与程序法规则,揭示土地用途转换场景下抵押权效力的特殊风险,并提出抵押权人权利救济路径及规则、制度完善建议,以平衡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挽救与担保物权权利保护的价值冲突。

一、问题的引出:抵押物置换争议的本质

在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管理人提出将抵押权人AMC公司的抵押物工业用地置换为待开发的住宅用地,债权人会议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过半数规则”表决通过该方案,即收储工业用地、出让住宅用地,在住宅用地为AMC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解除AMC公司在工业用地上的抵押权。该期间,AMC公司明确表示反对该方案,各方由此引发分歧。

上述分歧在深层次上折射出“重整程序中的企业挽救”与“担保物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保护”的价值冲突,亟需通过法律解释与规则重构予以化解。笔者以担保法律体系与破产重整制度的双重规范逻辑为分析框架,系统检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障机制与限制边界,揭示现行制度中抵押权保护的规范裂隙;进而从实体权利确认与程序救济路径两个维度,构建抵押权人权益的协同保障框架。

二、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恒定与重整程序的协调:

从担保与破产重整体系的双维考察

(一)担保体系语境下: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不可侵性

破产重整程序中所称担保债权,即《民法典》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前述分歧中的抵押权即属于典型担保中的一种,其中关于抵押物置换的分歧即凸显出破产重整挽救企业、公平清偿及抵押权优先清偿的价值冲突。

担保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支配担保物之价值,并有权在担保物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所得款项。而重整制度则聚焦于挽救那些陷入困境的企业,它要求债权人集体行动,以公平受偿为原则,并在必要时作出一定让步,通过宽限甚至免除部分债务,为企业重生提供可能。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不可侵性已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明确予以体现,如《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但同时,也存在重整程序基于社会利益、公平受偿等原则对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限制规定,如《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整期间的暂停行使。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管理人通过各种方式限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以保障重整程序的推动,引发抵押权人对抵押权利“名存实亡”的质疑。针对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不可侵性,笔者分别从学者观点、实务案例予以阐述分析。

1.学者观点

王欣新指出:“如果担保财产在企业经营中需要长期持续性使用,无法变现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人,就不得不通过在重整计划中设置替代财产担保、现金清偿或以其他方式替代清偿以实现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这时必须保障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实质上不受到侵害……破产法的任何程序与制度,首先都是要公平解决债务清偿问题,都必须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为最基本的目标。重整制度挽救债务人的功能,不能靠侵害债权人尤其是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范志勇认为:“宪法视角下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要求破产法不得染指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在此基础上,须进一步回答应如何对待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权利实现程序,以及如何妥当处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利益与行权的关系等密切关联的问题。……担保物权的受限对实现破产法的价值主旨是必要的,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担保物之效用,但限权须谨慎避开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这一核心内容,否则必须先行给予担保物权人以充分保护。这也是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蕴含的保障财产权核心内容的宪法要求,在财产权核心内容之外,则可基于破产法调整的需要,给予担保物权的行权程序以必要的限制。”

上述理论研究显示,王欣新主张担保财产变现受阻时应构建替代性清偿机制,避免以损害担保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实施债务人救济。范志勇则从合宪角度强调,破产重整程序不得削弱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以防止财产权不当受限。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须在维护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基础上推进债务人挽救程序,而非以抵押权人权益减损为代价实现企业再生。

2.实务案例

经案例检索,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财产置换争议焦点相关的司法判例尚未见公布,现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关联性的裁判要旨如下:

通过(2017)最高法民终40号的判例可以判断出,因抵押财产置换行为本质上构成标的物的变更,抵押财产置换行为是否可以对抗抵押权,则可以类推适用关于抵押财产转让的相关规定。虽然《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已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予以修改,但为了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民法典》该条仍规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结合(2013)民提字第51号及(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的判例,在抵押权人未同意且抵押权有效设立前,债务人单方承诺对抵押财产进行的置换行为对抵押权人无约束力。

回到开篇争议,在担保体系语境下,将工业用地置换为待开发住宅用地的行为应经抵押权人AMC公司同意,在债务人或其他主体单方认可或同意,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对抵押权人AMC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二)破产重整体系语境下:抵押权行使及暂停均不应损及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的保护与破产重整的社会本位存在立法价值张力,为实现破产重整的功能价值,对担保债权人行权施加程序限制具有正当性,但该限制不应损及其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笔者通过规范分析与学理阐释双重路径展开论证。

1.规范分析

为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对非重整所必需的财产应当及时清偿担保权人,同时也对暂停行使后的恢复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则在《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基础上作了补充细化,规定了法院审查恢复行使的期限,明确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情形及救济程序,重申了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后应以担保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这充分体现了现行法律法规对担保债权的保护。同样,联合国贸易促进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51条也就对担保债权的保护进行了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启动时,破产法应当赋予担保债权人请求豁免某些特定措施(如暂停担保权行使)的权利,尤其是当担保物的价值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遭受减损,且未向担保债权人提供合适保护措施的情况下。

2.学理阐释

王欣新指出:“暂停担保权的行使,是为了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避免因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担保财产被变现处置无法继续使用,进而影响重整的成功。这是立法在权衡各方当事人及社会利益后对担保债权人权利做出的一种限制,但不能误解为担保债权人本来在重整程序中就不应享有个别受偿的优先权……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是看其设置担保的实物或权利形态(即担保财产的原形态)的使用价值,与担保财产的市场价值无关……在重整期间,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原保留使用的担保财产被变现,都表明该项担保财产不再为重整所必需,担保债权人即可立即行使对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王欣新同样指出:“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必须根据企业重整是否需要使用该项担保财产确定,对没有使用需要的财产就不必暂停担保权的行使,而应当及时变卖清偿担保债权人。同时,还必须考虑对担保权的基本保障,不能仅因为企业重整需要就违法侵害担保权利……所谓‘担保权暂停行使’,只是在程序权利即权利行使的时间上加以限制,而不能影响担保权的实体权利,即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物权担保与优先受偿权。”

徐阳光认为:“担保权暂停行使”,只是在程序权利(行权时间)上加以限制,而不影响担保权的实体权利(如担保物权效力和优先受偿属性)。实践中,有些重整的个案要求所有担保物权不加区分地一律暂停行使,甚至认为担保权的暂停行使也包括优先受偿权的暂停行使,这些做法是对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的误读,也严重损害了担保物权人的正当权益。

两位教授共同强调,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系破产重整中为实现债务人挽救价值而对债权人行权时点的程序性限制,其适用须严格遵循“营运必需”标准(以担保财产维持原形态并持续用于生产经营为前提),且不改变担保物权的效力与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权利。实践中对担保权暂停规则的误读,将导致对担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

回到开篇争议,针对将工业用地置换为待开发住宅用地的行为对抵押权人AMC公司的权益影响,笔者分析如下:

第一、该置换行为存在损害AMC公司的正当权益的可能。笔者列举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置换行为很大可能地导致AMC公司后续的清偿/分配顺位劣后于购房消费者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其次,基于住宅用地的捆绑开发、预售监管、规划瑕疵等,导致AMC公司的权利实现周期将被延长;最后,因住宅用地的开发受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更大,AMC公司的风险敞口也将扩大。基于前述权利顺位冲突及可预见的执行障碍,AMC公司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优先受偿属性等实体权利将受到极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AMC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果将置换行为视为暂停行使抵押权人AMC公司的抵押权,那么AMC公司有权对收储补偿金享有立即受偿的权利。笔者经检索,未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对抵押物的置换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及规制,按照开篇所涉“收储工业用地、出让住宅用地”的流程,在该过程中,已抵押的工业用地并未发挥其使用价值,且已通过“收储补偿金”的方式变现。按照王欣新教授指出的标准,抵押物被变现,就丧失了重整所需“必需性”要件,抵押权人有权立即行使对收储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

通过以上从担保与破产重整双维语境的研判,笔者认为,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作为物权效力的核心体现,在担保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可侵性,其优先顺位与清偿地位不受其他债权或程序干预。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虽基于拯救企业、实现债务整体清理的目标,允许对抵押权的即时行使予以暂时限制,但此种程序性调整仅是对权利实现节奏的规制,并未动摇其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地位。而判断抵押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则需依据其实物或权利形态的使用价值是否对继续营业不可或缺来决定。

三、抵押权人权利救济的二元构造:

实体抗辩与程序异议的协同

在破产重整程序与担保物权保护的制度张力下,抵押权人的权利救济机制亟待体系化构建。笔者通过解构“实体法益存续”与“程序性制衡”的二元协同机制,揭示权利救济的动态制衡框架。

(一)实体抗辩

1.优先受偿权的不可侵性

抵押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权,其效力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具有不可侵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权利不因重整程序的启动而消灭。如抵押物被认定为非重整必需,那么抵押权人有权立即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2.价值评估偏差及纠偏

基于工业用地与住宅用地的评估方法存在显著偏差,前者多采用成本逼近法,而后者则倾向于市场比较法、剩余法等,两者对市场风险的敏感性差异显著。不同的评估方法侧重不同,对抵押权人而言,可能存在工业用地因产业升级隐性增值未被计入,而住宅用地受政策调控可能虚高估值,发生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缩水的情况,价值评估结果可能从实质上影响,甚至是损害了抵押权人的权益。

对此,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对置换前后的抵押物采用相较互补的评估方法,如工业用地在传统评估方法的基础上,增加对区域产业升级潜力、土地用途转换可能性的量化评估,避免隐性增值被低估;住宅用地则应要求评估机构披露可比案例、去化周期及政策调控对未来收益的影响,以此确保价值评估结果的相对合理及公允。同时,基于价值评估的过程存在多元变量耦合下的专业壁垒,非专业人士易受认知图式局限产生误读,笔者建议引入第三方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以充分维护自身权益。

3.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补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若管理人因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导致抵押财产价值贬损或抵押物价值被低估、高估的,抵押权人可在满足违法性、因果关系及损害结果的基础上向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

同时,针对抵押权人被暂停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向管理人及人民法院请求在抵押物的价值减损与利息两方面进行补偿。

4.动态监测与预警

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置换方案不可避免,抵押权人可要求管理人对置换后的住宅用地进行定期价值评估,并同步监测房地产政策调控、市场供需变化等风险因素,及时触发补偿或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条件。同时,抵押权人可与管理人协商采用“部分现金清偿+剩余债权转浮动抵押”等组合式担保方案,分散单一抵押物的政策与市场风险。

为应对或避免未来出现的抵押物置换中产生的权利顺位劣后、政策调控风险及执行障碍,笔者建议,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增设“用途变更限制条款”,明确禁止抵押财产用途变更或要求用途变更须经其书面同意;同时约定“政策风险补偿机制”,如因土地用途转换导致抵押权价值减损,债务人需提供现金补足或增信措施。

(二)程序异议

1.债权人会议决议 撤销之诉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2.实现或申请恢复担保物权的行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的规定,抵押物如被认定为非重整必需或因某些原因被变现,那么抵押权人有权要求立即行使优先受偿权;如在抵押权的暂停行使期间,抵押物的价值明显减少且管理人未提供等值替代担保或现金补偿,抵押权人亦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

3.参与评估与置换程序异议

抵押权人有权参与抵押物的评估及置换程序,有权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等内容提出异议,并有权请求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复核。具体阐述见上文(一)实体抗辩第2点。

四、规则及制度完善:

以担保物权效力保障为中心的规则再造

现行破产法规则及制度对担保物权的效力保障存在规范竞合与制度断层,导致担保物权保障呈现制度供给缺位。笔者以合宪性为理论内核,提出以担保物权效力保障为中心的规则再造及补强,实现规范冲突的体系化消解。

(一)明确“重整必需”的客观判断标准

1.建立“原形态使用”标准

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对“重整必需性”的界定过于模糊,导致实践中存在“担保物是否必需”的认定争议。笔者建议引入“原形态使用”的认定标准,即只有当担保物在物理形态上直接参与破产企业核心生产活动,且无法通过其他替代物实现同等功能时,方可被认定为重整必需。

2.引入“使用形态的动态评估”机制

对于被认定为重整必需的担保物,笔者建议建立阶段性审查制度。在破产重整程序的推动中,若担保物的使用形态发生变化,并影响其在重整程序中的“必要性”认定,则担保权人可申请法院及管理人重新审查,解除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二)构建科学的价值评估与纠偏机制

1赋予评估异议及复核权

基于当前司法实践对担保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不足,法院及管理人对于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果基本上采取的是尊重、不轻易变更的态度。为最大化担保物权的法益实现效能,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担保权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与对评估机构的重新选任权。当评估结果明显不合理时,担保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换评估机构。一旦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管理人则应启动由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报告进行复核,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视评估的差异值进行分配。

2.明确担保财产的估值与校准机制

基于《企业破产法》未系统性规定破产企业资产,尤其是担保财产的估值方法及标准,司法实践中现时估值存在较大差异且未能达成共识;而且,即便各方对估值方法或估值结果有争议,也没有息纷止争的有效救济途径。

在比较法上,日本《公司更生法》制定了担保物价值确定的非诉程序,更生担保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价值作出司法评估裁定,还可以就该裁定提出即时抗告。美国破产法上以“司法估值”程序处理估值异议问题,挑战各方会提供一名或多名专家的证词来证明己方主张的价值结果更为准确,法院会依据各重整参与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对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进行判断并作出决定。笔者建议,参考域外立法,从立法层面明确以担保财产的市场公允价值作为参考依据,并允许司法估值作为补充手段,以规范担保物价值评估与处置程序,通过公平、透明的方式保障各方主体利益。基于破产重整程序天然具有的契约性质,笔者建议保留各方协商的可能,允许各方当事人在破产重整的框架内对估值取得一致意见,以降低程序成本并提高效率。

(三)完善担保债权人程序性权利

1.建立担保债权人单独表决机制

基于现行法对担保权人权益保护力度的不足,笔者建议,针对涉及担保权人重大权益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方法的选择、担保财产的替代、置换,在债权人会议中强制设立担保债权人的单独表决组,借此保障其程序参与权与异议表达权。

2.强化司法审查标准

作为破产重整程序的监督方,笔者建议法院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审查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包括决议内容是否导致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价值的实质性减损,管理人是否履行相应维护担保权人权益的义务等。以此达到维护债务人挽救功能目的的同时,保障担保权人优先权的行使边界不受非必要限制。

(四)引入多元化的权利保障措施

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2条的规定已初具对担保债权的实质保护引导,但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来看,细化规则仍有可商榷之处。笔者建议,参照域外立法,对“充分保护规则”进行适应性改良,并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构建对担保债权的分层式权利保障机制。例如美国《破产法》第361条规定了三种非排他性的充分保护方式:一是现金支付,即债务人通过向担保物权人支付现金的方式补偿担保物价值损失,可定期或一次性支付;二是替代优先权,即提供额外或替代性担保;三是可使担保债权人在财产上的权益得到绝对同等实现的其他保护。

结论与展望

抵押物置换的合法性须以物权效力恒定与破产重整社会效益的辩证统一为基准,核心在于确保置换方案不突破《民法典》抵押权追及效力,并通过“重整必需性”与“充分保护”双重审查。土地用途转换场景因权利顺位重构、政策风险叠加等特性,更需构建实体与程序双轨的动态保障机制,严格限定抵押权暂停行使于“原形态使用”标准,并在抵押物变现后立即恢复优先受偿权。未来应通过立法明确“重整必需”的客观判断标准与担保物公允估值规则,司法强化对优先受偿权价值不减损的实质审查,在实践层面推动担保债权人单独表决与替代清偿协商,以平衡企业挽救与担保物权保护,为破产重整制度注入公平性与市场信心,实现营商环境法治化下的多方利益共融。

参考文献

1. 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2.李忠鲜:《担保债权受破产重整限制之法理与限度》,载《法学家》2018 年第 4 期

3.《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4.《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6.王欣新《论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

7.范志勇《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证成与适用——以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调适为例》《中国法律评论》2023 年第 5 期(总第 53 期)

8.《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9.《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10.《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2条【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11.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编《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纽约办事处2006年版

12.王欣新《论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

13.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14.徐阳光《破产法视野中的担保物权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15.《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廖焕国《论重整计划中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载《法学家》2024年第5期

17.徐阳光《破产法视野中的担保物权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律师简介

张琨  |  北京两高(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擅长执业领域为企业合规治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及清收、企业合规退出、企业纾困及民商事纠纷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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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动态 | 两高(合肥)律师事务所在市“律谐杯”篮球赛斩获前四强,荣膺道德风尚奖!

在刚刚落幕的2025年”律谐杯”合肥市律师篮球赛中,两高(合肥)律师事务所篮球队以黑马之姿强势突围,凭借顽强的斗志、默契的配合和昂扬的风貌,一路过关斩将,成功跻身赛事四强,并荣获”道德风尚奖”。这不仅是对球队竞技水平的肯定,更是对两高律师团队精神与体育风尚的高度认可!

从小组赛到淘汰赛,两高(合肥)律师事务所篮球队始终秉持”不抛弃、不放弃”的信念,在赛场上书写热血篇章。精准的传球、犀利的突破、严密的防守……每一次得分都凝聚着团队的智慧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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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两高(合肥)律师事务所全体同仁将继续发扬敢拼敢赢、团结协作的精神,在法治道路上并肩前行,再创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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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华院长应邀出席第八届中文域名创新应用论坛

2025年5月15日,第八届中文域名创新应用论坛在北京举办。本次论坛主题为“创新应用场景·促进实数融合”,论坛由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华商标协会指导,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基础资源工作委员会、赛域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主办,.网址注册管理机构承办。

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吴新华应邀出席会议,并被聘请为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基础资源工作委员会中文域名知识产权推进组特聘专家。

左六为吴新华院长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华商标协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ICANN等单位领导出席论坛并致辞。来自20多个顶级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50多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注册代理机构以及知名商业企业用户代表300余人参会。各界代表齐聚一堂,共同探讨AI时代中文域名应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应用环境完善和普及推广等话题,提出了一系列引人注目的新观点、新思路。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中国商标注册量4807万,中国网站446万个,中文域名注册量47.2万,仍有大量的商标品牌没有注册中文域名,中文域名有着较大的发展空间。

随着中文域名的广泛应用,中文域名与知识产权的冲突与保护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和重视。

面对新挑战和新形势,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基础资源工作委员会经讨论,同意成立中文域名知识产权推进组,由北龙中网公司为牵头单位,.网址注册管理机构总经理惠祥龙担任推进组组长,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国瑞担任专家组组长,专家组成员为: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吴新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顾问宋瑶,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鄂尔多斯集团知识产权总监路东生。

律师介绍

吴新华 /

两高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

吴新华从事商标工作二十余年,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成员,中华商标协会法律顾问,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人才库高级顾问,中国知识产权报社法律顾问、专家库成员,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商标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商标协会知名商标品牌评审专家,北京科技创新中心研究基地研究员。

曾参与起草、修订《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评审规则》,参与国家商标战略专题研究、制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家商事制度改革方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商标代理职业能力评价标准》等重要工作,组织带领团队为2022年北京冬奥组委提供法律服务并受到表彰。2018年、2021年、2023年三次被强国知识产权论坛评为年度十佳商标律师。2022年5月,被中国政法大学授予“2021年度优秀校友 ”光荣称号。2023年12月,被评为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人才库特级商标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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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律所新闻

诚挚欢迎!四月,两高律所北京总所及上海、郑州、南京等4家分所共新加盟32位执业律师!

随着两高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壮大和影响力的不断增强,有一大批精英律师及团队选择加盟两高律师事务所。
2025年4月,两高律师事务所又迎来了新伙伴的加入,其中,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及上海、深圳、郑州、南京4家分所共有32位律师先后从国内各知名律所转入,成为两高律师事务所的正式执业律师。
这些律师同仁的加盟,充分彰显了本所的综合优势和强大吸引力。
相信各位律师将会在本所提供的良好平台上持续精研业务、更好服务客户,迅速成长为各自领域的资深专家。
近年来,两高律师事务所努力提升内在品质建设,充分彰显自身品牌优势,在业界树立良好口碑,成为吸引广大应届毕业生初次选择工作的良好就业选项。
本所努力优化内在管理机制,为广大实习律师提供良好就业环境,储备了大量青年精英律师后备人才。
未来,本所将持续引进更多优秀人才,为将两高律师事务所建设成为“国内一流、全球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奠定坚实基础!

北京总所新加盟律师:王   锐     牟从阳     张   伟     胡洁涵    吕   昊     李宏娜     金彦平     张   梦    李   伟     宁国梁     严阿俊     孙   博

                                  马玉栀     赵明洋     张风羽     陈   亮    钟   立     孙   锋     许   丽     廖   雪    冯云龙

上海分所新加盟律师:眭衍照     谢建红     袁卓然     周智发    朱   磊

深圳分所新加盟律师:伍雨晓

郑州分所新加盟律师:史喆元     刘   哲

南京分所新加盟律师:丁创伟     王珺瑶     仲欣然

* 以上排名不分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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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看热点 | 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违背意志的认定

作者:张荆

一枚订婚戒指,能否成为性同意的“免责金牌”?一场传统婚约,是否天然包含对身体的让渡权?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的这场审判,不仅改写了两个年轻人的命运轨迹,更让“人的权利”愈发清晰可见:从1997年“婚内无奸”的固守,到2019年分居丈夫被判强奸的突破,我国法院正用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判决,艰难重构着性自主权的边界。

事件经过

案件背景

2023年1月30日,男方席某某与女方吴某某通过婚介机构相识并订婚,订婚时男方支付了10万元彩礼和两枚戒指。2023年5月1日,双方订婚,次日(5月2日)在新房内发生性关系,女方反抗并报警称被强奸。

一审判决

2023年12月25日,阳高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认定席某某违背女方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男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2025年4月16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法院认为,席某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法律定义,即使双方订婚,也不等同于法定结婚,不享有夫妻权利和义务。

案件争议点

女方指控:女方称席某某在非自愿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有身体淤青、烧毁财物等证据支持。

男方辩护:男方及其母亲质疑女方存在敲诈、骗婚行为,并称未在婚房上加女方名字。

法律适用:法院明确指出,订婚行为虽属民间习俗,但不等同于法定婚姻关系,席某某的行为仍构成强奸罪。

(特此说明:对法院所述“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席某某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笔者表示认同,不认同者当然有发表评论的权利,但也需自行斟酌是否继续阅读本文。)

后续发展

男方已被羁押约690天。女方已退还彩礼及戒指,但男方母亲两次拒领。

社会反响

该案引发公众对订婚习俗、彩礼给付以及性同意概念等广泛讨论。

性同意的界限:从“订婚”到“婚姻”

性同意的核心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核心是“违背妇女意志”。司法实践中采用“综合标准说”,即结合事前态度、事中反抗及事后反应综合判断,对于有些人所言以被害人口述为重,恐难认同。本案中,被害人明确反对婚前性行为,案发时存在肢体反抗(如拉窗帘、点燃物品)、事后激烈反应(报警、逃离),均为法院所采信。

熟人关系与性同意的复杂性

熟人强奸案常因“自愿性行为”的辩解陷入争议。本案中,法院通过多项证据链(通话录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监控视频等)锁定席某某的强迫行为,驳斥“双方自愿”的质疑。审判长特别指出,订婚关系不改变性同意的法律性质,性自主权独立于婚约状态。

婚姻关系中的性同意

尽管婚内强奸在我国司法中仍受限制(通常仅在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认定),但本案判决传递明确信号:性同意权贯穿所有亲密关系。最高法相关案例(如“白俊峰案”与“王卫明案”,后文会提到)显示,婚内强制性行为的入罪标准逐渐松动,折射性自主权保护的进步。

司法历程

(1)1997年白俊峰案:“婚内无奸” 的司法固守

1997年辽宁省义县法院审理的白俊峰案,是中国司法对婚内强奸的首次正式回应。该案中,白俊峰在妻子提出离婚并分居期间,两次强行发生性关系,导致妻子抽搐昏迷。法院以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为由,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这一判决的核心逻辑是 “婚姻承诺论”,即婚姻关系本身推定妻子对性行为的概括同意,丈夫的强行性行为仅属道德瑕疵而非犯罪。这一立场与中国古代“夫为妻纲”的伦理传统一脉相承,将性行为视为婚姻的附属义务,而非独立的人身权利。(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20号])

(2)1999年王卫明案:婚姻状态例外的司法突破

1999年上海市青浦县法院审理的王卫明案,标志着司法认知的重大转折。该案中,王卫明在离婚诉讼期间(一审判决已下达但未生效),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导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法院首次突破 “婚内无奸” 的桎梏,以 “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 为由,认定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这一判决确立了 “婚姻状态例外” 原则,即当婚姻关系处于破裂、分居或离婚诉讼阶段时,丈夫的强行性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这一突破不仅体现了对女性性自主权的尊重,也为后续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照。(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51号])

(3)2019年邓某某案:分居状态下的全面入罪

2019年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法院审理的邓某某案,进一步细化了婚内强奸的认定标准。该案中,邓某某在分居期间,通过偷配钥匙、捆绑、堵嘴等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法院明确指出,分居期间夫妻已无同居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丈夫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这一判决首次将 “分居” 作为独立的定罪要件,强调婚姻的实质而非形式存续。同时,法院考虑了被害人谅解、坦白等情节,判处缓刑,体现了司法对家庭关系的审慎处理。(来源:(2019)粤1391刑初196号)

中国《刑法》第236条未明确排除婚内强奸,但司法实践长期受 “婚内无奸” 观念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虽通过《刑事审判参考》收编案例确立了 “婚姻状态例外” 原则,但缺乏统一司法解释,导致各地裁判标准不一。婚内强奸的核心争议在于 “同意” 的认定。中国司法实践逐步确立了 “动态同意” 原则,即婚姻关系不能推定概括同意,需结合具体情境判断。例如,邓某某案中,法院通过 “分居事实”“暴力手段”“反抗行为” 等证据链,综合认定被害人未同意。

国际参照

加拿大 R v. Ewanchuk案(1999)确立的”积极同意原则”(Affirmative Consent): 在加拿大 R. v. Ewanchuk 案中,被告对17岁的女性在货车内进行了工作面试,过程中虽然表现得彬彬有礼,但之后被告引导她进入拖车,并将门关上,使她误以为门已上锁,感到害怕。在随后的互动中,被告多次进行愈加亲密的身体接触,尽管她每次都明确表示“不”,但被告仍在短暂停止后继续推进更激进的行为。在审理中,法官明确否定“默示同意”,认可她的任何顺从都是出于恐惧,而被告显然知晓她的恐惧,并且清楚她并非自愿参与。因此,若被害人因恐惧、权势而表面顺从,其 “参与” 不构成同意。

加拿大法院强调同意必须是明确、自愿的表达,即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表面顺从,也不构成有效同意。加拿大最高法院在 R. v. J.A.(2011)案中进一步明确同意必须是“积极、自愿的选择”且进行性行为时必须存在“持续的、有意识的同意”,以确保男女不会成为性剥削的受害者,并确保性行为中的个体始终能够要求对方停止行为。加拿大法院的判例亦明确指出,同意必须出自一个有意识、清醒的心智,能够在性行为过程中赋予、撤销或拒绝同意。且被告需对同意进行“合理确认”。这一标准与中国司法趋势一致,但更强调被告的注意义务,即需主动确认对方同意,而非依赖主观猜测。

彩礼之纷争

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法律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彩礼作为传统婚俗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通常以“附条件赠与”处理。若婚约未履行,法院支持返还彩礼,但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未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

本案中,女方在立案前已将10万元彩礼及戒指退还婚介机构,男方家属两次拒领,法院据此认定女方已履行返还义务,驳回男方诉求。需注意,日常消费性支出(如订婚宴费用)不属彩礼范畴。

部分舆论将彩礼视为“性交易费用”,认为支付彩礼即默示性权利。然而,法院明确否定此逻辑,强调彩礼仅为婚约象征,与性自主权无法律关联。这一立场在审判长回应中得以重申:“订婚不等于对性行为的默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纠纷规定》)明确彩礼的核心特征为”以婚姻为目的”和”依据习俗”的双重属性。本案中,双方约定彩礼18.8万元并已交付10万元及金戒指,符合彩礼的法定构成要件。但法院查明女方在案发前已通过婚介机构返还彩礼,且未以报警要挟索取财物,故排除借婚姻索财的违法性。

彩礼的认定范围

彩礼的认定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以婚姻为目的和依据当地习俗。法院在判断是否属于彩礼时,会综合考虑财物的用途、给付时间、方式、价值及双方身份等因素。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司法解释明确禁止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强调彩礼与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有本质区别,不属于彩礼的财物类型包括节日礼物和日常消费性支出等。

彩礼返还原则

对于彩礼的返还,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情形:

(1)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况:法院会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嫁妆情况、共同生活时间及双方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

(2)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情况:原则上应返还彩礼,但具体比例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3)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的情况: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或未共同生活,法院会酌情返还部分彩礼。

高额彩礼治理

司法解释还特别针对高额彩礼现象,明确了高额彩礼的认定标准。即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笔者思考

有些情绪激动的“专业”人士仍认为,对于性自主权的保护会增加诬告风险,且法院对于熟人强奸的认定偏向采信被害人自述。对此,笔者表示怀疑。

其一,那些担忧被 “诬告” 的 “专业” 人士,或许需要先深入了解强奸罪的司法现状。从一组关键数据说起:2013年联合国针对亚太地区强奸犯罪的调查显示,中国强奸案的立案率仅为25%,远低于亚太地区50%的平均水平。在被控告的性侵施暴者中,仅有24.9%的人被捕,15.6%的人被判刑,这两项数据同样低于亚太地区32.5%和22.9%的平均值。

为何会出现这样的司法现状?有学者对507份强奸判决书的统计揭示了原因:90%的强奸罪犯罪分子选择如实供述罪行,这并非源于他们更具悔罪意识,而是因为性侵犯罪的定罪高度依赖被告人的自认。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强奸案往往因证据链薄弱而难以定罪,导致大量案件无法进入最终判决环节,施暴者因此逃脱法律制裁。(来源:《强奸罪司法认定面临的问题及其对策》,田刚,《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

其二,一组关于“诬告率”的国际研究或许可以让这些担心的人群暂时“安心”:美国数据曾显示,强奸案的虚假报案率不到5%,其他案件的虚假报案率约为2%,而当案件由女警察负责时,强奸案的虚假报案率可降至2%,与其他案件持平。这组数据表明,强奸罪的诬告比率并未显著高于其他犯罪类型。

这些数据不仅不能支持“强奸罪诬告率高”的论断,反而促使我们反思另一个问题:在性侵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究竟应由谁、依据何种标准来定义“诬告”?当我们在讨论“防止诬告”时,是否更应关注如何完善证据收集机制、定罪标准,打破“自认”困境?

事实上,很多强奸案件在立案环节就容易因证据缺失而无法立案;或者即使能够立案,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的情况也很常见,这主要是因为强奸案件特殊的犯罪特点决定了最终定罪的难度。几乎所有国家的强奸案,定罪率都非常低。不同于具有公开暴力特征的斗殴、抢劫等犯罪,性侵案件具有天然的隐秘性特征。案件多发于私密空间——酒店客房、私人住所、车辆等封闭场所的案发率占总量八成以上。这类场所既缺乏公共监控设备覆盖,又鲜有目击证人存在,导致直接视听证据极度匮乏。司法实践中,关键证据往往局限于当事人陈述及微量物证:被害人身体遗留的生物学痕迹、床单上的体液、使用过的避孕工具等。这类证据的时效性极强,特别是生物学证据的DNA降解周期通常不超过72小时,及时提取与鉴定对证据效力具有决定性作用。证据灭失风险在性侵案件中尤为突出。尚不论加害人存在销毁证据的“反侦查意识”,大部分被害人受创伤后应激反应影响,普遍存在”证据保全盲区”。这种本能的”自我净化”行为虽属心理防卫机制,却直接导致微量证据的永久性灭失。

我国法院对于强奸案的审理,目前仍沿用“违背妇女意志+暴力/胁迫”的强制模式,要求被害人通过抵抗痕迹、即时报警记录等行为来还原事件情形,否则易以“证据不足”驳回。实际上,尚未到法院审理程序,在受害人报案时,公安部门就会以“反抗程度”来判断是否立案。这一点尚且和国际上已经普遍形成的认知有较大差距,因此这类人群更不用担心法院会被所谓“仙人跳”所蒙蔽。

目前司法实践大多还是采用“婚姻状态二分法”:正常存续期间推定性同意(白俊峰案),非正常状态(如离婚诉讼)可能构成强奸(王卫明案)。

中国司法对婚内强奸的认定始终与婚姻状态绑定,这与传统文化中 “家和万事兴” 的观念密切相关。根据《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需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低”“社区影响可控”四项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虽在侦查阶段自首且二审期间提交悔过书,但庭审时拒不认罪,其父母拒绝配合社区矫正,导致”悔罪表现”与”矫正条件”两项核心要件缺失。这种严格适用与前文提到的“邓某某婚内强奸案”形成对照,后者因婚姻关系实质破裂、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从宽处理。

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性自主权,并非贞洁观,这是一种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国际人权法,比如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将性自主权定义为 “不受暴力、胁迫的自由决定权”,而麦金农的 “胁迫理论” 揭示:在性别权力失衡的社会结构中,女性的 “同意” 可能被隐性压迫扭曲。本案中,部分舆论对 “处女膜未破裂” 的过度关注,暴露出“贞洁观”对性自主权的扭曲。更有甚者得出这样一种荒唐的结论:如果性行为对女性的贞洁不构成影响,那么法律为何要用强奸罪来保护妇女呢,若按故意伤害来定罪,强奸行为造成的物理伤害远够不上定罪门槛。现对此荒谬之言做出简短驳斥:法律保护的是“按自己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而非身体完整性的物理表征。简单来说,强奸罪的构成要素在于违反意愿,而非是否造成身体伤害。这也符合国际“性自主权独立于生理损伤” 的理念。

如何证明违背意志?在具体标准上,国际上普遍采用“明确同意”(yes means yes)原则,即只有当双方明确表达同意时,性行为才被视为合法。

(1)北欧“肯定性同意”规则:如瑞典2018年修法要求行为人必须确认对方积极同意,沉默即视为拒绝。若适用此标准,席某某未取得女方明确同意已构成犯罪。

(2)美国“合理反抗”原则:部分州要求被害人证明“足以使行为人意识到拒绝意图的实质性反抗”,与本案证据强度接近,但有学者批评该标准对体力弱势者不利。

(3)中国“不等于不”标准:要求被害人通过语言/行为明确表达拒绝,本案中拉窗帘、肢体反抗等证据符合该标准。

比较法视野下,加拿大 R v. Ewanchuk案确立的“积极同意原则”(Affirmative Consent)已写入21省司法指引,而我国同类案件司法回应率(从犯罪到定罪)仍远低于1/3。该案确立“持续性同意”原则,强调同意需贯穿性行为全程。若以该标准来看,即使本案中被害人事先同意,中途反抗后男方继续实施性侵行为,男方亦成立强奸罪。

此外,话剧《初步举证》(Prima Facie)揭示的司法困境仍在上演:“反抗不够激烈=你情我愿”的逻辑让全球超三分之二性侵案根本走不进法庭。这部话剧的成功推动了英国法律改革,促使性侵案件审理中“陪审团需优先考虑受害者证词”的条款修订,并被纳入北爱尔兰法官培训及英国警察教育体系‌。剧中主角Tessa作为性侵受害者兼律师,面临与本案相似的证据质疑——私人空间缺乏目击者、生理伤害不明显(事后洗澡)以及与施害人事前关系较为亲密等,但本案通过燃烧窗帘痕迹、淤伤照片等间接证据突破“一对一”证言困局。

当传统 “家和万事兴” 遭遇现代 “身体主权”,当 “贞洁观” 残余碰撞 “性自主权”,必然会引起风波,但这最终不会阻碍司法对正义的追求。因为法治,正是通过每一次具体的事实认定与规则适用,让“人的权利”愈发清晰、不可侵犯。

律师介绍

张荆 /

两高律师事务所   管委会副主任

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婚姻继承部主任

张荆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导师,中华女子学院校外辅导员。 20年专注婚姻家庭关系法律服务,为上万人提供过咨询服务,2000多件代理案例,擅长解决复杂婚家关系、财产分割、抚养探视等业务,特别擅长离婚创伤愈合、婚姻关系经营、婚姻质量分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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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清大惠生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以法治之力护航“沃心生医疗”高质量发展

2025年5月15日,两高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清大惠生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此次合作标志着双方在医疗合规领域深化战略协同,共同践行“法治护航医疗高质量发展”理念,为医疗健康产业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注入新动能。 

上午10时,沃心生医疗品牌创始人胡玥玥女士、市场总监曹力先生、市场经理王耀羚女士一行到访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在鲁晓燕律师的陪同下,来宾们参观了总所大办公区、荣誉文化走廊、党建墙、模拟法庭等,深入了解两高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历程、文化理念及专业化团队建设成果。

战略合作签约仪式由两高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戴智勇主持,所内资深律师巩向红、鲁晓燕、李泽卿等出席。

戴智勇主任代表律所对沃心生医疗团队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表示:医疗健康产业的蓬勃发展与合规升级离不开法律服务的精准护航。两高律师事务所深耕医疗合规领域多年,深度参与行业政策研究、纠纷化解及制度优化工作。此次达成合作,既是基于前期在医疗纠纷处置、合规体系建设中的默契配合,更是双方携手践行“预防型法务体系”的战略选择。

胡玥玥女士对两高律师事务所的专业能力与行业口碑给予了高度评价,并详细介绍了公司的业务布局与发展愿景。她表示:“沃心生医疗”始终以“患者安全与医疗质量”为核心,致力于打造高端医疗服务品牌。此次合作旨在借助两高律师事务所在医疗合规领域的深厚经验,进一步完善公司风险防控机制,搭建安全、稳定的医疗服务平台。

在与会人员的见证下,戴智勇主任与胡玥玥女士代表双方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并合影留念。

此次签约不仅是战略合作的落地,更是双方构建长期信任、共谋高质量发展的郑重承诺。两高律师事务所将聚焦医疗合规需求,为“沃心生医疗”品牌提供“全周期、场景化”的法律服务,助力企业合规经营与创新突破。未来,双方将共同探索医疗合规与商业价值的平衡之道,为中国医疗健康产业的高质量发展贡献智慧与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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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第二届玉兰校友节圆满落幕,两高律师事务所深度助力母校发展,三位校友荣膺”优秀校友”称号!

在庆祝中国政法大学建校73周年之际,第二届玉兰校友节系列活动于5月16、17日在北京隆重举行。两高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次活动的核心赞助单位深度参与校庆,展现了作为国内顶尖律所的社会责任与行业影响力。  

在校友节闭幕式暨优秀校友颁奖晚会上,两高律师事务所三位杰出代表——总所高级合伙人李刚、上海分所主任李旭、厦门分所管委会主任蔡丽琼荣获”优秀校友”称号,成为当晚最受瞩目的行业标杆。律所执行主任胡长华率十余名法大校友组成专业代表团出席,彰显了两高律师事务所与母校的深厚情谊。

左一为总所高级合伙人李刚律师

右五为上海分所主任李旭律师

右二为厦门分所管委会主任蔡丽琼律师

两高律师事务所自2006年成立以来,已发展成为拥有近1500名执业律师的全国性法律服务机构。分所遍布上海、深圳、南京、厦门等20座城市,业务覆盖民商事、刑事、知识产权、涉外法律业务等领域,并连续多年入选各类权威榜单。  

作为法大杰出校友,律所主任戴智勇多年来始终心系母校建设,长期支持母校发展,迄今累计捐款已达1200余万元,用于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此次法大玉兰校友节,两高律师事务所又一次出资赞助,并组织所内校友参加各种活动,感受母校取得的成果与发展活力。

本届校友节通过学术研讨、校史回溯等活动,搭建起校友与母校的情感桥梁。两高律师事务所作为法治事业的重要推动者,将以专业实力与公益情怀持续助力法大建设,为中国法治人才培养注入强劲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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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动态 |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与两高(深圳)律师事务所共建“协同育人基地”

为深化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融合,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与两高(深圳)律师事务所共同成立“协同育人基地”。2025年5月16日,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杜继军、副院长何燕华、罗昊老师一行莅临深圳分所考察交流,杜继军书记代表学院为”协同育人基地”授牌。

此次合作旨在充分发挥高校教育资源与律所实务资源的优势,通过创新的”双师型”教学模式,结合实习就业指导、学术交流等多种形式,实现法学院教师与深圳分所资深律师的协同授课,促进前沿理论知识与实务经验的深度融合,共同培养法律人才。

未来,深圳分所将选派资深执业律师参与教学工作,为学生提供法律实务操作、职业规范等专业指导。双方将在多个维度展开深度合作,优势互补,合力打造高质量协同育人平台,既为行业输送优秀人才,又推动法学研究的创新发展,共同谱写法学教育与实务合作的新篇章。

此次授牌仪式不仅是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与深圳分所深化合作的新起点,更是双方共同推进法律人才培养、促进法律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我们坚信,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必将为法律教育事业注入新的活力,为社会培养出更多德才兼备的优秀法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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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律师事务所协办首届中葡刑事一体化国际论坛,共探刑事法律前沿发展

2025年5月10日、11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主办,两高律师事务所、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环球律师事务所协办的中葡刑事一体化国际论坛(首届刑事一体化国际论坛)在中国政法大学海淀校区图书馆综合楼一层会议室圆满举行。

来自中国大陆、中国澳门、葡萄牙的40余名刑事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了此次研讨,为推动中葡法律理论与实务融合注入新动能。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海航律师、李伟律师代表律所出席并在主题研讨进行发言。

会议由开闭幕式与五个单元的主题研讨组成,涵盖“价值观多元化下公共秩序的刑法保护”“有组织犯罪预防的常态化与法治化”“网络犯罪的挑战与国际合作治理”“数字化时代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塑与发展”“网络犯罪侦查与电子数据取证的制度构建与技术创新”等热点议题。

两高律师事务所作为重要协办方,全程参与论坛筹备及研讨。在“价值观多元化下公共秩序的刑法保护”主题单元中,李伟律师详细介绍了刑法对网络公共秩序犯罪的规制并就如何正确适用罪名提出了认定标准;陈海航律师结合司法实践经历,介绍了在刑事一体化进程中,公共秩序保护的审判权威面临的现实挑战。

李伟律师发言

陈海航律师发言

本次论坛的成功举办,标志着中葡刑事法律合作迈向新台阶。两高律师事务所凭借扎实的学术积淀与丰富的实务经验,进一步巩固了在国际法律交流中的桥梁作用。未来,我所将继续深化与高校、国际机构的合作,为构建开放、协同、创新的刑事法治生态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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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 | 两高律师事务所中标建行海南分行法律服务,总所分所协同彰显金融领域专业实力

2025年4月,两高律师事务所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成功中标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行法律服务项目。通过”北京总所+海南分所”的双向协同配合,在投标方案中突出展示了跨地域法律服务的衔接能力,标志着两高律师事务所在金融机构法律服务领域的综合实力再获市场认可。作为一家优秀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两高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7月成立了全国银行金融法律专业委员会,构建起覆盖金融产品合规、金融风控防控、金融争议解决、金融案件刑民交叉等领域的专业体系。该委员会成立以来,通过专题培训、案例研讨、业务标准化建设等举措,有效整合全国18家分所资源,形成”学术研究-实务提升-市场拓展”的良性发展闭环。

建行海南分行法律服务投标 总所工作组

2025年4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公布了外聘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工作的中标结果。本次招标采用了公开招标的方式,经过综合评估,两高律师事务所从众多参选律所中脱颖而出,成功中标。

中标信息显示,两高律师事务所将与其他中标的律师事务所一起,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的法律服务工作提供支持,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此次中标体现了市场对两高律师事务所专业能力和服务质量的认可,进一步巩固了我所在金融法律服务领域的地位。建行海南省分行外聘律师事务所的招标项目旨在通过引入优质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升银行的法律服务水平,为各项业务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本次招标结果公示期结束后,中标律所将正式签订合同并开始提供服务。

建行海南分行法律服务投标 海口分所工作组

两高(海口)律师事务所

2023年9月18日,总所经海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北京两高(海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两高海口所”),负责人梁志强,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两高海口所选址于海口市国贸CBD中心地段,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华润大厦C座8楼,对面是海口最大的市政公园——万绿园,地理位置优越,环境宜人。律所办公面积800余平方米,设有独立办公室、律师工位、党建室、会议室、贵宾室等各项硬件配套设施,共计近30间功能室,拥有33个工位,为律师和客户营造了舒适、专业的办公环境。

在人员配备方面,两高海口所现拥有33名执业律师,毕业于国内知名专业法学院,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其中,多位律师有着在法院、检察院、政府机关、银行等单位的工作经历,还有专注于股权法律事务的“股权一姐”、专注于基金法律事务的“基金一哥”等专业资深律师,绝大部分律师执业时间较长,法律经验比较丰富,愿与大家一起预防法律风险,解决法律纠纷。同时,律所还有6名实习律师,在资深律师的指导下不断成长,为律所注入新鲜血液。此外,8名行政综合人员负责律所的日常运营、管理和营销推广工作,保障律所的高效运转。

两高海口所专业门类齐全,业务领域广泛,涵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商事仲裁、行政诉讼、企业并购、金融与银行、企业合规、知识产权、常年法律顾问、婚姻家事、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多个领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凭借专业的律师团队、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严谨、高效的工作态度,两高海口所将持续为客户的项目保驾护航,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持。

此次中标既是客户对两高律师事务所专业团队的信任,也是对总分所协同机制的实战检验。律所将以此为契机,继续秉持专业、高效的服务理念,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助力银行业务的合规发展和风险防控。两高律师事务所将依托银行金融专业委员会的智库支持,为建行海南分行提供涵盖传统银行业务与金融创新领域的全流程法律服务,同时持续深化全国分所在金融业务领域的战略协同。

目前,两高律师事务所已形成覆盖全国重点经济区域的金融服务网络,未来将持续强化金融法律服务的专业化、精细化建设,助力金融机构合规运营与创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