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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看热点 | 男子街头杀妻,到底是不是“离婚冷静期”的锅?
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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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超故意杀人案一审公开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某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该案被告人赵某超、被害人周某霞于2011年登记结婚,2023年7月7日因感情不和向河南省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协议离婚。2023年7月20日晚,周某霞在亲友周某等六人陪同下与赵某超约定在广州市某工业园门口见面。赵某超到达后径直走向周某霞,被周某等人阻拦,赵某超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周某、周某霞等人捅刺,致周某霞死亡,周某等四人受伤。

图片来源于腾讯网 @陶舜财经

杨 磊

两高律师事务所

金融刑事部主任

体育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

杨磊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经济犯罪侦查专业,法学学士。曾在公安系统学习工作近20年,其中15年就职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连续10年获得个人嘉奖,2次个人三等功,主要负责各类刑事案件的审核及把关、治安行政案件的处罚、复议及应诉处置,熟悉各类刑事、行政案件的侦办过程及诉讼流程。曾多次参与国家监察委、公安部及省厅督办的重特大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案件等并担任重要职位。经办的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数千件,其中不乏在国计民生领域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累计帮助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上千万元。

杨磊律师对刑民结合类案件的处理有自己独到的见解,擅于与政府部门沟通,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负责多家企业的合规业务。

该案发生后,在网络上曾掀起很大的争论,直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离婚冷静期”再次被推上了热搜,很多网民更是将周某霞的遇害归咎于“离婚冷静期”。

那么“男子离婚冷静期杀妻”的锅到底应不应该由“离婚冷静期”来背,笔者从刑法学的角度来作如下分析:

01  犯罪构成分析:

我国刑法实务届现在还在普遍适用“四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应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在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人)和犯罪客体(行为侵害的对象)都确定的情况下,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往往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素。

在本案中,赵某超在到达案发现场后,径直走向被害人周某霞,被周某等人阻拦,赵某超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不计后果地朝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佰、郭某培及张某裕等人的上身要害部位进行捅刺,致多人受伤。周某霞见状立即逃离该处,赵某超即持刀追赶周某霞,其间周某霞摔倒在地,赵某超即持刀对其上身左胸部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多刀,后被周某甲、周某乙等人阻拦才无法继续对其施害。之后,赵某超被周某甲、周某乙等人按倒在地,其间仍激烈反抗,挥刀肆意捅刺,意图继续行凶。周某霞被捅刺后当场死亡。

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中的内容显示,赵某超在实行犯罪行为前事先准备好了凶器,见到被害人后直接对被害人周某霞的要害部位进行多次捅刺,致使周某霞当场死亡,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虽然起诉书中无法反映出赵某超的主观方面,但是从其客观行为能够反映出,在周某霞逃离后赵某超仍持刀追赶,后当场对周某霞要害部位捅刺多刀,足以反映出其欲致周某霞于死地的直接故意。

图片来源于澎湃新闻

所以本案,无论赵某超与周某霞因何种原因产生矛盾,都不能成为阻却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由。赵某超如何产生的杀死周某霞的想法,是否事出有因,是法官在对其定罪后的量刑阶段考虑的因素,属于对于赵某超犯罪动机的分析。

02  犯罪动机分析: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超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也是适当的,但是为什么网络上还会有争议呢?因为作为广大新闻媒体的受众,是很难从短短的法院裁判文书来理解案情、理解法律的。人们总是很希望去挖掘是什么促使一个人犯下了如此罪行,而这一概念在刑法学中被定义为“犯罪动机”所谓犯罪动机就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解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形成动机的条件有二:一是内在条件,即需要、欲望;二是外在条件,即诱因、刺激。

刑事判决书中简短的事实叙述和判决说理部分很难吸引网络、媒体受众的关注,所以新闻报道才会挖掘很少在判决书中体现的,能够引发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诱因。

但是犯罪动机在刑事立法中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仅仅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犯罪动机的不同,仅反映行为人的罪过程度不同,是量刑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有的是出于义愤杀人,有的出于报复杀人,其所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有差别,量刑时也应有所差别。但是,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该罪没有影响。

03  “离婚冷静期”应否背锅?

首先我们要理解什么是“离婚冷静期”。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这一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希望通过设立离婚冷静期的方式减少随意性、冲动型离婚,以及规避法律的离婚,适当增加离婚成本,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和弱势一方(特别是妇女)的利益。

而本案中赵某超在与周某霞的婚姻存续期间,曾长期对周某霞进行家暴,并多次威胁周某霞:“如敢反抗就是找死。”由此可见,笔者推测,赵某超可能是一种极端偏执型人格障碍并伴有暴力倾向,导致其不允许妻子周某霞挑战其在家中权威,将二人婚姻中产生的一切问题都归咎于周某霞,其自我行为约束的能力在周某霞提出离婚时达到临界点,最终酿成无可挽回的悲剧。笔者通过已知公开的资料推断,这可能才是赵某超产生杀死妻子周某霞的诱因,也就是赵某超的犯罪动机,与是否处于“离婚冷静期”毫无关联。

一段不幸的婚姻,造成了这样一个人间惨剧,留下的悲伤只有亲历者和双方当事人的家人才能深刻体会。作为一名律师、一个法律工作者,在深表同情的同时,笔者认为:

对任何一个案件都应该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不能以消费他人的悲伤来换取自身的流量,更不能断章取义的以之作为攻击我国司法建设成果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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