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3年8月24日,海关总署发布2023年第103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海关总署决定自2023年8月24日(含)起全面暂停进口原产地为日本的水产品(含食用水生动物)。
为帮助进出口企业进一步准确理解公告,特做简要分析,以供参考。
目 录
一、公告的法律依据
二、几个与公告有关的问题
三、相关法律责任
四、对进出口企业的初步建议
一、公告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能够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且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
(三)海关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控制措施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相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产企业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信息显示相关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条: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依据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海关总署发布了公告。
二、几个与公告有关的问题
1.已入境的原产地为日本的水产品如何处理?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而公告规定“自2023年8月24日(含)起全面暂停进口”,这就导致在2023年8月24日前已入境但还未申报的原产地为日本的水产品无法申报进口而堆积在口岸。
对此,建议进口企业及时与口岸海关明确具体处置措施,避免进一步损失。
2.原产地非日本但实质上是在日本海域获得的水产品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三条规定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第四条规定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根据上述规定,S国(非日本)船籍的船舶从日本海域(很可能已受到核污染)获得的水产品原产地为S国而非日本,上述水产品就不在暂停进口之列。希望海关总署发布进一步的细则,同样暂停进口上述水产品。
3. 原产地是日本但实质上并非在日本海域获得的水产品如何处理?
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日本船籍的船舶从大西洋海域(非日本核污染海域)获得的水产品原产地为日本,上述水产品实质上并未受到核污染但也在暂停进口之列。希望海关总署从实际出发,将上述水产品排除出暂停进口之列。
三、相关法律责任
在2023年8月24日之后仍然进口原产地为日本的水产品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明知水产品原产地系日本的情况下,仍然采取伪报原产地或者绕关等方式进口原产地为日本的水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很可能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2.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如果主观上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伪报原产地或者绕关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口原产地为日本的水产品虽然不构成走私犯罪,但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口企业仍然可能面临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对进出口企业的初步建议
1.理解并严格遵守公告及相关法律规定,切不可存在侥幸心理。
2.梳理进口贸易流程,加强与出口商、货代、报关等商业合作伙伴的沟通交流,避免进口相应产品的违法风险。
3.在商务洽谈中提高合规意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口商对货物原产地的保证义务,避免采购了国家暂停或者禁止进口货物而索赔无门的局面。对于已签订进口原产地为日本的水产品的合同则应尽快展开谈判变更协议以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