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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破产案件无财产可供分配,管理人报酬的救济安排
2024年6月3日

破产案件无财产可供分配,管理人

报酬的救济安排

在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地,其财产状况往往捉襟见肘,甚至无财产可供支付破产费用,或仅有微薄的资产远远不足以覆盖这些费用。在这种情境下,管理人的报酬问题便显得尤为棘手。由于缺乏计酬的基准,管理人的报酬计算变得异常困难,有时甚至无法获得基本的酬劳,更遑论收回自己垫付的合理成本。

面对这一实务中的棘手难题,众多地方法院纷纷展开积极的探索,以期找到破解之道。其中,深圳中院自 2008年起便走在了前列,勇于尝试,率先创立了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这一制度的诞生,不仅为管理人提供了必要的经济支持,也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注入了新的活力,为司法实践中的这一难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为此我们针对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无财产可支付管理人报酬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详细论述,供大家参考。

作者介绍:

蒋 琼 颖

两高律师事务所

律所副主任、创始合伙人

蒋琼颖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央财经大学民商法、经济法法学专业,获得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双硕士学位,金融法学博士在读。

曾在法院系统长期任职,执业律师期间专长于全国性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参与和争议解决。在资本市场和股权投资、投资并购以及金融与银行、刑事案件合规等有着更高的理解和认知。深谙资本运作( PE/VC、新三板与 IPO)、基金设立与运营、兼并( M&A)、资产重组、破产重整,公司治理与控制权设计,风险移除、公司投资与融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非诉法律服务。

擅长刑事和民商事交叉领域及刑事和行政交叉领域的业务。致力于研究企业风险的法律防控及刑事合规,曾担任多家知名公司企业、政府单位、上市公司、 500强企业、大型央企、国企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及法律顾问,拥有丰富执业经验和资源配置,支持委托人的可持续发展并积累大量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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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报酬的概念与依据

《企业破产法》在我国首次采纳了国际通行的管理人制度,这一创举不仅彰显我国在破产制度上与国际接轨的决心,更象征着对传统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重大改革与创新。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24条规定,管理人可由相关部门、机构的专业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此规定为管理人制度提供了广泛的适用空间和灵活性,确保了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或个人能够充分发挥其专业技能,高效且有序地处理破产相关事宜。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 1条明确指出,管理人在执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职责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这一规定不仅维护了管理人的合法权益,还增强了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和责任感。

总而言之,管理人报酬是指那些依法设立、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及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机构或个人,在执行其职责时所应得到的相应报酬这一概念的明确界定,不仅有利于规范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分配机制,同时也体现了对专业管理人的尊重与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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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立法关于在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形下

管理人报酬的处理

在研究国外立法如何应对无财产可供分配情况下管理人报酬的处理策略时,我们注意到,通常管理人的报酬数额与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密切相关当债务人财产充裕时,管理人的报酬可能会相应增加;相反,如果债务人财产有限,管理人的报酬可能会大幅减少,甚至可能一无所获。

尽管如此,即便在无产可破或破产费用难以承受的困境中,管理人的作用仍然至关重要,必须指派专人负责处理相关事务。为了确保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仍能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并保持工作积极性,理论上应为管理人报酬设定一个合理的最低限额。

以德国和美国为例,德国法律规定在无产可破的案件中,管理人至少应获得 500欧元的报酬;而美国则规定为 60美元。然而,这些最低限额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形同虚设,大多数情况下仅具有象征意义,难以真正保护破产管理人的利益。过低或过高的最低限额都可能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

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采取了独特的应对措施。例如,英国在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况下,通过破产署指派官方破产管理人负责处理相关事宜。这种制度设计不仅确保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还为管理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使他们即使在面临无产可破的困境时,仍能保持工作热情和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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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中

管理人依据现行规定获取报酬的困境

在我国当前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无疑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任务。根据《报酬规定》的相关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通常依据债务人最终向债权人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确定。然而,这一机制的有效运作依赖于债务人拥有充足的财产来支付破产费用,否则管理人可能面临无法获得应有报酬的风险。为解决这一难题,《报酬规定》提出了一系列制度设计。首先,引入了管理人报酬垫付制度,以应对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的报酬支付问题。然而,由于该制度并非强制性法定义务,因此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其次,管理人计酬模式以债务人最终清偿债权人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准,在既定比例范围内进行分段计提。这一模式旨在激励管理人积极追求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进而推动其更加投入地开展破产管理工作,如追收债务人财产、催讨债权、变现资产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不难发现,当债务人财产有限时,管理人的工作量往往不减反增。特别是在中小型企业破产案件中,由于这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规范性不足、管理混乱等问题,破产清算过程通常更为复杂和繁琐。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财产无法支付破产费用,更无法清偿普通债权,管理人便无法从债务人财产中提取报酬,从而难以维持正常的管理工作。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管理工作的质量,还对管理人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阻碍。

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管理人报酬制度进行更深入的反思和完善,以期在保障管理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破产案件的高效处理,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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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困境的方案选择

为了应对现行管理人报酬制度中的不足,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提出了一系列创新性的解决方案。其中,一种被称为“高低搭配”的策略脱颖而出,它巧妙地采用交叉补贴的方法,允许管理人在处理大额财产企业破产案件的同时,兼顾处理无财产或仅有少量财产的企业破产案件。这种做法旨在实现管理人报酬的总体平衡,就像运用跷跷板原理巧妙平衡两端重量一样。其次,设立公共破产管理人的构想应运而生,这些专业人士专门负责处理那些财力匮乏、陷入困境的企业破产案件。他们就像一支专业的救援队,随时待命,准备救援那些濒临破产的企业。

再者,创建破产费用基金或管理人报酬基金的设想也受到了广泛关注。这些基金的资金来源可以包括政府专项拨款、企业工商登记时的预缴款项,或者通过特殊税收设置和法院收取的破产案件受理费进行补贴。这些基金宛如企业破产领域的“输血库”,为管理人提供了坚实的支持。

此外,各方利害关系人垫款的方案也被提出,其中包括国家作为利害关系人时的垫款然而,由于涉及国家财政、税收等敏感问题,这些方案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尚难以实施或操作难度较大。

至于第一项方案,虽然旨在改变以随机指定管理人为主的现行指定方式,但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难以直接付诸实践。

综上所述,建立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制度,对因非管理人自身原因导致的管理人报酬不足进行援助补偿,已成为当前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案。这一制度具有较强的现实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仿佛为管理人筑起了一座坚固的“避风港”,有助于克服上述实践难题,推动企业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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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制度的意义

构建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的初衷,旨在解决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缺乏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时,管理人的合理报酬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一制度通过财政拨款与提取管理人报酬等多种途径筹集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从而激发相关专业人士投身管理人工作的热情。

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制度的建立,具有深远的意义:

首先,它如同润滑剂一般,促进破产程序的顺畅进行。破产案件错综复杂,涉及多方主体,审理周期漫长,事务性工作繁重,管理人需投入大量精力。然而,若管理人的报酬无法得到保障,其工作积极性势必受到影响,进而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的建立,恰如雪中送炭,帮助陷入困境的企业顺利完成破产程序,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与有序发展。

其次,这一制度有助于保障管理人的效益,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资金援助的保障下,管理人能够保持高昂的工作热情,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积极追收财产,提高债权人的受偿率。同时,管理人的工作效率提升,破产程序得以加速推进,破产费用支出减少,成本降低,从而切实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这一制度对推动管理人职业化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管理人的专业化、职业化离不开理想的报酬保障机制。管理人援助资金的建立,为管理人的职业化发展提供了稳定的报酬支撑,进而激发更多专业人士投身这一领域,共同推动管理人队伍的壮大与发展。

综上所述,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的建立不仅解决了管理人报酬保障的实践难题,还在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保障管理人效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推动管理人职业化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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