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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2年12月29日
  1. 案例概述:

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四方当事人,分别为发包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本案委托人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律师明明。

2014年7月23日,中建一局与中建东方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中建东方公司承包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工程。合同价款为48302134.64元。2014年8月26日,肥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中建东方公司签署《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肥城建筑公司承包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分包工程。合同造价为48302134.64元。《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上缴工程结算造价的3%,乙方自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拆除费等费用。《目标责任书》约定若建设单位迟延付款给甲方,则甲方亦相应迟延款给乙方。若甲方能追索建设单位迟延付款赔偿,则甲方按相应比例支付乙方延迟款项的补偿。若甲方未能获取延期付款赔偿,则甲方对乙方亦无任何补偿,亦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7年5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经五方综合验收,并共同确认《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月26日中建东方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双方签署《工程移交单》。2018年1月31日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结算审核通知单》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58114198.18元。截至委托日,中建东方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86955.71元,仍欠付原告16027242.47元工程款。

明明律师作为肥城公司的代理律师,深入研究案情并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后认为《目标责任书》实际是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将其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肥城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一局系工程发包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对于中建一局尚未向中建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360137.64元,肥城建筑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建一局主张。另明明律师关注到中建东方公司主张需要在工程款中扣除约定的3%的管理费也是近百万元,但中建东方公司并未在项目中实际履行管理职责。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还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方律师向法官提交了大量支持“合同无效情形下依旧需要扣除管理费”的案例。但明明律师对此持反对意见,在翻阅大量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后,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底7次法官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233-256页]达成一致结论性意见,该纪要表明如转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实际履行管理行为,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仅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管理费’进行转包牟利,则法院不予支持管理费也不予支持以管理费为依据主张调整工程价款。最终法院参考了明明律师的意见,结合具体的情况将中建东方公司主张的3%的管理费降至1.5%,管理费一项为委托人减少了87万余元的损失。

  1. 关键点难点

(1)肥城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法院能否直接判令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付款?

(2)中建东方公司主张约定了3%的管理费,需要扣除,该约定是否有效?

(3)在主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合同内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有效?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能以应收取管理费为由主张调整应付工程款项数额?

3.解决方案

关于2(1)的解决方案

肥城建筑公司借用中建东方公司的资质,以中建东方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肥城建筑公司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的举证及陈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48754060.54元。剩余9360830.64元未支付。发包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该实际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肥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但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并未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到期债权,致使肥城建筑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故本案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22条规定的情形,肥城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一局系工程发包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对于中建一局尚未向中建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360137.64元,肥城建筑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建一局主张。

关于2(2)2(3)的解决方案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精装修工程合同文本》与肥城建筑公司和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签署的《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均完全一致。故《目标责任书》实际是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将其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涉案工程采购建筑材料、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全部由肥城建筑公司完成。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几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论述《目标责任书》中已约定了3%的管理费,即便《目标责任书》被认定为无效,该管理费条款仍然有效,管理费应按照约定支付。我方律师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最高院法官总结数十份案例达成的一致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最终,海淀法院和一中院采纳了我方律师提交的意见,对已约定对3%的管理费进行酌减,仅“管理费”一项,为当事人多争取工程款87万余元。

4.客户价值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一局)属于大型国企。成立于1953年,总部位于北京,是新中国第一支建筑“国家队”。1959年国家建工部(住建部前身)授予中建一局“工业建筑的先锋,南征北战的铁军”称号,这也是中建一局“先锋文化”的由来。1994年中建一局被确定为全国百家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在中国建筑行业率先推行现代企业制度。1995年10月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1997年正式挂牌,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工程局”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还是2022年世界500强第9位、世界最大投资建设集团——中国建筑旗下最具核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为全资央企,位于上海,隶属于中国装饰行业排名第一的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是世界500强,排名13名,也属于中国建筑集团的核心成员单位。

  1. 主办律师及辅助律师人员

主办律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明明

协助律师人员: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赵根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瑶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冬蕾

  1. 案件编号

一审:(2021)京0108民初39252号

二审:(2022)京01民终4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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