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我国肖像权相关规定的变化、体育明星肖像权保护的特殊性以及体育明星肖像权保护对于体育产业发展的影响这三个角度进行分析,为体育行业发展和体育明星维权,提供相应的借鉴。
作者简介
马维斌,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与经济学双学士,英国拉夫堡大学体育管理硕士,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体育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注于物流、广告、体育等领域的法律问题研究,担任多家物流、广告、体育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参与多项民商事案件,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效、创新、高质量的法律服务。ECO氪体旗下“体育法码”专栏作者,在国内体育法律服务领域形成了一系列独立研究成果和创新服务方案。
2021年8月1日,苏炳添在东京奥运会男子100米半决赛中跑出9秒83,以半决赛第一的成绩晋级决赛,同时创造了新的亚洲纪录。
但随后,得物APP因在公众号推文中使用了短跑名将苏炳添未经授权的肖像图,被苏炳添诉至法院。最终纠纷以得物APP删除问题推文,向当事人致歉并赔偿而告终。从纠纷产生到开庭,整个案件持续了近一年之久。
此外,笔者在广州互联网法院网站检索发现,2022年8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原告为苏炳添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就有35件。由此可见,随着体育明星成绩和知名度的提升,其商业价值不断被放大,但所产生的商业纠纷也层出不穷。
而肖像权作为体育明星商业开发的重要板块,如何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充分保护体育明星的合法权利,已然成为体育圈的重要议题之一。
01
我国肖像权相关规定的变化
首先,我们来看看《民法典》如何重新定义了肖像权。
《民法典》颁布前,肖像权被定义为:
「通过绘画、摄影、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从肖像的本质属性分析,肖像认定的重要标准即肖像载体能够表现人物的面部形象从而使得该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具有可识别性。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
《民法典》颁布后,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则将肖像权定义为:
「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在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民法典》将肖像权中「肖像」的设定范围,从面部形象扩展到了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更加全面、更好的避免肆意打擦边球广告、蹭热度的行为。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废除了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
《民法典》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也就是说,肖像不构成侵权的唯一前提,就是获得到肖像权人的许可。
《广告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可见,该规定和《民法典》的规定是保持一致的。
因此,只要侵害肖像权,不论侵害人目的是什么,是否获利,权利人都有权去主张自身肖像权。
最后,平衡利益,确立「有利解释」规则。
为了平衡肖像权权利人与社会公益、合法使用人之间的利益,法律也规定了五种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不需要经过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形(第一千零二十条),针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确立了「有利解释」规则,即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民法典》也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和解除作了规定。
02
体育明星肖像权保护的特殊性
聊完基本概念,接下来我们再聊聊,体育明星肖像权保护与其他个体肖像权保护有何不同。
第一点,是集体肖像权和个人肖像权之间的矛盾。
集体肖像权与个人肖像权的矛盾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体育界运动员肖像权开发与保护的重要问题。
孙杨、宁泽涛事件、易建联扔鞋风波、姚明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的肖像权纠纷,都反映了体育行业自治和运动员意思自治之间的平衡问题。
注:「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国家原则上不直接干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够协商解决时才加以干预。
而体育的特殊性就在于此,体育运动通常是以团队的形式呈现的,团队所取得的成绩和荣誉很难归功于某一个体,这其中掺杂着运动员、教练员、技术员、后勤、赞助商等多因素的影响。
表面上,集体肖像权与个人肖像权,看似仅仅是个人与国家在运动员肖像权这一问题上的冲突。但实质上,是很多年来一直困扰中国竞技体育商业化发展的运动员个人商业价值应由谁开发,由谁获利的问题。
《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而集体肖像权则未在《民法典》中予以明确,在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相关文件中,可知一二。
1996年国家体育总局发布505号文件,明确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颁布《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505号文件。但新规定仍未对运动员能够自主参与商业化活动,获取商业收益做出明确规定。
2019年8月,国家体育总局颁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开发活动的意见》,意见明确指出:「在不影响训练比赛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运动员、教练员可以自行或聘请专业经纪机构、经纪人,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业开发活动。」这也说明运动员签约经纪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开始合规化。
结合欧美国家体育行业对于肖像权收益分配的经验来看,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更多是通过双方合同的谈判,对于肖像使用、肖像权收益分配、工资报酬等条款进行细化。
当运动员在进入国家队/俱乐部时,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入队协议,明确约定将自己的肖像使用权让渡于国家队/俱乐部的集体商业开发。国家队/俱乐部则应该在商业开发收入中,向被使用集体肖像的运动员支付一定的肖像权使用费,或者相应的酬劳。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和《体育法》的颁布,我国体育领域的体育明星肖像权保护无疑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虽然目前我国相关市场仍缺乏具体可参照实施的行业规则,但随着相关体育协会、政府部门以及未来相关从业者的不断摸索,期待在政策法规层面出台能够更多配套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相应的争议解决机构,相信未来我国运动员集体肖像权和个人肖像权开发的平衡问题,一定能得到妥善解决。
第二点,体育明星职业生涯的短暂性,决定了其维权要果断。
通常来讲,运动员的黄金时期是十分短暂的,其知名度和商业影响力是随着其参与比赛的成绩或者其所在俱乐部、团队的成绩而变化的。商业开发的窗口期相较于其他行业来讲,是相对短暂的。
苏炳添与得物之间的纠纷,产生于2021年8月,而在2022年7月才开庭,说明维权是一件十分耗时耗力的事情。因此,体育明星职业生涯的短暂性,要求体育明星自身要配备具备法律意识的专业团队。在自身肖像权被侵害的第一时间,要将被侵权的相关证据进行固定、整理,并及时采取进一步维权措施,从而防止损害的扩大。
03
体育明星肖像权保护对于体育产业发展的影响
加强对于体育明星肖像权的保护,对于提升体育行业影响力将颇有裨益。
《民法典》出台之后,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强化了肖像权等人格权的保护,进一步明晰了肖像权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公民对于自身肖像权的商业开发,保护体育明星肖像权对于整个体育产业的发展自然具备极强的推动性。
一是能够加强对于体育明星肖像权的保护,打击侵权行为有利于保障体育明星的商业收入,带动关联运动项目的发展,间接推动相关联赛的商业价值;二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顶尖运动员的破圈,一旦能够实现「破圈」,不仅能够带给运动员自身庞大的商业价值和商业影响力,同时能够帮助其所从事的体育行业实现社会影响力的提升。
此外,体育明星肖像权保护,将促进体育领域商业合同的发展和完善。
合理划分集体与个人对于运动员肖像权开发的权益占比,推动解决多年来我国运动员培养机制下,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冲突的问题,能够更好地推动运动员的培养,尤其是在网球、篮球等具备顶尖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的运动项目。
同时,这也能够更好地推动运动员的培养,尤其是具备极强运动天赋的天才运动员,避免之前曾经发生的因商业利益分配不均,导致运动员发展受阻的问题。长远来讲,也是有利于我国在部分运动项目上竞技水平的提升。
最后一点,体育明星肖像权保护,也会催化体育行业争议解决机制的规范建立。
体育明星肖像权保护具有极强的特殊性,随着法律、政策的不断完善,我们看到了以苏炳添为代表的体育明星对于肖像权保护的重视,而维权的不易也时刻提醒着我们,建立完备的行业争议解决机制任重而道远,需要体育人和法律人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