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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看热点 | 打羽毛球踩到流浪猫绊倒致伤案
2024年4月5日

热点回顾:

2023年4月,吴某与同事在单位组织下一同至某公司经营的羽毛球馆打球。吴某自述在回接羽毛球时踩到流浪猫摔倒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2023年9月,吴某伤情经鉴定,后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吴某经了解,得知场馆中的猫由某公司的员工肖某饲养,遂对肖某及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2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作出(2023)沪0112民初52717号民事判决,判决肖某向吴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约24万元,某公司对肖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承担后可以向肖某追偿。

2024年3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发布案件情况通报,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

(图片来源于网络)

肖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肖某及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245条第一款“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肖某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饲养人”?

一审法院认定肖某构成“饲养人”主要基于以下证据:

1. 肖某在与李某的电话录音中承认“这个猫是我养的,球馆不理我这个事情……”“对的,因为猫是我养的”“我不清楚这个事情,当时崴脚的时候我不在”;

2. 肖某同事林某提供的证言,“2022年8月起,我发现肖某收养了一只灰白色、约5、6斤的流浪猫,在球馆外厕所边上肖某会把猫粮放在碗里,然后放在厕所门口。肖某还为猫起了个名字叫‘土豆’,猫的喂养等都由肖某料理,他还带猫去宠物医院洗澡、看病。”

“饲养”是指特定人基于本意通过提供食物的方式对动物进行培育和实际控制的行为,通常具有一定持续性并有固定饲养场所或设施,而对实际发生的时长和场所或设施条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对于临时收留的流浪狗、流浪猫,即便饲养时间短暂,缺乏固定场所或设施,依然应认定为“饲养的动物”(《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理解与适用》第640页)。鉴于饲养人在事实上或社会观念上有控制饲养动物危险的义务和能力,所以民法典对“动物饲养人”的认定范围是比较广泛的

具体到本案,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比如2023年4月案发前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肖某已经不再饲养流浪猫,流浪猫已经脱离肖某的控制等情况),再审法院认定肖某为“饲养人”的概率还是非常大的。

本案并不是第一个由投喂人承担流浪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在(2022)粤0118民初141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虽陈述咬伤原告的狗系流浪狗,非由其饲养,但是被告长期在固定的地点向该狗喂食,此狗亦长期在被告经营的餐厅内栖息,被告与该流浪狗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饲养关系,对该狗产生了管理和约束的义务。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图片来源于网络)

律师观点:

1、“投喂”行为的性质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投喂行为出于对流浪动物的关爱,善意投喂人主观上往往缺乏占有的意思,如果客观上也没有形成管理控制的状态,不应被认定为“动物饲养人”。但在长期固定投喂的情形下,因客观上形成了管理控制的状态,可能被认定为事实上的饲养人,而承担采取措施控制危险发生的义务。

2、即使肖某被认定为“饲养人”,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承担赔偿责任仍要考虑是否符合全部侵权构成要件。

比如是否存在动物意志主导的“加害行为”。一般常见的“加害行为”包括:家养的烈性犬咬伤人,奔跑的马群踩踏人,猪将人拱伤,豢养的飞鹰啄人等。动物的“加害行为”是否为其“动物意志”所体现的危险行为,要结合该类动物通常的侵害行为类型、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预见可能性、防范措施的适当性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欧丽珍诉高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欧丽珍在看到未被采取任何约束措施的涉案犬只突然起立并向其逼近的时候,因本能的恐惧而避让进而摔倒,并致欧丽珍受伤。虽然犬只与人体不存在实际接触,但该伤害与犬只之间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二者具备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此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打羽毛球过程中踩到流浪猫受伤,在事件发生时,肖某可能未意识到踩到的是流浪猫。与之类似的非典型动物致害责任案件还有“高空坠狗案”(狗从阳台坠落砸伤路人)、“小猪绊人案”(小猪躺于路中睡觉绊倒他人)等。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是否属于流浪猫的“加害行为”是值得商榷的。

(图片来源于网络)

3、在判决肖某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虑二者的义务及过错,划分责任份额。

法院在认定某公司承担责任时应该补充考虑两点事实:第一,本案中肖某系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对员工行为是否有监督职责;第二,依据林某的证词,流浪猫至少于2022年8月起至案发时长期在羽毛球馆附近居住,在此期间,某公司在事实上或社会观念上可能已经形成对流浪猫的管理控制,亦有义务采取措施控制危险,这种义务不只是一般经营者所具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数人侵权情形中,除补充责任外,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还包括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肖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义务与过错,综合认定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后,司法裁判并不是自动售卖机——投入事实、运用法律,最后就能得出一个裁判结果,每一个案件背后都存在着方法的选择、价值的判断。司法裁判应当符合善良风俗和百姓最朴素的价值观,才能引导良好的公共秩序,激发社会向上向善的力量,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合理平衡权利和义务关系,寻找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让司法裁判发挥出最大的社会效能,相信在本案再审中会被更好地看见。

参考文献:

季若望.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动态危险性——《民法典》第 1245 条与第 1247 条的联动解释[J].北方法学,2021,15(04).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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