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犯罪嫌疑人黎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案发前任北京甲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主持甲公司业务运营,同时还担任乙公司董事长(该公司系黎某运营团队发起成立)。
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注册资金1500万元,成立时丙公司占81%的股权比例,黎某占19%的股权比例。甲公司自成立以来,丙公司以借款的形式陆续投入3300万人民币到甲公司。
2016年5月,丙公司将所持甲公司81%的股权转让给北京丁科技公司(该公司系外资企业),转让系列协议中约定:丁公司接受转让股权后,将其中29%的股份转让给黎某团队,由该团队成立乙公司持有甲公司48%的股份。由于丁公司的外资身份,无法直接承接含有国企性质的股权,便委托自然人刘某鹏代持丁公司81%的股份,并变更其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刘某鹏成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代持的股权的29%转让给乙公司。
之后,刘某鹏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丙公司应于2017年1月份到期的借款,以致2017年2月份,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同时向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在2016年-2017年初期间,黎某发现丁公司和刘某鹏对甲公司没有尽到勤勉义务,且违规采取对甲公司财物进行账面转移、对公司货物进行扣留、对公司知识产权进行转移等行为,2016年5月份刘某鹏带领人员对公司文字资料和财物资料进行抢夺,并短时间非法限制了黎某的人身自由。
针对丁公司和刘某鹏的以上侵权行为,黎某为了使甲公司财产及资金免受进一步侵害,采取了如下措施:1.黎某指示代加工厂对加工货物进行公证封存;2.黎某指示对甲公司应付其他企业佣金及其他款项找一些票据以报销的形式领取出来,暂时存在乙公司账户及其他员工账户上;3.把甲公司100万元应付货款转移到乙公司的子公司账户上,以备支付之用。
丁公司遂委派刘某鹏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提出控告,指控黎某及团队5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昌平区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5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黎某等5人刑事拘留。
【案件焦点】
- 黎某等5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 黎某团队人员找票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岳文松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和指派后,第一时间会见了本案嫌疑人黎某,全面了解了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该案黎某等人实施上述行为具有私力救济性质(在刑法理论上,事出有因且满足一定条件的私力救济属于违法阻却性事由,该行为不具有犯罪性质)。遂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后因检察机关对该案没有批捕,黎某等5人均被取保候审。
此后,北京昌平区公安机关对该案继续侦查,以期获取更多的证据对该案进行移送。在此期间,辩护人对该案也同步进行了事实梳理、对案件理论及法律依据进行了研究,并向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黎某涉嫌职务侵占法律分析》律师意见及相关理论依据,全面阐述了本案发生的背景及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黎某等5人作出了京昌检刑不诉(2018)81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系列不起诉决定。
【法律分析】
结合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法律分析:
(一)黎某等人没有实施职务侵占行为
- 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甲公司及黎某等5人的利益
根据案件证据显示,丁公司的主要违约行为有:(1)丙公司将所持有的甲公司81%的股份转让给刘某鹏。丁公司承接刘某鹏的股权,同时承担相应义务,并协议约定由丁公司向丙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及期限。但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丁公司仍然没有偿还第三期、第四期还款,金额达700万元,致使丙公司发来律师函,并要起诉甲公司、丁公司及乙公司。(2)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丁公司与甲公司等单位签署的《股东协议》都足以证明,丁公司曾承诺在取得81%的股权后,将其中29%的股份转让给黎某团队,由黎某团队总共持有甲公司48%的股份。但是,事后,丁公司并未兑现承诺。这些都不同程度为后来的纠纷留下了隐患。
丁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甲公司陷入随时被起诉的风险境地,而一旦被起诉,公司的账户可能被查封、财产可能被保全,其生产、经营都会受到严重影响、公司及员工利益将会受到极大损害。因此,丁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甲公司及黎某等人的利益,黎某等5人的后续行为事出有因,和基于个人目的侵占公司财产的职务侵占行为有本质区别。
2.黎某将甲公司财产转移到乙公司名下是特殊条件下的私力救济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
丁公司与甲公司等单位签署的《股东协议》能够证明,丁公司对黎某团队成立乙公司是知情的,并对其法律地位在《股东协议》中予以肯定。乙公司不是黎某等人私自成立的;黎某等人成立该公司更不是为了侵占甲公司的财物。
鉴于丁公司严重违约,甲公司面临诉讼风险,黎某等人将甲公司的部分财产转移到乙公司及个人账户上,是一种特殊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私力救济行为。2017年5月18日,刘某鹏带人对甲公司的财物、企业资料等进行抢夺,并限制黎某的人身自由(对此,有相关报案材料和民事诉讼证据予以证实),更使甲公司名存实亡,经营举步维艰,黎某等人如不及时采取特殊救济措施,甲公司根本不可能得以生存和运营。
从性质上看,黎某等人实施上述行为具有私力救济性质。在刑法理论上,事出有因且满足一定条件的私力救济阻却违法,其行为不具有犯罪性质。在本案中,黎某等五人的行为是不具有犯罪性质的。因此,黎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私力救济的条件,不是职务侵占行为。
(二)黎某等人没有职务侵占故意
从主观上看,黎某等人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各被告人一直在经营甲公司,由于大股东丁公司违反股权转让时的约定,未向甲公司按期提供借款,导致甲公司面临被原股东起诉的风险,企业财产随时有可能被冻结,并将造成严重的损失。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黎某等人为了能够保住甲公司继续经营能力和继续生存的可能性,将甲公司的部分资产予以转移,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由于大股东丁公司违约所产生的针对丙公司的债务,只有“躲债”的意思,并基于这种意思在客观上将甲公司的财产“挪了一个地方”。因此,各被告人均不具有侵占故意,将行为人逃避债务的意思认定为侵占故意,和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黎某等5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黎某等人将原来在乙方公司账上的100万元货款,转移到乙公司下属子公司帐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精神,黎某等人为公司利益,经公司主要经营者、参与者研究同意后将100万元转出,且并未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故意,显而易见,不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黎某等人确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该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在于:(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之下的“妨害税收征管罪”中,其保护法益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换言之,行为人必须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抵扣税款的意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才可能对合法的税收征管制度有损害,才能侵害本罪客体。(2)本案中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为了抵扣税款,事实上最后也去没有抵扣税款,而是为了支付佣金,为了公司内部走账方便,其行为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没有构成损害。(3)被告人没有通过虚开行为侵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故意,而事实上只具有在和丁公司发生纠纷、公司经营遇到障碍时应急的意思。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法律判断:
(1)本案实质是民事纠纷。即甲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在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时,为维护各自利益而产生的出资、股权分配、履行合同等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对此,各方应当按照《公司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主张自己的权利,实现己方利益,履行相应义务,而不是利用刑事手段,借助于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
(2)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黎某等人的行为是为了能够保持甲公司继续经营的能力和继续生存的可能性,将甲公司的部分资产予以转移,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由于大股东丁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债务,也是在和刘某鹏等人、丁公司发生纠纷之后的不得采取的措施。因此,对黎某等人在特殊情况下,为自身利益不受到继续损害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3)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黎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得出黎某等五名被告人无罪的结论。
【办案心得】
岳文松律师团队在接手该案后,全面了解案情,深入剖析案件,判断该案发生的起因及确定辩护思路。通过该案可见,股东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因利益冲突产生纠纷的案例比较常见,区分判断该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至关重要,办案中要逐一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确定均不构成以上罪名后,要针对自己的法律判断提供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理论依据,为案件公正判决提供有力的支撑。