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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诉卢某1、卢某2、梁某某人格权纠纷
2022年12月30日

王女士诉卢某1、卢某2、梁某某人格权纠纷

——北京市首例骨灰安置纠纷案

[案情简介]

王女士与卢先生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卢某1、卢某2系卢先生原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之婚生女。梁某某系王女士原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之婚生子。

2018年9月,卢先生因病去世。后其骨灰被安放于北京市某殡仪馆骨灰堂。梁某某持骨灰安放证,卢先生的女儿卢某2持骨灰寄存卡。卢先生去世8个月有余,双方就骨灰安放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为此,王女士将三子女一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子女共同配合自己提取丈夫的骨灰并妥善安葬;要求北京市某殡仪馆给予协助。

王女士与卢先生虽系再婚家庭,但二人结婚已有24年有余,两人“同声若鼓瑟,合韵似鸣琴”。卢先生2004年罹患癌症。至去世的15年间,王女士对他不离不弃、相濡以沫,陪他走完了最后的人生道路。另据王女士讲,卢先生其生前虽未对骨灰安葬问题留有书面遗愿,但曾多次向她表示生前和死后都要在一起。王女士认为,卢先生去世后迟迟不能将其入土安葬不合传统,更使其从情感上无法接受。

卢先生的两个女儿则认为,第一,其与北京市某殡仪馆有保管合同关系,王女士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第二,其认为在卢先生骨灰下葬前在殡仪馆安放符合公序良俗,也便于家人朋友去祭拜,不影响王女士寄托哀思。卢先生骨灰不宜由个人保管和持有。第三,子女和配偶均是同一顺位继承人,不存在优先安葬的问题。王女士既没有同卢先生养育儿女,又没有赡养老人,仅是共同生活二十四年,没有两个女儿与卢先生的共同生活时间长。而且,女儿与父亲是血亲,是法律上无法分割的关系。夫妻关系却能因再婚而终止。所以,卢某1、卢某2对父亲卢先生的祭奠利益较王女士更大。第四,卢先生与王女士的结婚证记载卢先生的姓氏为“艹”下方加一个“卢”,是错别字。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有瑕疵,仅是共同居住生活。 另外,卢某1、卢某2向王女士、梁某某提出反诉,要求王女士、梁某某协助卢某1、卢某2共同将卢先生骨灰及时安葬在某陵园,并承担诉讼费。

梁某某称,因为卢某1、卢某2不认可王女士的身份,不同意在墓碑上为其署名,才导致就安葬卢先生骨灰问题多次协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人始终同意尽快安葬卢先生,同意由王女士取回骨灰后进行安葬。

北京市某殡仪馆称,其认可与卢某2存在合同关系。王女士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原告王女士的委托,指派杨海弢律师代理了本案的全过程。

[代理意见]

一、王女士作为配偶,亡夫卢先生骨灰对其有最大的精神利益,其应为骨灰管理的第一顺位主体。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骨灰为自然人死亡后经火化而得的特定人格物,为亲属祭奠、悼念死者和寄托哀思的对象,凝聚着死者亲属的情感因素,具有丰富的人格象征意义和伦理色彩。

骨灰管理人应按照与死者亲密程度及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确定。由骨灰管理人决定骨灰的处置方式。鉴于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石。王女士、卢先生二人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形成相对独立的生活单元,双方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卢先生骨灰对其配偶王女士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而且,诸子女早已成家拥有了自己独立的生活。其对卢先生平日照顾并没有王女士多,联系亦不如女士紧密。考虑到血缘因素以及联系紧密程度,在对卢先生骨灰安葬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王女士应为卢先生骨灰管理的第一顺位主体。

二、由王女士对亡夫卢先生骨灰进行管理与安葬,符合法律和风俗习惯。

根据《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骨灰保管和安葬的权利顺序,按照现有法律处理民事纠纷时,如有法律规定应依照法律;无法律规定时可以依照习惯,但是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从我国社会风俗习惯来看:第一,将逝者尽早入土为安是人伦之大事。家庭利益纠葛与此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自明。既然子女对卢先生的安葬问题有争议,法律应允许王女士作为配偶行使“优先安葬权”。第二,为死者料理安葬事宜一般均由近亲属完成。 王女士作为卢先生的配偶,其应为卢先生最亲之人。其对卢先生骨灰享有无疑的 “优先安葬权”。

三、由王女士对亡夫卢先生的骨灰行使“优先安葬权”具有正当性。

其一,卢先生基于与王女士的感情和感恩王女士对其精心照顾,其本人有意愿让王女士管理其骨灰并进行安葬。卢先生除了常见慢性病外,还患有冠状动脉粥状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后又罹患结肠癌、膀胱癌、多发性骨髓瘤等。常年都是由王女士陪同其到北京各知名医院就医、治疗。王女士十五年如一日为卢先生寻医问诊、煎煮中药。没有王女士的照顾,卢先生身患3种癌症不可能存活十五年。卢先生生前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这辈子和下辈子都要在一起”。其本人有意愿让原告对其骨灰进行管理和安置。

其二,王女士与卢先生虽为再婚家庭。但是,其二人结婚24年有余,卢先生罹患癌症15年。正是他们深厚的感情,使王女士对卢先生的不离不弃、相濡以沫,陪他走完了最后的人生道路。与此同时,两人的感情也因病痛变得更加坚固与弥足珍贵。

其三,王女士作为长辈,由其牵头负责卢先生的骨灰安葬事宜更符合传统,也更有利于解决纠纷。在对卢先生骨灰安葬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王女士作为卢某1、卢某2、梁某某等的长辈、逝者的配偶,由其牵头负责卢先生的骨灰安葬事宜更能尽快将卢先生的骨灰下葬。这样有利于解决纠纷,有利于尽快完成双方的心愿和逝者的夙愿,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卢某1、卢某2的反诉不应受理或应依法驳回。

卢某1、卢某2提出的反诉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反诉。如果受理,亦应依法驳回。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定:王女士、梁某某、卢某1、卢某2作为卢先生的配偶及子女,在卢先生的生活中均占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对卢先生的亲情亦无法量化及排序,对卢先生骨灰的保管及安葬应当共同商定,共同行使权利,以安慰生者、告慰亡者。虽然与北京市某殡仪馆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人为卢某2,但不能以此认定卢某2独享骨灰的保管权。综上,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市某殡仪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卢先生的骨灰交由王女士、梁某某、卢某1、卢某2共同保管并及时安葬。判决做出后,王女士、梁某某、卢某1、卢某2、北京市某殡仪馆均不服,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法院认为:骨灰是延伸死者身体利益的载体,故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死者生前可以对自己骨灰的安葬做出合理安排,合法行使相应的支配及处分权利,死者亲属对于骨灰的安葬应尊重死者遗愿。若死者生前对于骨灰如何安葬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因死者骨灰对于死者亲属具有精神价值,骨灰的安葬方式必然影响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与死者关系的亲密程度往往与各亲属精神利益的大小成正相关,此亦与我国关于安葬权顺位的传统习惯相契合。故就亲属之间对骨灰安葬权利的顺序问题,本院认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关于亲属的规定,即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及姻亲,同时,除以上述婚姻、血缘为基础形成的亲属关系外,还应结合死者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等因素,对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精神依赖程度作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中,王女士与卢先生的结婚证虽然存在瑕疵,但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中已经确认王女士与卢先生的婚姻关系,在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婚姻无效的情况下,二人婚姻关系应予以承认。二人虽属再婚家庭,但婚姻关系存续24年之久,而此期间三名子女各自成家独立生活,二人生活相伴最久,此外在卢先生多年生病后,王女士亦不离不弃的予以照顾,特别是王女士同意卢先生前妻骨灰与其共同安葬,足见其对卢先生感情之深,故作为最为亲密关系的配偶,由王女士就卢先生骨灰进行安葬最为适宜。卢某2应将其持有的骨灰寄存卡交与王女士,第三人北京市某殡仪馆对王女士领取卢先生骨灰予以配合。关于卢某1、卢某2所提反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卢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卢先生的骨灰寄存卡交付王女士,第三人北京市某殡仪馆对王女士提取卢先生的骨灰予以配合;卢某2、梁某某在王女士确定的合理期间内配合王女士办理卢先生的骨灰下葬。

[案例评析]

一、骨灰并不是单纯法律意义上的“物”,不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人身以外,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并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可以构成人们财产的一部分的物质财富。而骨灰体现的则是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能够以抛撒、埋葬等方式进行处置。

二、骨灰并非遗产范围,不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人身在被继承人生前是其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利益、身体利益、健康利益等的载体,不能被归为物或者财产。人身因其死亡的事实而转化为遗体、骨灰之时,被继承人已因死亡而失去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取得新的财产。因而遗体、骨灰也不能构成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再者,遗体、骨灰也不宜通过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处理。

三、骨灰系死者本人生前人格价值在死后的延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

遗体或骨灰作为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特殊载体,其安葬情况对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会产生较大影响。《民法典》首次明确逝者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为本案提供了主张的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还对英雄烈士的人格权作出了专门的保护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仅规定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司法实践多采“保护逝者、救济生者”原则。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骨灰的法律属性、亲属对死者骨灰享有的权利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会充分、合理平衡近亲属对死者骨灰的权利义务。如本案中,除以婚姻、血缘为基础形成的亲属关系外,还结合死者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等因素,对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精神依赖程度作了综合考量。

五、死者骨灰对于其亲属具有精神价值。

骨灰安葬方式必然影响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与死者关系亲密程度往往与亲属精神利益的大小成正相关,亦与我国关于安葬权顺位的传统习惯相契合。本案参考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对骨灰安葬权顺序进行了排定。本案中,王女士与卢先生虽均系再婚,但二人结婚24年有余;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卢先生罹患多种癌症至去世15年,王女士不离不弃地予以照顾,二人感情深厚。最终,人民法院考虑了众多因素,支持王女士作为最亲密关系的配偶对卢先生骨灰进行安葬。

[结语和建议]

本案自立案到判决生效,共经历了600余天。历经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本案涉及本诉与反诉;与本案同期,其他当事人还提起了保管合同纠纷(一审、二审)、确认结婚登记无效及撤销结婚证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等。通过对该案的代理,笔者看到了一对老夫妻的情比金坚,更见证了我国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

另据一项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再婚人数为455.94万人,较上年增加26.72万人,同比增长6.23%。再婚,已经成为了一个很普遍的现象。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有必要提醒大家:再婚,特别是中老年人再婚时,不仅要考虑好以后遗产的分割,还要适时考虑到骨灰和安葬问题。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杨海弢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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