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8日,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信托公司”)发布中国民生信托中民汇丰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载明信托计划于2020年4月28日成立,成立规模为64,400,000元,信托计划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至2030年4月28日。信托计划受托人为民生信托公司,保管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3日,北京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了《中国民生信托中民汇丰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2021年5月14日,民生信托公司向原告发出信托单位认购/申购确认函,载明:截至本确认函出具之日,贵方信托单位存续份额4847309.74份;信托单位取得日为2020年10月13日,信托单位到期日为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13日产品净值为1.0766,信托单位存续份额利益分配日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
部分投资人就民生信托公司汇丰2号产品向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京银保监举复YJ2021303-45、193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部分内容载明:关于反映民生信托公司违规运用信托资金的问题。经核查,民生信托公司将汇丰2号信托资金用于如下用途:一是通过绕道非关联方将信托资金用于其股东或用于认购股东方发行的债券,规模合计约6.44亿元。二是绕道信托计划投向民生信托发行的底层资产已出险的信托项目,规模合计约3.4亿元……汇丰2号《信托合同》关于投资比例部分约定“投资标准化资产比例不低于70%,非标准化资产比例不高于30%”。实际上,汇丰2号投非标比例36%,投向标准化债券比例为64%,投向非标资产比例超出合同约定的30%投资比例要求。……目前汇丰2号、汇丰4号底层资产中非标资产部分均已出现风险、投资但债券已出现主体违约情形或均尚未到期,无法在短时间内变现。民生信托公司上述行为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我局已责令民生信托公司进行整改问责,后续将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关于汇丰系列产品涉嫌资金池问题。经核查,汇丰2号、4号符合非标资金池业务特征,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中“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的规定不服。我局已责令民生信托按照资管新规过渡期要求进行整改,后续将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关于反映民生信托公司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问题。2021年5月,汇丰2号、4号出现无法向投资人兑付问题,此时相关底层信托资产尚未变现完毕,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民生信托公司应加速处置底层资产,待底层资产变现后对上述信托项目进行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核查认为,汇丰2号、4号项目出现兑付困难后,民生信托公司未及时向投资人披露产品底层资产、风险情况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9年第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符。我局已责令民生信托公司进行整改问责,后续将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中国民生信托中民汇丰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于2021年1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本金5,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二项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代理意见]
- 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以及《信托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被告违反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辜负委托人的信任,未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未为委托人利益管理和使用资金,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体为:
(一)被告违规运用资金,未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责任
(二)被告投资比例违规,未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责任
(三)被告涉嫌虚假宣传,未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责任
(四)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责任
(五)被告明知汇丰2号已经出现问题,仍向投资人推介销售,未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责任
(六)被告违规委托销售公司销售信托产品,未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以原告的意愿,未为原告的利益运用和管理资金的违法和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基础已完全丧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 被告未尽适当性义务,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77条的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以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为依据”。另,根据《信托合同》第23.1和23.3条约定,受托人违反约定义务的,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信托合同》的组成部分《产品要素于客户信息表》的约定,“固定信托报酬计提基准为6.6%”。
因此,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以年6.6%的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
- 被告应当赔偿因违约导致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根据《信托合同》第23.1和23.3条约定,受托人违反约定义务的,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
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和保险保费等实际损失。
综上,被告逾期仍未兑付并非如其所述“正在变现底层资产,变现底层资产需要时间”,而是因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被告的以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说,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底层资产出现风险。因此,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信托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金,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案例评析]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九民纪要》75条【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本案中除了监管机关出具了《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对违规资金池业务进行了认定以外,法院还依职权调取了涉案信托专户和其他专户的交易流水,印证了信托公司未专款专用的事实,这些流水如果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投资者是很难拿到的。这进一步体现了司法政策保护中小投资者,不严格拘泥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书中也明确表示“民生信托作为受托人应对自己管理信托财产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负有举证能力e而坚持不提交信托专户交易明细,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
二、底层资产未清算时,法院仍可以确定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对于受托人赋予各种诚实信用、审慎管理等义务亦是为了保障委托人基于信任而投入的财产免受损失。如果受托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委托人所收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民生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存在多重违约行为,其亦认可目前案涉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底层资产存在风险导致资金无法收回,信托财产亦未能完成清算,且未能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因此原告主张其因此受有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结语和建议]
以上述案例为例,笔者后续陆续代理汇丰系列、汇鑫系列、汇天系列、永泰系列、至信系列、启源系列等多个产品,案涉投资金额数亿元,并最终在二审中取得胜诉。同时,在代理过程中不断完善代理方案,追加民生信托的股东作为被告,增加后期执行财产的概率。作为代理人,一定要精研案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及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张传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