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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2022年12月30日

案例概述:

被告人吴小春是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龙虎庄乡某村村民,其家庭在该村有承包经营土地若干。2017年10月,当地的河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公司)与被告人吴小春父亲吴某1谈土地流转一事,因价格太低双方未能谈妥。此后,农业开发公司便雇佣不明身份人员深夜到吴小春家实施扔炮仗,砍大门等破坏行为,以达让吴小春父亲吴某1同意低价流转土地的目的。对此,吴小春一家多次报警,并向当地政府反映,但均未得到结果。2017年12月21日晚23时许,农业开发公司雇佣的申某组织李某、贾某、郭某、刘某五人,携带镐把、消防斧、鞭炮等物品,由郭某驾驶车辆来到吴小春家再次实施扔放鞭炮,用消防斧将吴某1家大门毁坏,威胁恐吓吴某1以达到让吴某1同意土地流转的目的。实施破坏行为后,郭某驾车载着申某等四人返回时,被告人吴小春驾驶长城哈弗H6吉普车予以追赶,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两车均翻入廊霸公路东侧边沟内,造成申某、李某、贾某三人当场死亡,郭某、刘某受重伤。

2017年12月23日永清县公安局以吴小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2018年8月15日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认为:被告人吴小春驾驶的长城哈弗H6吉普车在廊霸路上由南向北追赶郭某驾驶的长城哈弗H3吉普车,行驶到永清县龙虎庄乡后刘官营村附近时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均翻入廊霸公路东侧边沟内,事故导致郭某驾驶汽车上的乘坐人员申某、贾某、李某三人当场死亡,郭某、刘某及被告人吴小春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春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春深夜驾车高速追逐郭某驾驶的车辆,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两车接近时,郭某车辆向右变线,这一介入因素的出现,直接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在当时的情形下,郭某的行为并不是不得不采取的措施,也不是吴小春追逐导致的必然结果。郭某的变线行为不具有通常性,并且这一异常行为的介入对损害后果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故吴小春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致人死亡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吴小春的行为。辩护人提出吴小春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春无罪。

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审判决后,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并提出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吴小春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吴小春对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也不能认定吴小春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吴小春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件关键点和难点:

1、被告人吴小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2、吴小春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即其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造三人死亡后果的发生?

3、被告人吴小春的行为与三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的危害后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解决方案及辩护意见:

1、解决方案: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经对案件发生背景、经过和证据材料进行全面了解研究后,全面否定了其此前委托的律师提出的让其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争取从轻处罚的方案。并毅然决然地提出了为其进行无罪辩护的方案。

2、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小春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具致人死亡的过失。首先,被告人系持有合法驾驶证公民,驾驶自有车辆上路行使,不具有应当预见致人死亡危害结果的义务;其次,被告人不存在追逐死者乘坐车辆的事实,被告人的车辆始终在死者车辆后面行使,并且选择的是与前车在不同车道行驶,并且已经尽到正常行驶的必要注意义务,未实施危害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与申某等人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过失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实行行为是行为人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驾车跟随郭某等人的目的是看清车牌号,了解逃跑行踪,该行为本身并不会对他人生命产生现实紧迫的危险。郭某驾驶车辆驶入边沟造成三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郭某驾驶的车辆突然异常向右变道这一介入因素导致,郭某变道的因素在事故发生中起到了决定性主导作用。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也不对发生死亡结果起主要作用,与死亡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人驾车跟随的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事由,属于自力救济。事发前一个月左右,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曾到被告家实施了砸大门、扔炮仗,被告人对此向派出所报案、向乡政府领导反映,均未有结果。事发当天郭某等人又以相同手段来被告人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该团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及其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人在寻求公权力保护未果的情况下,在犯罪分子逃跑时驾车跟随,其目的是为了看清车牌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属于自力救济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事由。

客户价值:

委托人一家祖辈均系当地普通农民,常年靠种地为生。土地是他们全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主要生产资料,面对社会不法分子通过威胁、恐吓、胁迫等手段拟迫使同意低价流转土地时,他们害怕、恐惧、无助多日,在不法分子肆无忌惮再次实施破坏后,终于鼓足勇气奋力反抗,熟料发生了严重伤亡事故。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均坚持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全家更是感到了前所未有的绝望。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一旦成立,被告人除了面临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外,还将承担三死二重伤家属或伤者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无疑是委托人及全家的灭顶之灾。在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下,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公正判决,不仅挽救了委托的一生,也挽救了委托人的整过家庭。

社会意义:

法律最重要的功能是指引和评价功能。法官每一次审判都是在创造一次法律,都是在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我们的行为产生影响。如果依照公诉人的指控,判决吴小春有罪,必将在社会上形成一种面对黑恶势力,地皮流氓欺压残害百姓,肆意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评价和模式。这种模式不仅不利益弘扬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能够顶住压力,坚持法律信仰,抓住因果关系这一刑事追责的核心要素,对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作出了准确的判断,体现了天理、国法和人情的统一,践行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

主办律师:吴承志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副主任。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及企业家刑事合规与风控,重大疑难刑民交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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